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2日 郑州大学座谈会召开
2008年9月22日,软法座谈会在郑州大学召开。罗豪才教授指出,自2005年北京大学成立软法研究中心以来,社会各界开始关注软法问题。除国际法领域的软法研究以外,国家立法领域的软法、用软法的工具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司法自由裁量权、社团章程等课题,目前都有学者在研究。罗豪才教授提出,在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如何研究软法以及软法研究应该贯彻什么精神均应当引起重视。罗豪才教授希望法学院的师生继续努力,对软法研究多关注,多出研究成果,充分发挥软法在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方面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围绕罗豪才教授的讲话,与会师生就软法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有教授从民商法的角度认知软法,指出软法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要重视研究硬法与软法的关系。有学者从宪法与行政法的角度讨论软法研究的意义,认为应该从政治哲学的高度探讨软法对中国民主的发展、宪政与法制建设的意义。“三个至上”是共和主义的体现,实际上包含了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三种体制的结合,软法的研究也可以由此深入。有学者提出,协商民主、公共治理、软法这三个词之间存在着耦合性的关系,协商民主理论影响了由公共管理向公共治理的转向,而公共治理为软法提供了生存的空间。软法与硬法的冲突、软法与硬法的边界、软法的效力保障机制等实证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和加强研究。在软法研究方法方面,有教授认为目前的软法研究缺乏必要的方法论,政治哲学的研究方法不是法学的研究方法,要用必要的分析框架进行具体的制度研究,可以考虑引入请求权和防御权这一对范畴来进行软法的研究。有教授建议从具体到抽象,即从个案研究出发来深入探讨软法问题,有教授提出自己的疑问,即软法概念的提出是否会颠覆传统的法规范,软法该如何体现公共治理的效果。有教授困惑于软法到底是不是法,软法的研究是否只属于公法领域,软法与硬法的划分到底是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有教授谈到应区分软法与法律文化的关系,并且认为在法制权威没有完全树立的中国应该适度控制软法。有教授认为软法的研究发展了对法的概念和法律体系的认识,也是对传统法律概念和体系的挑战,对认识法和法律体系是新的思想解放。
中心执行主任宋功德教授指出,目前软法研究已经达成了两个共识:第一,软法这个符号所覆盖的领域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软法的法律身份以及它在法治化进程中扮演的角色目前还不明确。任何学术研究都是个试错的过程,软法的研究至少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我们为什么需要软法,这是个前提问题。首先,高高在上的法治目标与有限的硬法资源之间的不匹配,即法治目标与手段之间的矛盾,引发了对软法的关注。软法能弥补硬法的缺陷,满足部分追求法治价值的诉求。其次,从法律走向来说,在公共治理的环境下,回应型法或许代表着一种方向。回应型法强调协商、弹性等软法所包含的元素。最后,硬法会产生大量的交易费用,且有些领域是硬法无法起控制作用的,如裁量领域,需要裁量基准和规范来解决问题。法治和自治之间的张力也要求发挥软法的作用。所有的这些判断都是建立在一个基础之上,即我们更需要硬法。第二,我们生活在什么样的软法之下。软法规范数量庞大,如果说硬法是座岛屿的话,那么软法就是汪洋大海。软法是客观存在的,无法视而不见。软法在公共治理领域提供秩序、提供行为的预期等方面确实发挥着作用,但目前对软法的评价毁誉参半。第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软法。我们要强调一个基础、两个前提。一个基础即为软法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上。两个前提即为软法必须在硬法的框架下活动,硬法优先、硬法保留的原则;要厘清软法与道德、伦理、契约等其他行为方式或制度的边界。软法应该服从、服务于法治目标的实现,遵从法治精神。同时软法的本身应该是体系化的,主体的设定、救济机制等都应该是具备的。软法富有弹性、尊重个体差异等,这些都是软法不同于硬法的地方。
罗豪才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此次讨论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问题,值得思考和进一步研究。罗豪才教授认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方略在当今社会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要树立法律、规则的权威,但规则并非完全依赖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因为政府的资源是有限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什么都依赖政府来完成的方式并未取得良好效果。因此,我们提倡“该硬的必须硬”,在公共治理中,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仍然是必要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很普遍,影响了法的权威,硬法的框架应该坚持并且要构建得更全面。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我们提倡软法,强调“该软还得软”。在公共治理中充分发挥共同体的自律和自我约束作用。软法从属于宪法与法律,属于国家法的范畴,国家立法当中除了硬法之外,还有一部分是软法。软法是需要国家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可,也可以间接认可。并非所有的道德、村规民约都是软法,软法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若社会团体的自治章程违反了宪法,今后不排除会有违法审查机构对之进行撤销。软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家立法中的引导性、建议性、激励性、协商性规范,行政裁量和司法裁量中的裁量基准或者标准,公共机构创制的自律性规范,政治组织和民间社团创制的社团章程,标准化治理中的各种非强制性标准等。虽然软法制定主体、实施主体、涉及领域是多方面的,但是它应该维护法制的统一,遵守宪法和法律,这一点是不可动摇的。罗豪才教授还指出,目前没有提出明确的软法概念,希望广大学者能够积极参与和共同推动软法研究体系的完善,促进软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