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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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内容

减刑、假释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服刑期间的罪犯减少其原判刑罚或提前释放的两种不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在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再社会化、节约行刑成本以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减刑、假释制度虽同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但二者在概念及适用条件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减刑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减刑有广义的减刑和狭义的减刑两种理解。狭义的减刑即通常意义上刑法规定的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78条的规定,狭义的减刑,是指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1]广义的减刑是指对所有原判刑罚的减刑或者免除,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自由刑减刑、主刑减刑时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刑罚。[2]也有观点认为广义的减刑包括狭义的减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缓刑的减刑。[3]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53条罚金的缴纳作出修改,“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该内容规定的是罚金刑的减刑,属于广义的减刑,本课题对此不作过多研究。本课题研究的减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无期徒刑的减刑、有期徒刑的减刑和管制、拘役的减刑。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减刑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适用对象、实质要件、限制条件等方面的要求。第一,减刑的适用对象。减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尤其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他们被剥夺自由的时间较长,在监狱里的改造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过程,当其改造情况符合法定要求时就有机会得到减刑。第二,减刑的实质要件。分为“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两类。依据《刑法》第78条及2016年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第5条的规定,“应当减刑”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包括: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特指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可以减刑”的实质要件是,罪犯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从《2016年规定》第3条规定可以看出,“确有悔改表现”指的是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方面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根据《2016年规定》第4条的规定,“立功表现”指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第三,减刑的限制条件。设置减刑的限制条件主要是为了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确保罪犯得到应有惩罚,从而规定罪犯相应的最低服刑期限。不同刑种的最低服刑期限要求不同,具体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限不得少于十三年;死缓罪犯经过减刑后,其实际服刑期不得低于十五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限制减刑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不得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服刑期不得少于二十年。[4]《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5]

二、假释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和监狱行刑制度的产物,假释制度的创制和发展,是刑法理论发达成熟的积极成果。”[6]假释,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而附条件地将罪犯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同样是缩短罪犯在监狱服刑的实际期限,但假释与减刑最大的不同在于,罪犯执行一个判决只能适用一次假释,获得假释的罪犯可以附条件地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即罪犯在社区矫正的期间,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不用再执行剩余的刑期。而减刑只是减少宣告刑的期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多次减刑,但罪犯仍必须履行完毕(最后一次)减刑后的剩余刑期才能被释放。

作为另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假释的适用条件与减刑并不完全一样。第一,假释的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的规定,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第二,假释的实质要件。罪犯适用假释的实质性要求和减刑相同的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同减刑,此处不再重复。假释与减刑不同的条件是,拟假释的罪犯必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才能提前释放出狱。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7]由于假释罪犯依法应接受社区矫正,需考虑拟假释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判断罪犯有无再犯罪的危险,仍然是个难题。第三,假释的限制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值得注意的是,假释的适用有特别禁止性规定。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以下罪犯不得适用假释:累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因前款情形和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另外,《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2016年规定》新增一项不予假释的情形,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8]

这里还有必要提及特赦的问题。特赦,“是由国家元首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法律、政令等形式对特定时期、对全部或大部分或一部分特定的犯罪人或不特定的犯罪人,对已判定之罪或正在追诉之罪予以免罪和免于刑罚或免于追诉尚未定狱之罪的政令、法律、政策或措施。”[9]如前所述,特赦可以归于广义的减刑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我国特赦的决定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共进行了7次特赦,我国的特赦只消灭其刑,不消灭其罪。最近一次特赦,是根据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予以实施的,其中指出,对符合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本次特赦的办理参照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但从程序的本质与宏观运行上比较,二者仍有根本性差异。第一,特赦本质上属于立法程序,而减刑、假释属于司法程序。第二,我国特赦程序实行“由上而下”的模式,只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才有权启动特赦程序;而减刑、假释程序则呈现出“自下而上”的特征,执行机关有权通过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方式启动程序。第三,特赦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宪法》,每一次特赦的具体操作程序由于缺少法律规定则通常依赖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或主席特赦令的要求;而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依据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呈现出较高的一致性和稳定性。综上,特赦程序与减刑、假释程序的相似性仅体现在具体操作的微观层面上,在程序的本质和宏观运行上二者具有根本性的差异。特赦程序无法归入减刑、假释程序的范畴之中,因此本课题不再对特赦程序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定位

现代刑罚在强调依法公正地惩罚罪犯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强调通过行刑方式的选择与适用将罪犯改造成为合格的公民并帮助其回归社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运用,推动罪犯积极主动接受改造,促使他们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排除再犯可能性,重新适应社会。[10]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或者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有利于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更好地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正是为了鼓励罪犯认罪悔罪,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我国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设定主要基于五个方面:激励、调节、回归、缓和及强化狱政管理。减刑、假释制度的五个功能中,其中激励、调节功能是减刑、假释制度对罪犯本身的价值体现,回归、缓和功能是从罪犯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体现减刑、假释的作用,而强化狱政管理功能主要是从监狱管理罪犯的角度阐述减刑、假释的价值追求。

(一)激励功能

刑罚矫正主义与刑罚惩罚主义相伴而生,同时,刑罚的效率性要求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所具有的激励功能来预防和减少犯罪。减刑、假释制度通过对罪犯改造程度的综合评判,以“行刑个别威慑功能、行刑个别鉴别功能和行刑教育感化功能为基础,通过行刑中的种种改造手段使其认罪悔过,从内心深处消除再次犯罪的根源”。[11]

减刑、假释制度立足罪犯改造的司法规律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求,通过对罪犯行为模式施加影响而成为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重要杠杆,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行刑理性。“就罪犯而言,趋利避害、避苦求乐是人的本能,一个罪犯若能通过积极改造得到实在的好处,往往更愿意改过自新。”[12]对于处在监狱当中被剥夺自由的罪犯来说,他们因犯罪行为而被执行刑罚,在监狱这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当中,他们最大的渴望就是能够尽早重返社会、回归家庭。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一般较长甚至面临终身监禁的风险,如果刑罚执行的期限自确定时起就一成不变,罪犯回归社会的日期早就固定了,那么罪犯就不会积极表现,更不会顺利配合执行。减刑、假释制度正是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有效处理实现对罪犯行为的积极指引。减刑、假释并非是对原判刑罚的简单变更,而是在维持原判的前提下对罪犯进行积极改造、悔过向善的指引,对于消除罪犯的反社会心理具有现实积极意义。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仍然享有自由选择行为模式的权利,《2016年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减刑、假释制度能够促使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对自己的改造行为经历认识、判断与选择的过程,进而促使罪犯基于人的趋利特性自觉约束并调控自己的行为模式和改造表现,由此具有对罪犯予以行为引导与规制的作用。减刑、假释的司法操作条件和具体操作程序,实现了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所获行政奖励与减刑、假释这一司法程序的对接与转化,引导罪犯形成对减刑、假释的合理心理预期。

减刑、假释制度的激励功能不仅使罪犯在获得减刑、假释希望的指引下,放下思想包袱、全身心投入到改造中去,积极进行教育矫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还体现在对所有服刑人员来说,其所具有的示范、引导作用上。“不仅能调动罪犯本人改造的积极性,而且对其他罪犯也会产生积极影响,让其在已有示范的情况下,相信只要积极改造,自己也有可能得到减刑、假释的待遇”,[13]从而形成所有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整体氛围。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是通过个案裁判结果以及裁判标准的确定对其他罪犯起着表征和暗示作用,促使他们自愿悔罪并积极改造。特别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制度,不仅能提高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确保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更能促使服刑人员在理性选择自己行为模式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能否获得减刑、假释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促使其更好地改造,因而具有极强的示范意义。

(二)调节功能

自由刑通过剥夺或者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符合了社会正义的要求,且以时间长短为惩罚轻重的标准从而实现罪刑均衡的要求,行刑依据正是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然而罪犯在行刑过程中的改造会使自身情况发生很大的变化,不管在思想上还是行为表现上,罪犯都可能在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发生积极变化。此时确定罪犯达到一定标准后,对其进行减刑或假释可以适时调节刑罚执行期限或方式,以真正实现刑罚理性惩罚犯罪的适度性和目的性。

首先,减刑、假释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对原判确定的刑罚量进行调节上。虽然量刑规范化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确定最终的宣告刑。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裁量确定刑罚时,在相当程度上对于罪犯的年龄、人格等因素的考量不够;同时,刑罚执行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过程,通过刑罚执行不仅对犯罪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从而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改造罪犯以使之符合社会化的要求。不同的罪犯改造表现显然会存在差异,法官在裁量确定原判刑罚时却无法对罪犯的改造表现形成预判。因此,宣告刑并非一律要求执行完毕,因为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已经大幅削减甚至成功消除,此时继续服刑只是出于单纯的惩罚目的,无益于犯罪预防。超出必要限度的刑罚不仅会造成罪犯与社会整体关系产生割裂,更会妨碍社会关系的整合与发展。因此,刑罚执行期间应由执行机关对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作出持续动态的评判,以罪犯的改造表现以及未来的行为倾向为基础,决定是否启动减刑或者假释,对罪犯予以区别处遇,即运用减刑、假释制度对原判确定的刑罚量进行调整或者调节。

其次,减刑、假释制度的调节功能还体现在能够有效缓解和应对量刑不均衡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即使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因素基本一致,裁量权的运行特性(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地区差异等多种因素仍会导致量刑偏差,不仅动摇罪犯认罪服法的心理建设,影响罪犯的改造实效,还会使罪犯及其亲属对刑罚执行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通过减刑、假释制度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度调整,可以综合考量并均衡影响司法裁判的案外因素,是刑罚执行过程中解决量刑不均衡问题的有效措施。如何合理设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如何设置假释必须执行的期限是合理发挥减刑、假释制度调节功能必须首先解决的现实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律对减刑的幅度、假释执行期间的限制等规定,体现了减刑、假释制度调节功能的合理性。

(三)回归功能

恢复性司法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着重追求司法的和谐。“正如那些在市场竞争中作出了错误选择的人,可通过破产制度而东山再起;那些在婚姻中作出了错误选择的人,可通过离婚制度而梅开二度;那些在行为中作出了错误选择的罪犯,也可通过矫正和补赎制度而重返社会。”[14]减刑、假释制度,即为罪犯提供了第二次选择的机会,为他们早日回归社会设置了适当的考察条件。回归社会,是国家对罪犯实施改造的终极目标,通过科学设置减刑、假释的条件,让符合减刑、假释的罪犯得到提前回归社会的机会,不仅让罪犯实现成功改造,也使罪犯家属更加珍惜重聚的机会,从而心怀感恩,回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减刑、假释制度的回归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就减刑、假释运作过程而言,矫正罪犯的恶习、消除其犯罪倾向是刑罚执行的终极目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通过监管、教育、生产、劳动等手段,不仅促使罪犯积极转变思想,充分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给他人、社会所造成的伤害,从而弃恶扬善,而且引导罪犯改正恶习、增长知识、掌握劳动技能,具备回归社会的思想和能力。“以促进犯罪人通过矫正重返社会为基本理念刑事政策的调整,集中体现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思想的深刻影响。其实质就是重视发挥刑罚的矫治功能和教化作用,使犯罪人得以改过迁善,重新成为社会的一员。”[15]减刑、假释本身便是对罪犯逐步建立复归社会能力的一种肯定,因此,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前提即已蕴含回归功能。无论是缩短原判刑期的减刑,还是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假释,均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罪犯形成监狱性格,早日回归社会。

其次,就减刑、假释运作结果而言,减刑、假释必然实现罪犯的提前回归社会。监禁刑的行刑模式单一,封闭性过强,不同类型罪犯处于混押混管状态,失却了本来的悔悟与矫正因素;沉重的经济压力导致执行机关依靠罪犯的劳动解决部分经费,刑罚执行过程中“劳动”与“改造”之间的矛盾不断凸显;监狱对罪犯进行封闭式管理,在狱中改造时间过长易导致罪犯与社会的隔离,罪犯的再社会化难以实现。监禁刑试图通过将罪犯隔离于正常社会的方式实现其再社会化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影响监禁刑的行刑效果,不仅难以期待监禁刑执行在促使罪犯回归方面有更大作为,甚至可能导致罪犯出狱后难以重新融入社会。若想使罪犯在得到应有惩罚的同时,可以在刑满释放后较快回归社会,就必须改善自由刑的执行方式,正确运用减刑、假释制度。减刑、假释的司法运作可以有效地应对监禁刑的固有缺陷,通过减刑、假释,一大批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提前出狱,实现罪犯提前回归社会。特别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罪犯从原先相对隔离的状态过渡到正常接触社会,但考验期内罪犯仍要服从一定的监管规定,同时也拥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假释考验期是个相对自由的空间,与将罪犯直接从完全封闭的空间抛向完全自由的空间相比,假释考验期对帮助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显然更为有利。

(四)缓和功能

罪犯在监狱服刑,与其他罪犯容易“交叉感染”,服刑时间过长会导致罪犯与社会的对立情绪激增,同时也加剧罪犯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运用减刑、假释制度,不仅可以激励罪犯努力改造,缓和罪犯与社会的对立,而且可以对罪犯的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起到教育、感召的作用。其实,缓和功能和回归功能在本质上相同,都是旨在使减刑、假释后罪犯和社会的关系得到改良。不过,回归功能是从客观方面表述减刑、假释对罪犯重返社会的期待,而缓和功能侧重罪犯主观感念的变化,重返社会后罪犯的心态会比犯罪前更加成熟、稳定,对社会不再仇视而是感恩,对生活的态度也会更加积极向上。因此,减刑、假释的缓和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通过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假释的司法运作,量刑不均衡问题可以得到针对性的解决,裁判的可接受性得到增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罪犯及其亲友因量刑不均衡问题产生的对立情绪。同时,罪犯因获得减刑或者假释得以提早回归社会,罪犯及其亲友因监禁刑执行而遭受骨肉分离、家庭破裂等精神痛苦以及因犯罪而丧失亲人相处机会继而产生的社会对立情绪可以得到有效化解,社会关系借此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如果没有减刑、假释制度在其中起一种缓冲作用,其亲属和其他有关人员不仅可能对罪犯心生怨恨,而且可能仇视社会,形成各种紧张关系,且极有可能演变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16]

其次,减刑、假释的司法运作,向罪犯及其亲属提供了早日回归社会的希望,让罪犯正视并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选择并决定今后的改造之路,不仅可以避免罪犯因“思想的狭隘导致自我认知与形象受到扭曲,从而产生自我憎恨和自我疏远的心理,久而久之对生活失去兴趣,甚至通过自残、自杀等措施寻求摆脱”,[17]还可以引导罪犯树立积极向上的心态,减少罪犯基于对社会的憎恨情绪和敌对心理进而寻求对社会的攻击和报复从而实施反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实现了对监禁刑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缓和。“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不仅使国家在对罪犯动用刑罚时会尽量采用较轻缓的刑罚方式,而且在行刑的过程中,一旦监禁刑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刑罚的过度时,就需要运用假释等非监禁的行刑方式来缓和,否则不利于保障人权。”[18]正视罪犯的改造表现并且予以积极的应对,是刑罚执行过程中遵循人道主义原则的当然要求。

(五)强化狱政管理功能

从监狱管理的角度而言,监狱安全一直是监狱工作的基础与重点,没有监狱安全的保障,就不可能顺利实现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正,监狱的职能也就无法体现。由于监禁刑执行主要表现为单向性的命令服从关系,狱政管理主要以监狱单方面的行政权力为主要施动力,罪犯缺乏主动性,导致狱政管理困难重重。减刑、假释制度在狱政管理方面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减刑、假释制度有利于维护监狱的监管秩序。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置,不仅使罪犯内心树立了争取获得减刑、假释的目标,更重要的是罪犯可以因此把自己的大部分精力都放在积极改造上,而无暇再生是非。目前监狱对罪犯实行积分考核制,罪犯的每项劳动、每个表现都会用分数来记录,罪犯各方面的分数累加起来达到减刑、假释的标准,监狱就会提请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这样的管理考核对罪犯最大的吸引就在于能够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罪犯为了争取减刑、假释的机会,自当时刻反思和检点自己的行为。减刑、假释制度通过激发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需求实现对罪犯行为模式的调控,从而成为良好监狱秩序的重要保证。此外,随着监狱罪犯越来越多,在监狱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减刑、假释制度能够实现对监禁刑资源的合理配置,尤其是针对在押罪犯采取减刑或假释等执行变更策略,逐步减少在监狱服刑的人数,不仅缓解了监狱管理的罪犯人数居高不下的问题,而且提高了监狱管理的成效,监狱管理人员可以有针对性地控制罪犯实施不良行为的风险,以维持良好的监管秩序。

其次,减刑、假释制度有利于维持监狱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03年以来,在中国,无论是年初在押服刑人数,还是年末在押服刑人数,总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中国2003年年初在押犯罪人数为154.3万,年末在押犯罪人数为156万;此后逐年增长,到2011年年初在押犯罪人数为164万,年末在押犯罪人数为165万”。[19]监狱拥挤是世界各国自由刑执行面临的共同问题,可能引发监狱暴力行为、暴狱以及其他犯罪或者违反监规等问题。罪犯有了减刑、假释的目标追求,就会促使他们每天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好好改造,有利于营造安全的监狱环境。减刑、假释制度不仅可以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降低监狱的安全压力,而且“可以让呈现出良好的改造趋势、有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押犯以合法的形式离开监狱,对于缓解监狱紧张,节省和充分利用监狱资源是十分必要的。减刑、假释制度可以起到维持监狱正常秩序的减压阀的作用”。[20]

最后,减刑、假释制度有利于节约监管成本。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的执行需要昂贵的成本支撑。“在美国,每年花费在一个囚犯身上的费用约为1万至1.5万美元,全国每年为维持监狱运转的费用高达300亿美元,美国政府在监狱方面的投资是教育投资的6倍;在加拿大,监狱关一个犯人,平均一年要花费6万多加元。”[21]虽然中国目前尚无公开的监狱实际开支,但是,为了保障监禁刑的正常运行,国家无疑需要在人、财、物等方面付出巨大的投入和耗费。减刑、假释制度通过对罪犯原判刑罚的缩短或者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将监狱人口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而大大减轻监狱的负担,不仅有效解决监狱人口过于密集和罪犯“监狱化”的问题,而且在有效节约监狱监管成本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此处可以借用经济分析方法对行刑投入、行刑成本和产出进行分析:行刑投入,指的是为实现行刑目标而动用的行刑资源;行刑成本,指为实现行刑目标而耗费的行刑资源;行刑产出,指的则是行刑目标的实现程度,也即对服刑罪犯实施监管和改造的效果。[22]减刑、假释的制度激励,会使罪犯的改造更加自主,使其内心保持积极表现的动力,不再过分依赖外部管理,这样就会节约行刑投入和行刑成本,同时还会实现良好的行刑产出。

四、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属性

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属性具有历史多元性,在不同历史阶段的选择侧重有所不同,并通过行政司法政策的变迁折射出来,进而影响司法实践的具体实效。当前学术界对于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界定,主要存在“奖励说”与“权利说”两大论争。如何准确界定减刑、假释的本质,如何使减刑、假释制度实现兼顾惩罚与教育、改造与奖励、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设立初衷,仍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奖励说”与“权利说”之争的现实抉择

对于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早期的典型理论是“恩惠说”,认为减刑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减轻刑罚的恩赐。[23]由于该说具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现已不占主导地位,本课题在此不再赘述,着重论述当下论争的两种主要观点:“奖励说”与“权利说”。

1.观点内容

“奖励说”认为,减刑、假释是国家对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的奖赏。如果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保持较好的行为,则由国家缩短其确定的刑罚期限,使罪犯能够在刑期届满之前通过减刑提前获得释放,或者通过假释附条件地先行融入社会,减刑、假释均是国家对服刑人员表现较好的奖励。[24]减刑就是国家对在改造阶段中表现良好的罪犯给予缩短宣告刑的奖励,假释更是罪犯达到改造要求时得以提前重返社会的桥梁。

自减刑、假释制度创设以来,“奖励说”一直是我国立法、司法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1954年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罗瑞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减刑、假释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促进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的积极性,对在劳动改造中的罪犯所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25]至此,我国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均承袭了“奖励说”的观点。而在《2016年规定》第1条[26],即开宗明义提出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首次明文规定了减刑、假释的性质是对积极改造、表现优异的罪犯的奖励。

相反地,“权利说”认为减刑、假释的制度基础是罪犯的权利,在此种学说背景下,国家与受刑者之间并非传统的单向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意义的权利义务相对关系。国家有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权力,也有对他们施以扶助、挽救的义务;罪犯有依法接受国家刑事处罚的义务,也有请求扶助、挽救的权利”。[27]如果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努力改善,通过良好的改造表现得到国家的肯定,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减刑或假释的权利。

“权利说”的中心在于减刑、假释是罪犯基于良好表现应该获得的成果,是罪犯权利的实现,而非国家的恩赐和奖励。“合同理论可视为权利说的一个分支,合同理论起源于美国,受刑人既为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如果受刑人愿意达到狱方规定的各项善行规定则有权与监狱方签订减刑合同,减刑是监狱方在受刑人达到规定指标后,应履行合同的行为。”[28]“假释契约说也属于假释权利说的一个分支,强调监狱与罪犯双方对于假释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假释的权利化和假释权的合法行使。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善行折抵制的基础上发展假释合同制,即犯人在入狱之初就与监狱、假释委员会签订假释合同。”[29]“权利说”真正地将罪犯确立为减刑、假释的主体,使罪犯权利上升为与国家刑罚权力相对应的高度,如此一来,权利与权力才能够进行博弈。

2.观点评析

“奖励说”立足于维护监管秩序这一目的,认为减刑、假释的本质是国家为了促使罪犯弃恶从善、积极改造而采取的奖励措施。因为“从心理学角度讲,只有根据罪犯在执行刑罚期间的悔改表现给予适当的奖励,才能给罪犯最直观的亲身感受,使其认识到只有积极改造才会有光明的前途”。[30]

虽然“奖励说”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但“奖励说”的缺陷在于:“(1)该说指导下的减刑、假释制度首先关注的是维护监管秩序,而不是使罪犯得到切实有效的改造。(2)减刑、假释制度作为对良好行为表现罪犯的奖励,导致注重罪犯在监狱内的表现而忽视考察其内心的改造。(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视自己为掌握自由与否的恩赐者,容易滋生权力寻租问题。(4)有可能造成减刑、假释运用的不确定,罪犯将难以预知其能否获得减刑、假释。”[31] 由于“奖励说”否定服刑人员有法定要求或主张减刑、假释的权利,因此,当罪犯遭受不公正对待时,将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制度框架内的救济路径,由此必然影响减刑、假释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不仅如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应当减刑”而非“可以减刑”,根据法律精神,此处的减刑应当视为罪犯的权利,“奖励说”对此显然无法自圆其说。

“权利说”则将减刑、假释视为服刑人员的权利,罪犯有权依据一定的事由(主要是自身良好改造表现的事实)要求国家给予减刑与假释。“权利说”赋予罪犯主体地位,罪犯通过对自我行为进行调控即可拥有同国家刑罚权力进行博弈的资格,教育矫正的刑罚目的由此得以实现。“权利说”显然更符合现代刑法理念,也更能体现预防与惩罚相结合的最新刑罚理论。将减刑、假释由“奖励”逐步演变成“权利”,使其成为罪犯的一种正常合理期待,是减刑、假释制度未来发展的趋势,同时还能有效防止权力寻租。

应当说,“权利说”代表了现今最进步的观点,预示着减刑、假释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但是,“现今明确将假释直接视为权利的国家寥寥无几,少数国家将减刑视为特权,多数国家还将减刑视为恩赦与权利之间的状态或正在向权利说迈进”。[32]就中国而言,在减刑、假释制度的现行运行框架体系中,减刑、假释尚未成为罪犯的法定权利,“权利说”也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相背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二)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界定

减刑、假释制度的确立,一开始的确“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视服刑人员的具体表现给予的一种奖励。而适用减刑、假释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稳定监所秩序,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33] 从实然角度而言,目前我国仍然采用“奖励说”,并非所有罪犯均可获得减刑或者假释,即使罪犯的改造表现良好,也不当然能够获得减刑、假释,是否对罪犯予以减刑或者假释,从根本上来说仍属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

首先,从概念分析来看,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罪犯权利的平等性,无论是实施了何种性质犯罪的罪犯,在同等表现的情况下,均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但是,机会均等并不必然导致结果均等,减刑、假释永远只能是部分罪犯才能获得的处遇,因为除非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减刑”而非“应当减刑”,且对累犯等特殊群体规定不得假释。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与权利人人享有的特性显然不同,而且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罪犯享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

其次,从运行现状来看,减刑、假释属于刑罚执行制度,无论是缩减原判刑期的减刑还是变更服刑方式的假释,均直接影响罪犯的重大切身利益。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否获得减刑、假释却不以罪犯的意志为转移,刑罚执行变更的提请权由执行机关掌管,法律并未赋予罪犯或其亲属享有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利,罪犯在减刑、假释启动程序中缺少话语权,律师等重要角色的缺位导致罪犯与执行机关一直保持着相互依赖的关系。此外,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罪犯的程序保障机制严重缺失,法律未为罪犯设置救济途径,导致罪犯在未能获得减刑、假释时无法“维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的规定,罪犯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人民检察院也仅可以对该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减刑、假释的这一运行特点显然与权利的特性不同,因为权利的天然属性是自由,权利主体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的主体完全可以自行决定,不受外来因素的干预、强制和压迫。

从调查问卷的统计结果来看(见下图),无论是监狱服刑人员还是监狱民警、检察官、法官,绝大多数仍然认为减刑、假释的本质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奖励,只有少数认为减刑、假释是罪犯应该享有的权利或是介于奖励和权利之间的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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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制度目的来看,减刑、假释制度的设立初衷并非仅仅出于保护罪犯人权的需要,而是为了激励罪犯悔过自新、积极改造,努力调控和重塑自身的行为模式从而早日回归社会,由此实现刑罚的改造目的。在当前的制度运行模式下,如果认为减刑、假释是罪犯的当然权利,将会导致罪犯的犯罪预期惩罚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可能导致犯罪率的上升,不仅歪曲了减刑、假释制度的本质和功能,而且更会进一步损害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因此,从实然角度而言,减刑、假释的本质并非是罪犯权利,而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奖励,“除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减刑’的情形外,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提请减刑也可以不提请减刑,不以罪犯申请减刑或反对减刑为条件”。[34]但是,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乃是法治运行的基本特征。“回顾人类历史,犯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承认和尊重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对犯罪人权利的认同、重视和保护以及犯罪人权利的合理扩展,是一个极其艰难和漫长的演变进程。”[35]从应然角度而言,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法治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减刑、假释制度的深入推进,“权利说”将被社会大众所广泛接受,亦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就程序启动而言,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赋予罪犯享有直接向法院申请获得减刑或者假释的权利,减刑、假释的启动权是由执行机关掌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平等性乃是法律的基本属性,减刑、假释既然是在法律框架体系内运作,自应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即便法律未设置救济途径,然而,法律规定的缺失甚或有意疏漏均不能成为否定减刑、假释乃是罪犯权利的充足理由。从减刑、假释的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在执行机关内部运行体系中,首先是由罪犯对自身的改造状况进行初步判断,认为自身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直接向执行机关提出;经执行机关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再由执行机关向法院建议对罪犯予以减刑、假释。

其次,就程序运行而言,《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法律规定的是“应当减刑”而非“可以减刑”,因此,该法律条文并非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范,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减刑、假释不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而成为罪犯当然能够享受的权利。公示制度、开庭审理方式的确立等运行程序的设置实际上赋予罪犯享有一定的救济路径。

最后,就适用结果而言,除法律明确剥夺的权利之外,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依然享有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有权得到公正、平等和人道对待。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出发,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无疑是其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在决定其是否享有这些权利时,国家制度必须为其提供知情、参与、陈述、辩解等各种程序性权利”。[36]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司法机关仍应强化公正意识,还原罪犯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罪犯享有获得减刑、假释的平等机会。不仅如此,将减刑、假释设置为罪犯的权利而非国家对其的奖励,也有利于罪犯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符合减刑、假释制度的创设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