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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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一)研究背景

1.由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全球气候变化成为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气候变化,是指因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导致的地球气候非正常转变。[20]当前,地球气候变暖已是不争的事实,具体表现为全球平均气温和海水温度升高,大范围冰川融化和全球平均海平面上升,与之相随的则是旱、涝、热浪、寒潮等极端天气频发。[21]早在1899年,美国地理学家张伯伦(Chamberlain)就曾预测,使用化石能源将提升大气中二氧化碳的浓度导致气温升高。[22]198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联合成立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以求对气候变化的成因、影响及对策进行科学评估,为决策者进行决策提供科学证据支持。作为世界公认的权威性气候问题科学鉴定组织,IPCC在1990年、1995年、2001年、2007年和2013年五次发布全球气候变化科学评估报告,一再肯定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结论。具体言之,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在生产生活中过量排放温室气体,使大气吸收热能的能力增加,强化了温室效应,导致气候变暖。IPCC在2013年发布的报告中指出,自20世纪中叶以来的全球气候变化极其可能(概率大于95%)是由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所引起。[23]如不采取有效措施,气候变化将造成一系列不可逆转的严重影响,包括海平面上升淹没大量沿海低洼地区,20%~30%的物种增大灭绝的危险性等。[24]

随着对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认识的逐步加深,如何应对气候变化在国际社会日益受到关注。1992年,旨在全面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开放签署并于1994年生效,该公约提出了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使气候系统免受危险的人为干扰水平之上的目标。[25]为实现这一目标,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京都议定书》,为工业化国家确立了第一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化目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分别有195个和192个缔约方,[26]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之重视可见一斑。由于气候变化议题牵涉各国政治、经济、环境、社会等方面的利益纷争,系关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近年来进行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哥本哈根会议、坎昆会议、德班会议、多哈会议、华沙会议、巴黎会议等,无不成为世界关注的焦点。[27]

2.碳排放权交易作为温室气体减排的有效手段日益受到重视。气候变化既因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所引起,那么减缓气候变化的关键显然就在于控制并减少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合理水平。1997年《京都议定书》为工业化国家设定了2008年至2012年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化目标,同时决定采用市场化机制实现该目标,确立了“排放权交易”(Emissions Trading,ET)、“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三种灵活履约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是指难以完成量化减排任务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附件一缔约方[28]可以向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公约附件一缔约方购买碳排放权,用以完成自身的减排任务。与此不同,联合履行机制则指公约附件一缔约方可以在另一附件一缔约方建设温室气体减排项目,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经过核证之后,可以用于完成原公约附件一缔约方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清洁发展机制与联合履行机制类似,但主体上存在差别,适用于公约附件一缔约方与非公约附件一缔约方之间。[29]就其实质而言,《京都议定书》中的“排放权交易”是总量控制型碳排放权交易,“联合履行机制”与“清洁发展机制”是基于项目的基线信用型碳排放权交易。自《京都议定书》始,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温室气体减排手段在国际法层面得到确认,碳排放权首次出现于国际法的视域中。

2003年,欧盟通过第2003/87/EC号指令,决定设立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mission Trade System,EU ETS),并将之作为实现其在《京都议定书》中减排承诺的主要手段。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共分三期实施:第一期为2005年至2007年,属于在尝试中学习的试验阶段;第二期为2008年至2012年,与《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一致;第三期为2013年至2020年。[30]自2005年启动以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交易额和交易量以极快的速度增长。2005年碳排放权交易量达到3.2亿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价值约82亿美元;[31]至2011年交易量已达78亿吨二氧化碳当量,交易价值约1478亿美元。[32]碳排放权交易繁荣的同时,碳减排效果亦十分可观,欧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实现温室气体减排17.4%,在2008年的排放水平上减排7.1%,[33]与《京都议定书》其他众多缔约方减排实效不彰形成鲜明对比。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效扩大了碳排放权交易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不少国家和地区将建立碳排放权制度提上日程。美国虽然迄今未通过全国性的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但参众两院议员已提出若干包含碳排放权制度设计的立法草案,如在110届国会,就有Lieberman-McCain法案(S.280)、Lieberman-Warner法案(S.2191)、Waxman法案(H.R.1590)等,[34]这些草案中以2009年6月曾由众议院通过的Waxman-Markey法案(H.R.2454),即《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影响最大。[35]在地方层面,美国半数以上的州已经具有碳排放权立法,包括东北部及中大西洋10个州缔结的区域温室气体行动(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l,RGGI)协议、加利福尼亚州温室气体总量控制与交易计划(California Cap-and-Trade Program)等。[36]此外,韩国、哈萨克斯坦等国已建立覆盖全国范围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37]

2010年9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首次提及要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38]2011年3月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年10月,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湖北省和深圳市等七省市获准在“十二五”期间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以逐步建立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推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温室气体减排。[39]随后,参与试点的各省市陆续开始试行碳排放权交易。截止到2014年10月,试点省市共交易1375万吨二氧化碳,累计成交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40]2014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提供规范依据。目前,各试点地区碳交易进展平稳,试点主管部门计划于2017年在全国范围铺开。[41]中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初露端倪。

(二)研究意义

1.研究碳排放权具有理论层面的开拓意义。相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实践的迅猛发展,国内学界对碳排放权的法学理论研究略显滞后,迄今仍难谓全面与深入。1997年《京都议定书》引入碳排放权制度,当时并未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表现在相关研究成果迟至约十年后才陆续出现,并且较少有高质量的相关法学学术成果面世。[42]从更广阔的学术视野看,碳排放权是环境科学、经济学、伦理学、法学等多门学科共同研究的对象,比较而言,经济学对碳排放权的理论研究相对其他领域较多。经济学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固然可以为法学研究借鉴,但也难以照搬。如在经济学理论中,碳排放权被认为是由产权衍生而来,包含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用益权等内容的权利束。[43]这样的内涵定义显然难以直接适用到法学理论研究与立法之中。

碳排放权是源于欧美的“舶来品”,欧美学者对碳排放权的研究相对充分。国外学界的研究成果虽然可以为我所用,但也必须注意各国的社会状况、法律体系等方面情况之不同,不能简单奉行“拿来主义”。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不是财产权。[44]碳排放权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交易,但却不是财产权,如此定性若放在我国的法学理论范式下,难以实现逻辑自洽。

总而言之,在我国法学领域中对碳排放权进行系统研究的成果少之又少。因而,本书结合中国的现实情况,从法学理论层面系统阐述碳排放权的起源、界定、取得、转让、消灭、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法律制度的关系等问题,具有弥补理论研究稀薄之处的重要价值。并且,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实践较少,之前中外学者对碳排放权的理论研究或多或少有些“坐而论道”的意味。现在,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运行两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素材,为在研究中评判某些制度设计的得失优劣提供了重要依据,有助于在研究中取得较前人更为丰硕的成果。

2.研究碳排放权具有实践层面的指导意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是自发形成的市场,而是人为引导产生的结果,因此具备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是碳排放权交易得以开展和有序开展的前提,这也是为何先有碳排放权交易指令出台后有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建立的原因。法学理论是法律制度背后的支撑,任何成熟的制度设计都必须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否则就难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我国已决定在北京市、天津市等七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探索碳排放权交易的中国道路。为避免试点的盲目性,亟需建章立制,也就需要理论层面的指引。在此种背景下,本书对碳排放权理论进行系统研究,为相关规则设计提供理论支持,有助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规范化,避免在试点中问题频出、多走弯路。此外,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同时,实践中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气象指数保险、碳信用交付保证保险、碳基金等碳金融产品与服务陆续出现,碳金融呈现蓬勃发展之势。如果将碳金融比喻成一座大厦,那么碳排放权就是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碳排放权不能从法理和制度上得到清晰的界定,以至于内涵不清,性质不明,那么市场主体在接受碳排放权时就难免顾虑重重,而建立在碳排放权基础之上的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交易、旨在获取碳排放权的投融资活动及其他相关的金融中介活动等碳金融形式就会根基不稳。因此,有学者直言碳排放权是整个碳金融体系的核心。[45]总之,开展碳排放权的理论研究,有助于促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和碳金融发展,具有鲜明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