刑事政策学前沿与热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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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之弊,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短处、劣势、弊端、负向价值和不良效果。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并非是放纵他们,而是本着教育、挽救的方针,以一种相对宽松、柔和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追诉,将传统的正式追诉和惩罚模式只是作为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最后底线,由此产生如上所述的一些传统刑事司法模式难以实现的正向价值。但是,“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的选择同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这也就意味着,在考察这一规定时不应当关注,至少也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体现出来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因为对社会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制度运作的实际后果,而不是设计制度者的意图。”[23]刑事和解在运作的过程中同样也存在着附随的弊端。

(一)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在任何社会秩序中,刑罚都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即最大的严厉性,而其强制性又主要表现为基于报应正义需求的惩罚功能的发挥。这就要求国家在追诉犯罪时做到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允许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或者轻罪重罚,更不允许游离于国家追诉权之外的任何其它形式来解决犯罪问题。这种观念在我国又尤为为甚。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中国社会的人治思想还十分浓厚,公民个人的思想、情趣和个人事务的决断统统纳入到国家的政治轨道,接受国家意志的改造和裁剪。以至于在对待和处理一些违法犯罪事务的过程中,一说到犯罪,罪无轻重,人无善恶,都被绝对地夸大为是对国家的侵害、对社会的危害。于是在被害人和加害之间不允许通过私了加以解决,国家包揽了对犯罪事务的一切处决权。”[24]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会使未成年犯罪人免除刑罚或减轻处罚,与上述观念背道而驰。并且“刑事和解使得恶行不必然得恶果,刑罚让步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谅解,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完全恢复,却在社会公众的心理上投下了阴影。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依照意思进行自治,则会混乱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25]从而刑事和解降低了刑罚的威慑本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即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不过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虽然使未成年罪犯得到了较宽大的处理,但是本着对未成年罪犯采取“双保护”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又要注重保护失足的未成年人,尽管强调接受和解的未成年人得到更宽恕的处理,可是,并不是不受到处理,这些未成年人仍然要通过赔偿、道歉或提供社区服务受到惩罚,同样会产生震慑作用。[26]笔者认为,赔偿、道歉或提供服务虽然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种惩罚,但这些方式的性质与力度都不能与刑罚相提并论的,否则也就抹杀了刑法的独特功能。不过,也正因为它们有一定的惩罚性,所以我们并没有完全否定刑事和解结果的惩罚性,只是说刑事和解削弱了刑罚的惩罚性。

刑罚不仅对罪犯具有惩罚功能,还对犯罪具有预防功能。预防功能分为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潜在的犯罪人的一般预防,而刑事和解使这两种预防功能都有不同程度的削弱。我们常说,自由当失去时才知可贵。未成年人由于生活阅历浅,也没有失去自由所导致的痛苦的经历,且经济赔偿主要是由其父母等监护人予以承担,即使有赔礼道歉或社区服务等方式给予一定的惩罚,也难以达到惩戒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易于使未成年人思想中产生“犯罪后也大不了如此”的逻辑关系,在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的情况下使特殊预防的功能落空。正如有学者所做的研究,我国“当前刑事和解工作多关注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而对加害人的后期帮教措施却相对匮乏。由于不存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上被不起诉人不属于社区帮教的对象,因而被酌定不起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往往无需承担其他附加义务,也缺乏相应的帮教机制。这对加害人的特殊预防功能产生了负面影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27]也正因为此,不仅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到削弱,而且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一般预防功能也难以发挥。“刑法本身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将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公之于众,不仅寻求的是其潜在的一种威慑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确立犯罪与刑法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这种必然性联系具有对犯罪进行积极预防的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已由刑法明文宣告的刑罚执行,使得犯罪与刑罚的确定性受到损害。潜在犯罪人可能受到犯罪的诱惑,因为刑罚可以替代;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获得一定赔偿,但是这种赔偿与伤害永远都不能等价;不懂法者则会更加迷茫,因为刑法也模糊了其与民事赔偿的界限;而守法公民的正义感则将受到冲击,稳固的社会心理防线将不复存在。”[28]

(二)刑事和解运作过程中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作为宪法宣言性条款在部门法中的具体落实,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构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适用原则。具体而言,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29]该原则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从定罪方面来说,司法机关只能考虑刑法明文规定的主体因素,如果考虑被告人的地位、功劳、财产等而区别对待就是不平等。从量刑方面来说,针对相同罪名和相同情节应做到同罪同罚,要与法律规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不冲突,禁止因权势或者地位等非法定情节而同罪异罚。从行刑方面来说,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做到同种刑罚同种待遇,不能考虑权势和地位分别对待,歧视无权和无地位的犯人。[30]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目前促使协议的达成主要还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于是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对加害方而言,在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这就意味着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犯罪人来说,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的责任而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享受不到和解的好处,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犯罪人来说,可能因为能够较好地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这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为其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31]而由于贫富差距所导致刑罚适用上的不平等问题,在目前尚处初级阶段、大多数人还不富裕的中国又尤为突出。但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尽管可能因为赔偿的不同及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同而产生相同犯罪的犯罪人刑罚的差异,可是,它并非一定会导致与人人平等原则的冲突。第一,犯罪人经济条件的不平等是先于刑事和解就已经存在的,故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平等也是由其引起,而非刑事和解引起的。再说,由于经济条件不平等而导致结果不平等的现象在社会中也是大量存在,如贫富差异对身患重病者来说可能结果也是生死两重天。第二,刑罚适用中的不平等不以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为依据,而只以犯罪人的赔偿事实为依据。故即便现实中存在着犯罪人赔偿和解能力的不平等,它最终也不能影响刑事和解作为一个从宽量刑情节在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具备赔偿和解情节的犯罪人时的平等性。第三,损害赔偿也是一种制裁,具有惩罚性,故刑事和解的结果使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从而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只要犯罪人最终承担的惩罚总量与犯罪相适应,而且,如果这一总量没有与其他同类犯罪人所承担的惩罚总量不同,刑事和解就不存在不平等问题。第四,刑法中自首、立功是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由其所至的同罪不同罚并不认为与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故若将刑事和解制度化以后也不存在与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32]对于以上肯定论(即认为刑事和解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和否定论(即否认刑事和解与平等原则相冲突)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会产生不平等的结果,故不同意否定论的观点,但对于不平等的认识与原因,也不赞成肯定论的观点。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同样的事同样对待”,这也是解决刑事和解是否与平等原则相冲突问题的前提条件。于是我们可以将所需讨论的问题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刑事和解的结果中,对没有进行赔偿的犯罪人和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人是否同等对待。第二部分是在刑事和解的结果中,对没有进行赔偿的犯罪人之间或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人之间是否同等对待。我们先看否定论对第一部分的证明,就是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惩罚,以此来填充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人从轻部分的惩罚,因而对犯罪人惩罚的总量不变,故认为是平等的。但是笔者认为,即使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与犯罪人被免除或减轻的刑罚,特别是自由刑(更不用说生命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方式,不能进行简单的折算,若进行抽象的折抵,既没有标准可言,也会混淆不同的惩罚之间甚至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这样的证明纯粹是主观的臆断,难以让人信服。并且认为经济条件不平等而导致结果不平等的现象在社会中也是大量存在,以及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导致同罪不同罚,其实这些表述隐含的意思也就承认了刑事和解的结果中对没有进行赔偿的犯罪人和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人不是同等对待。我们再来看否定论对第二部分的证明,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个从宽量刑情节在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具备赔偿和解情节的犯罪人时是同样对待,刑事和解就没有与平等原则相冲突。毫无疑问这是正确的。但是,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焦点恰恰是在第一部分,肯定论也是围绕第一部分展开的。

肯定论承认刑事和解会造成结果的不平等,这是现实的,因为的确是没有实现“同样的事同样对待”。但是,将这种不平等完全归结为经济条件的差异也有失偏颇。此时,笔者比较赞成否定论者的看法,即犯罪人经济条件的不平等是先于刑事和解就已经存在的,并且刑罚适用中的不平等不以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为依据,而只以犯罪人的赔偿事实为依据。言下之意即使没有钱的人若进行了赔偿(借钱或其他合法途径),也会得到从轻处理,甚至可能会发生有钱的人没有和解,从而不能得到从轻处理,没钱的人进行了和解,从而得到从轻处理的情况发生,这种不平等的结果与犯罪人所具有的财产并无关联。所以,刑事和解也不是必然会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我们不能因为刑事和解会造成不平等的事实,就简单地认为是经济条件的不平等所导致的,其实,这两种不平等是分别存在于不同领域的两个问题,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过,理论上虽是如此,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时,由于现实的不平等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仍然会将经济条件的差异作为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会伤害人们的法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