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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代担保制度的创设
(一)法现象
在封建时代,因田地买卖受到禁止,担保手段仅有“质入”(用益担保)。到了明治初期,作为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的土地买卖获得解禁,但由于登记制度不完善,土地所有权仅能够通过“地卷”体现。因此,在当时,土地担保是通过移转地卷来进行的(即所有权担保)。但是,仅根据地卷移转,很难判断是土地买卖,还是担保(质入或书入),这就导致了担保关系的混乱。在此背景下,日本社会出现了希望担保制度能够得到整备的呼声。也正因为此,在日本,担保相关的法律整备早于其他法律制度开始。
(二)商品交易规范的创设与担保制度的整备
最初的与担保相关的立法,是模仿法国担保制度制定所成的《地所质入书入规则》(1873年,明治六年),在该法律中,占有担保(质入)与非占有担保(书入)被区分开来。在此之后,日本先照搬法国法制定了旧民法(1890年,明治二十三年),又根据德国潘德克顿体系重新编定了明治《民法》(1898年,明治三十一年),日本的近代担保制度也随明治《民法》的完成而确立下来。这一时期的担保制度,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这一时期担保的特征是以不动产质(用益质)为主的,抵押权很少被使用。这是因为采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企业往往受益于殖产兴业政策,可以通过政府的特别会计直接获得融资。
第二,旧民法(法国流)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有许多被保留下来,但在学说上主要采用的是德国流的解释。这一变化在比较法上要如何理解,在“法的继受为何”的这一视角下是具有探讨价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