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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示制度之统一
“民法”之债权让与、权利质权、实务上之融资租赁、动产让与担保、债权让与担保(参照七○台上一○四)均欠缺公示方法,实有碍交易之安全,未来依习惯法形成之动产性财产担保权,亦有相同之情形,为避免债权双重让与形成之争议,并建立动产性担保制度统一之公示方法,促进担保权之稳定性及透明性,于本法施行后,企业让与债权或成立上述担保权者,非依本法规定之公示方法公示(如登录),不能对抗第三人(草案第五十二条),届时,自得依公示时间之先后,定其优先次序,动产性财产担保权之公示方法遂得逐渐归于一致。又虽未依本法规定之公示方法为公示,但债权让与及各该担保权之效力,仍应依相关法律或所形成之习惯法,或当事人之间契约定之,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