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观察与反思[1]
摘 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首先要准确理解其含义,“认罪”的含义应当是“概括认罪”,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同意量刑建议”,也就是指被追诉人对可能刑罚的接受。“从宽”是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优势在于它是实现认罪认罚的最佳时期,其突出特点是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动力在于提高效率,基本上适用于轻罪并且大都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试点工作遇到了不少问题。因此,在具体工作方面,要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受法定刑轻重的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在规范制订方面,应当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协商机制。
关键词:审查起诉 认罪认罚从宽 适用范围 证明标准 值班律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正式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所体现。《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修改是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之一。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此外,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刑事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正在部分地区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都体现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然而,对于如何推进试点工作,各界还存在着一些争论。鉴于此,本文在介绍试点工作情况的基础上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存在的困境进行一一探讨,以期为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行提供有益借鉴。
一、界定: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
《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4]从诉讼流程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了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本文主要就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展开论述。具体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既包括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又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案件。
对于“认罪”,笔者赞成“概括认罪”[5]的观点。概括认罪具体是指被追诉人在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但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价值判断,需要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来辨别,与仅仅进行符合客观情况的事实判断是截然不同的。被追诉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一些细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刑法》规定的“自首”和“坦白”都属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自首是主动供述,坦白是被动供述,但“坦白”与“自首”均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认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
“认罚”是指“同意量刑建议”,也就是指被追诉人对可能刑罚的接受。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对检察机关拟作出的量刑建议的认同,包括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这里的刑罚,原则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认罚在形式上表现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享有对被追诉人从宽与否以及如何从宽的最终决定权。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只能接受认罪基础上可能科处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若想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就必须要接受程序上的从简。如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在被追诉人表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的前提下,值班律师向其告知并解释刑事速裁程序,征求其是否同意对其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其中特别说明如果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与检察官协商量刑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至30%。[6]这一做法明显将获得实体上的从宽与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结合起来,要么都选,要么就不能获得同等幅度的从宽处理。
以上做法是不妥当的。根据《试点工作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7]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关于退赔退赃是否为“认罚”成立的必要条件的问题,被追诉人没有退赔退赃的,仍然可以成立认罪认罚,但可将其作为从宽幅度的参考因素和重要指标,在考虑从宽幅度时有所差别。当然,“认罚”体现被追诉人的悔罪性,而退赔退赃也是悔罪性的一种体现,若被追诉人有能力退赔退赃但拒不退赔退赃,甚至隐匿、转移财产的,则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从宽”的含义,基本不存在争议,是指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依法适用不起诉或者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既包括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宽。实体从宽体现在从轻、减轻、缓刑、减刑、假释等方面。程序从宽则体现在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不予逮捕、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或速裁程序等。但对于从宽是一律从宽还是选择性的可以从宽,是一味从宽还是适度从宽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试点工作办法》第1条明确指出“从宽”是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从《试点工作办法》第4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贯彻落实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所应坚持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从宽”是适度从宽,不是一味从宽。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并且应当体现出从宽处罚的层级性。为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坦白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其中,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明显低于在审前阶段认罪。
二、观察: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优势与特点
(一)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认罪认罚的最佳时期
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实行司法员额制的背景下,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实意义重大。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要求获得公正的审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分案情繁简、罪行轻重以及被追诉人认罪与否都一律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下。案多人少的矛盾也不容忽视。实际上,现阶段多数刑事案件都属于轻罪案件。与此同时,大部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都是认罪的,他们急于从复杂、烦琐的诉讼活动中摆脱出来,获得较轻的处理或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或确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合法性、自愿性、明智性后,在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就量刑幅度、程序适用等问题进行协商和讨论,在法律允许的从宽范围内达成协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样既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也加快了办案速度,缩短了办案周期,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只能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罪名和罪数被排除在协商的范围之外。认罪认罚提出的阶段越早,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就越大。一般而言,被追诉人越早认罪认罚,其得到的从宽幅度就应越大。因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大于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相较于侦查阶段又具有独特的优势。因为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侦查已经终结,案件事实清楚,检察机关才有条件和权力与被追诉人就认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才能通过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从而为是否认罪并进行量刑协商奠定基础。[8]如果在侦查阶段就明确区分是否认罪,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对于初期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取证标准有所降低,从而难以应对之后可能发生的变供、悔供、翻供情况。当然,这并不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只是不宜在该阶段进行量刑协商,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能仍是全面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奠定扎实的基础。此外,人民检察院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肩负着有效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使命。因此,由检察机关积极推进认罪认罚,进而不断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深远。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动力在于提高效率
重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18个城市之一。笔者于2017年6月先后对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具体承办认罪认罚案件的检察官、值班律师的意见,相关人员详细介绍了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深入讨论了在推进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惑和难题。
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转发了《试点工作办法》,并在全市三级检察院推进试点工作。为规范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各司法行政机关立足既往工作,结合实际、开拓创新,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如《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方案》《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权力清单》等。
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底正式开始推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以来,共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办理案件279件,占同期案件数量的81%,运用速裁程序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230件,平均办理周期缩短到7天。该院专门成立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积极组织全科干警学习上级文件精神和市院细则,进一步细化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类型、时间要求、量刑的从宽幅度等操作问题,并在2017年5月2日与区公安分局、区法院、区司法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移送衔接程序、提供法律帮助程序、量刑采纳及开庭程序。与此同时,在区公安分局的支队、派出所设立检察官办公室、速裁法庭,进一步集中、高效地办理认罪认罚案件。2017年5月,公诉科在江北区交巡警支队设立检察官办公室以来,共办理涉及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案件5件,最快的案件办案周期缩短到1天。
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正式开始试点工作,截止到6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达350余件,占同期受案数的比例将近75%,其中运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约320余件,其余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2017年3月8日,区检察院、区法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会议纪要》,建立了该区试点工作规则和协作配合机制,形成区域合力。该院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细化和完善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办理程序、当事人权利保障、量刑建议等内容,制作了认罪认罚案件办案记录卡,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为有序开展试点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
重庆市在总结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工作机制。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印发的《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4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侦查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并在案件分配轮换周期内由相对固定的办案人员办理,对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该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相对集中起诉,协调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9]具体而言,办案单位根据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一个星期或十天等确定一个分案周期,在一个周期内由相对固定人员办理该周期内的认罪认罚案件,这样既可以实现对该周期内的案件相对集中起诉,又可以通过法院相对集中审理这些案件,解决“谁办案谁出庭”的问题。
又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7年2月10日至3月9日,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63件81人,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案件57件72人,已起诉认罪认罚案件43件51人。其中,适用速裁程序33件37人,适用简易程序10件14人,提出精准量刑建议39件44人,提出幅度量刑建议4件7人。截止到3月9日,已判决认罪认罚案件18件18人,量刑建议采纳率为100%,且无一人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0]
基于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极大的契合性,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运用速裁程序快速有效地审结。速裁程序本身也渗透着认罪认罚的精神,这样的结合无疑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推进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有利于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周期、提高司法效率,逐步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真正做到简单案件快办、疑难案件精办;对于缓解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数量增长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三、反思:审查起诉阶段下认罪认罚试点工作的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试点工作遇到了不少问题。在实践部门具体工作的推进方面,要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受法定刑轻重的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在规范制订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制订文件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协商机制。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受法定刑轻重的限制
针对适用案件范围的问题,我们询问:“到目前为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还未适用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否与案件的严重程度有关?”与会人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检察官A认为,实施办法中规定对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我院在操作中还是有所取舍,不加区分地适用比较困难。检察院主动认为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如重大案件、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被追诉人人数众多的案件等类似案件,适用认罪认罚难以把握,因此原则上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检察官B则认为,根据市院的要求,没有哪一类案件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阶段也在考虑哪部分案件适用,哪部分案件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上至下贯穿的,不能说重罪案件就不适用,对轻罪案件就适用,这样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原则上只要认罪认罚,就均应得到从宽。只有对极少数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可以不予从宽。《试点工作办法》规定了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庆市各级检察机关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三类案件因难以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或者根本不需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被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除此之外,并未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
现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多为危险驾驶、盗窃、毒品犯罪等轻罪案件,所以在试点的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范围和种类,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11]当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是否对其从宽处理以及如何从宽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査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证明也要达到这一标准。那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是否需要降低?
检察官B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证据标准应当适当降低,但目前的操作中跟以往的证据标准是一模一样的,仍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降低一点点。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辩诉交易制度。某些案件的证据可能不是确实充分的,但检察官内心确信该案是一个有罪的案件,那么可以适当降低证据标准,然后进行起诉,这样的话有利于打击犯罪。
检察官C认为,“从宽”是一种激励的机制,只有从宽才能求快。没有“从宽”的吸引,被告人就不愿意认罪,那就没办法迅速地审理。认罪认罚实际上降低了证明标准,因为我们把证据的可靠性建立在被追诉人自己承认的基础之上,通常情况下不会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其中的风险还是很大的。
检察官D则认为,如果法院也认可这种说法的话,我们当然很喜欢,就害怕法院不认可,我们自己这样做,就会很难办。我们不敢开这个口,证据标准不能降低。如果我们真的降了,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反悔,那我们就真的没有办法处理了。就目前的情况看,证据标准还是不适宜降低的。
《试点工作办法》第4条表明,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但对证明标准是保持还是降低的问题并没有明确,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但笔者赞成“证明标准不能降低”的观点,只有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才能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严防“被迫认罪”和“替人顶罪”现象的发生。此外,降低证明标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现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既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标准,又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还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2]在保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同时,可在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收集过程中适度放宽,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存在瑕疵的非关键证据可以不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就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工作量,提高司法办案的效率。
证明标准虽然不能降低,但证据调査程序可以从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能在叫法上或名称上不需要那么多证据,本身被追诉人认罪,就可以推测其不可能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只要审查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应该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现阶段,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无须举证、质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该类案件,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应当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被追诉人权利
《试点工作办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具体做法是由办案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又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还有利于推动认罪认罚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以江北区为例,区司法局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看守所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开通值班律师电话。然而,现阶段值班律师参与认罪、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被追诉人并未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
检察官E指出,由于事前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案情不够了解使得这一程序流于形式。讯问后,犯罪嫌疑人在具结书上签字时便已达成了对量刑的合意,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再签字,意义不大。值班律师对地方量刑指导意见也不够了解,认罪量刑协商能力不够,在调研过程中没有发现值班律师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量刑过度的意见。
检察官F谈到,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过程中,我感觉有的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都不过问,而且犯罪嫌疑人也会觉得值班律师起不到什么作用,反正都是检察院的人,都是公权力,也没什么好问的。从嫌疑人的角度,对值班律师没什么信任感。从值班律师的角度,反正都是检察院在办,让我做什么就做什么。通常会集中在一个时间,让值班律师签个字,这样就非常形式化,值班律师在其中的作用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值班律师G说到,一般涉及取保候审案件,当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会通知值班律师。检察官首先问犯罪嫌疑人有什么事项向值班律师咨询并解释认罪认罚制度,值班律师对此进行解释,接着检察官会与值班律师沟通案件情况、量刑问题,属于一个三方协商的过程。相关规定也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但由于阅卷时间长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有限,实现阅卷不太可能,并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大部分是轻微刑事案件,事实问题不存在争议,阅卷意义不大。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的参与之所以流于形式,是由诸多因素诱发的。值班律师的数量少,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多,再加上补贴标准低(值班律师是由市司法局指派,每周在检察院值班一天。江北区、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值班律师的补贴分别为200元/天、150元/天。),值班律师往往没有足够的动力行使会见权和阅卷权,导致值班律师参与认罪、量刑协商流于形式,实际上只起到了见证人的作用,并未给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鉴于此,要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职责就不能停留在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形式层面上,而要通过会见被追诉人核实案情、证据,确认认罪的自愿性,协助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帮助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2017年8月28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担负着为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职责。在值班律师的选任方式上,法律援助机构会综合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人选,有利于改变值班律师因经验少导致其提出的咨询意见缺乏针对性的现状。在值班方式上,因地制宜,可以采取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与此同时,该意见还提出了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提高法律帮助的质量和效率。此外,为了解决“会见难”问题,提出看守所要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这些举措对于落实值班律师的实质帮助,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将来,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要逐步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应当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协商机制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但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实现量刑的公正,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试点工作办法》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若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重点考虑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怎样协商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协商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获得从宽处理。这体现了控辩双方由“对抗”走向“合作”的诉讼模式。若要在控辩双方之间展开协商,就必然要在程序上赋予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平等协商的权利,这样才能保障协商平等性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然而,作为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象的被追诉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再加上,被追诉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在选择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的过程中很难与控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如上文所述,大多数案件的被追诉人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而值班律师给予被追诉人的咨询和建议又十分有限。检察官面对势单力孤的被追诉人,从心理上就具有明显的优势,通常会利用其不了解案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律师帮助的状况,对其进行威胁、引诱和欺骗,迫使被追诉人接受某一未必公平的量刑方案。[13]
第二,从宽幅度如何把握的问题。《试点工作办法》对于从宽量刑的幅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混乱。我们询问:“在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的‘2017年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治与司法改革高端论坛’会议上,全国案件量排名靠前的深圳宝安区法院与上海浦东法院提出阶梯式从宽,即公安60%,检察院40%,法院20%,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认罪的从宽幅度可达到60%。检察院内部是否存在从宽幅度指导表或详细意见,对于这种阶梯式从宽幅度的公正性是否有所怀疑?”检察官H讲到,我院没有这种阶梯式的从宽幅度。在操作中,从宽幅度维持在30%以下,要根据具体情况再做把握,没有明确的标准,如在要并处罚金的案件中,有的被追诉人交不起罚金,但罚金又得判,在实际办理中可能在其刑期范围内稍微减轻一点。我们询问:“值班律师提出一个问题,值班律师看不到检察院内部的量刑细则,在衡量量刑建议时,只能基于对检察院的信任,相信检察院会按照这个细则来办理,这样往往导致提出的咨询意见没有针对性。”检察官I针对“值班律师手上没有量刑指导意见”的问题说到,2013年底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仅规定了15种常见罪名,而且规定得非常宽泛。比如说寻衅滋事罪,一般的2年有期徒刑以下,那6个月到2年这个幅度,以前是法官在裁量,现在的认罪认罚案件就是由公诉人来把握,我们在量刑的过程中也是在慢慢地摸索。2017年4月1日最高法又发布了一个新的指导意见,除了这15种罪名,又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但并没有囊括《刑法》分则中所有的罪名,所以针对这些常见罪名以外的罪名,没有任何的依据,只有通过《刑法》本身的规定来掌握。
笔者认为上述阶梯式量刑幅度虽然能起到激励被追诉人尽快认罪认罚的积极作用,但其较大幅度的量刑差也会有损司法公正,并且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社会问题,因此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对于从宽幅度指导意见,有必要出台覆盖面更广的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也可联合制定一些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现阶段,无论是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还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法律都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从宽处罚,但究竟从轻、从宽的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多以“酌情”为标准。
针对以上问题,需要明确以下三点。第一,赋予被追诉人享有与检察机关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这是量刑协商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确保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实质性和有效性,参与量刑协商的全过程,这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有效协商的保障。第三,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主动性、是否退赔退赃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制定覆盖面更广的量刑指导意见,形成有层次的从宽量刑幅度,使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有更加精细和准确的参考标准,这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这样一来,既提高量刑协商的空间范围和办案效率,又增强被追诉人对刑罚的可接受度和满意度,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1]本文系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制度研究。
[3]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
[4]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5]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6]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7]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
[8]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9]参见《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40条。
[10]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内部资料:《涪陵区院推进试点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1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2]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3]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