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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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之边界

孟雁北[1]

一、问题的提出

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也称分享经济,最初是指个人、组织或者企业,通过社会化平台共享闲置实物资源或认知盈余,以低于专业性组织者的边际成本提供服务并获得收入的经济现象。我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度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共享经济”的市场规模达39450亿元,增长率为76.4%;我国“共享经济”的提供服务者人数约为6000万人,比上年增加1000万人;共享经济平台的就业人数约585万人,比2015年增加85万人。[2]2017年7月3日,为促进共享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旨在为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下涌现的新业态、新模式指点优化发展的方向。

杰里米·里夫金(Jeremy Rifkin)说:“共享经济带来了一场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资源革命,它带来了经济生活的全新组织方式,将会超越传统的市场模式。”随着信息技术,尤其是移动互联网与电子支付系统的快速发展,可以利用网络技术解决原有产业信息不对称和原有市场供需不平衡,是共享经济发展的重要契机。当今的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已经不再是真正的社会闲置资源的共享,实现的不再仅仅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最初关于“共享经济”的理解和定位,主要可以分为:(1)C2C模式,即每个人既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消费者,个体作为供需方直接对接;(2)C2B模式,企业借助于社会化力量运作,如通过股权众筹获取社会化资金等;(3)B2C模式,企业从销售产品向提供租赁服务转型;(4)B2B模式,企业与企业之间共享其有形的闲置资产甚至无形的产能;(5)其他共享经济商业模式。

我国继共享单车之后,共享健身房、共享充电宝、共享雨伞、共享篮球、共享马扎等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共享产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仅以共享充电宝为例,短短40天时间就获得11笔融资,近35家机构介入,融资金额约12亿元人民币。但人们在最初对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表达欣喜之后,猛然惊觉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本身可能带来的无序发展、资源浪费、影响公共秩序、侵害个人隐私等诸多问题;突然意识到经营者的竞争自由与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为边界;也渐渐开始观察和思考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构建和运行是有边界的而并不存在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

二、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之商品与服务的合法性边界

布茨曼和罗杰斯将共享经济概括为四大类别,即共享消费、共享生产、共享学习及共享金融,进而细分为九大领域,即共享出行(2000年的Zipcar、Uber等)、共享空间(2008年的在线短租分享公司Airbnb等)、共享资金价值(2005年的P2P网贷公司Zopa等)、共享知识/教育(维基百科、MOOC、知乎等)、共享饮食(2010年的Eatwith等)、共享医疗/健康(Pager等)、共享物品(2005年的Etsy等)、共享公共资源(2012年的Open Garden等)、共享技能/服务(Task Rabbit等)。[3]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反映了许多不同类型的动机整合,企业通过整合不同消费者分散的特定需求,实现协同消费和减少浪费,从而产生利润。共享所有权、商品使用权或服务的供需双方与平台之间又形成了非常复杂的经济关系和依赖关系。[4]

无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如何复杂,共享的商品与服务均不能突破合法性的边界。首先,共享的商品与服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能够共享的商品与服务必须是法律允许交易或流通的商品与服务,而如共享女友、共享男友等商业模式就不存在合法性基础。其次,共享的商品与服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网约车”的合法性、家庭住宿共享的合法性、众筹平台的合法性等都是在思考如何界定主体运营资质问题,专车与出租车大战的焦点其实也是专车在何种条件下具备载客营运的法定资质问题。最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著作权等。尤为重要的是,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的资金交易是通过网络系统进行支付交易的,交易双方虽然利用网络支付系统建立起了信任,但是个人的隐私和信息安全却可能在网络平台上受到侵害。如“专车”平台公司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具体地理信息、特定人员活动信息、经济信息和其他信息;共享单车企业均有自己的APP与二维码,使用者都需要下载APP并进行身份信息实名认证,定位系统绑定了每一辆单车,由此可能造成个人隐私信息的交付和泄露。在个人信息数据被公开、收集、聚合、分析、使用的规模之大早已经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的当下,共享经济公司在开展用户数据挖掘分析中也可能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甚至通过泄露、倒卖用户数据牟利的隐患。因此,维护共享经济参与者的信息安全对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我国《网络安全法》也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这是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底线。

三、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之产业规制边界

尽管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对传统的产业规制体制与立法提出了诸多挑战,有学者甚至认为现有的产业规制方法陷入了类比规制的窠臼,如果并试图将新兴的“互联网+”经济改造成为“+互联网”经济,这一拘泥于法条的做法不仅误解了共享经济的本质,也直接阻碍了新兴业态的持续发展,是一种典型的规制失灵。[5]但是,产业规制面临共享经济挑战的客观现实并不意味着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不需要遵守产业规制的法律、法规。

以共享自行车为例,北京市为促进本市共享自行车规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解决市民短距离出行需求,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于2017年9月15日率先出台了《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共六个部分25条,对涉及政府、企业和承租人的各方责任、企业运营服务条件和退出机制、企业规范经营与管理、停放秩序与规定、监管与违规处罚、增设集中停放区车位、行业自律和社会治理等方面予以明确和规范。而且,北京市还正在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共享自行车系统技术与服务规范》《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6]

当然,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是否有市场进入与退出的要求,需要进行怎样的产业规制,这是由共享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所决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共享经济各细分行业的监管或管制尽管面临挑战但仍不可或缺,这些产业规制措施也当然是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行为边界。

四、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之手段正当性边界

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模式有时会受到质疑,如“专车”公司为了推广市场以吸引更多的供需双方,曾经采用对供需双方进行反向补贴的方式,由于其收取的费用远远不及对双方补贴的费用,这种手段对传统的出租车行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引发了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讨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现代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交易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英美法国家也将“不劳而获”“不播种而收获”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石,大陆法国家将诚实信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不劳而获”“不播种而收获”还是诚实信用原则,都具有浓厚的公认的商业道德色彩。在市场竞争中,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意味着经营者实施市场竞争行为的出发点是善意的,竞争手段是诚实的、公正的、正当的,反之,则是不正当的。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也禁止十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市场混淆行为、滥用独占地位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销售行为、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和串通招投标行为。

无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如何复杂和多样,市场经营或者市场竞争的手段都必须是正当的,这是市场经济和市场竞争的商业道德底线,也是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行为边界。

五、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之行为反垄断边界

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最不相同的地方是利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建立一个平台公司把那些具有暂时且分散的供需信息的人员连接起来,由此促成供需双方建立不需要转移所有权的共享机制。共享经济企业越来越多地成为一个信息平台,将产品或服务同消费者精确匹配,如金融、租车、租房、医疗、教育等,该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加速和便利了万物的联系,同时却可能背离互联网的初衷,成为一个更加中心化的商业帝国。[7]国家信息中心《中国分享经济发展报告》推测,未来几年我国共享经济将保持年均40%左右的高速增长,到2020年,我国共享经济交易规模占GDP比重将达到10%以上,未来10年,我国共享经济领域有望出现5~10家巨无霸平台型企业。[8]

由于共享经济依托于互联网的先进技术,包括智能手机、在线支付、云计算、大数据和社交网络,将海量的供方资源和需求进行高效按需匹配,实现规模化的商业行为,共享经济领域的平台型企业极有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尤其是平台型公司不断地通过“烧钱”补贴或并购重组等方式去继续扩大市场份额和排挤对手,当平台型公司聚集了最多的供需双方后就更容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共享经济平台型企业具有强大市场力量本身是合法的,但其在市场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应当需要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不得从事垄断行为的边界,尤其是不得滥用市场支配行为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也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六、结语

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相比传统商业模式而言是一种巨大的商业模式变革,这需要相应的制度供给,而我国目前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制度供给方面仍显仓促与不足,传统法律正面临共享经济带来的诸多挑战。但共享经济必须是对所有利益相关方负责任的经济,是法治经济,合法性问题仍是规制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重点内容,也是规制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最终目标。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应当遵守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不享有无限制的自由而必须恪守自己的行为边界。


[1]孟雁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2]参见王怡苏:《“共享经济”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和模式的研究:以共享单车为例》,载《当代经济》2017年第6期。

[3]何涛:《共享单车现象与共享经济发展探讨》,载《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7年第8期。

[4]参见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5]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6]魏昕悦:《〈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出台》,来源:http://www.stardaily.com.cn/2017/0915/6246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9月16日。

[7]胡凌:《“连接一切”:论互联网帝国意识形态与实践》,载《文化纵横》2016年第1期。

[8]何涛:《共享单车现象与共享经济发展探讨》,载《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