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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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作为最为严厉的保障法,《刑法》构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直接侵犯儿童权益犯罪的罪名有:拐卖人口罪(第141条)和拐骗儿童罪(第184条)。与侵犯儿童权益相关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死亡对象为儿童)(第132条)、过失杀人罪(致死对象为儿童)(第133条)、故意伤害罪(伤害对象儿童)(第134条)、过失重伤罪(伤害对象为儿童)(第135条)、奸淫幼女罪(奸淫对象为幼女)(第139条第2款)、强迫妇女卖淫罪(强迫对象为幼女)(第140条)、非法拘禁罪(对象为儿童)(第143条)、非法管制罪(对象为儿童)(第144条)、虐待罪(虐待对象为儿童)(第182条)、遗弃罪(遗弃对象为儿童)等,罪名相对较少。在1997年《刑法》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规定的罪名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性调整,将以上《决定》中所规定的罪名吸收到新颁布的《刑法》中,这样随着罪名的增多,关于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的罪名也随之增加。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未成年人或儿童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主要涉及以下条款: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拐卖儿童罪(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1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第242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拐骗儿童罪(第262条)、组织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62条之一)、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二是《刑法》中部分条文也可能涉及侵犯未成年人(或儿童)权益,具体包括:故意杀人罪(溺婴、死亡对象为儿童)(第232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致死对象为儿童)(第233条)、故意伤害罪(伤害对象为儿童)(第234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象为儿童)(第234条之一)、过失致人重伤罪(伤害对象为儿童)(第235条)、非法拘禁罪(对象为儿童)(第238条)、绑架罪(绑架儿童、偷盗婴幼儿)(第239条)、虐待罪(虐待对象为儿童)(第260条)、遗弃罪(遗弃对象为儿童)(第261条)、强迫劳动罪(强迫对象为儿童)(第244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对象为儿童)(第295条)、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对象为儿童)(第333条第1款)、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对象为儿童)(第353条第2款)、组织卖淫罪(组织对象为儿童)(第358条第1款)、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对象为儿童)(第364条第1款)、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对象为儿童)(第365条)。此外,还有下列犯罪因与侵犯儿童合法权益有关,也应当放到这类犯罪进行研究,例如,教唆未成年人从事犯罪活动罪,即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行为(第29条第2款);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第236条第2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出售毒品罪,即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人从事毒品犯罪以及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行为(第347条第6款);强迫幼女卖淫罪,即对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加重其刑罚,直接适用强迫卖淫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的行为(第358条)。关于上述罪名的具体解析,下文将有详细论述,在此暂不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