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三权分置”法律实施机制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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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权的概念与体系

对事物进行定义,通常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式进行概括。由于“林权”包含内容的多样性,意图用简洁的语言准确表达它的外延和内涵并非易事,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排除的方式,结合法学自身特点,逐步揭示“林权”——这一本土词语的概念。

(一)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构建林权并不可行

林旭霞教授所著《林权的法律构造》一文中认为,“林权是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21]。将“林权”按照他物权模式进行构造,来源于《宪法》第9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既然个人无法享有所有权,又要满足非所有人对森林资源的利用,只有通过创设用益物权来实现这一目的。该文在森林法学林权研究领域产生较大影响,许多研究者以此为基础并认为林权还派生出林木采伐权、森林使用权等权利。

本人认为,依《宪法》第9条为基础,将林权以用益物权模式构建权利体系并不可行。首先,《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与私法领域内的“所有权”并不完全一致,以此为基础构建用益物权的正当性存疑。按照《宪法》第9条规定,森林资源归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按照逻辑上的三段论推理,自然而然得出结论:森林资源内部的各个要素包括林木也只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是宪法、民法和森林法以及现实生活中明确了林木完全可以归属个人所有。这个结论显然很荒谬。原因何在呢?归根结底,大前提——宪法上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并非完全等同。宪法上的所有权“注重的是取得所有权的资格,是一种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它不明确地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并不因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22]”;而民法上的所有权“则是以具体的物为中介的人和人的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指向的权利客体。没有具体指向的物,我们无法想象所有权人进行怎样的全面支配和使用”[23]。此外,还存在“‘全民国家’的抽象性、优越性与物权主体的实体化、平等性,自然资源的不确定性与物权客体的确定性,自然资源所有权内容的公权性与物权内容的私权性,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可处分性与用益物权的不可处分性,动产资源的所有权双重性与所有权的唯一性之间的矛盾”[24],因此宪法上的所有权与民法上的所有权并不完全一致,把《宪法》第9条作为构建林权用益物权体系的正当性并不合适。其次,将林权完全按照用益物权模式构建与现行政策和现实实践并不完全吻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中,提出对林权“明确产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如果将林权按照用益物权模式构建,如何对当事人“落实处置权”?此外,“林权”中的“林”毫无疑问包括林木,如果将“权”仅局限在“使用权”,等于不承认个人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这无疑又是荒谬的。将个人林木所有权排除在“林权”之外,无疑背离设置“林权”的目的。此外,“森林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甚至有些学者称谓的“森林经营权”“林木采伐权”和“林木经营权”等,都是森林资源所有权基础上按照用益物权模式衍生的“权利”,过度予以关注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二)林权不包括森林所有权

仅从《森林法实施条例》关于森林的定义来看[25],林木具有体性、可控制性、特定性和独立性等特征,从性质上来说属于民法上的物。“森林”的内涵有哪些呢?它“包括乔木林和竹林”,而“乔木林和竹林”性质是什么呢?对照“林木”的定义——“包括树木和竹子”,因此,从物权法关于物的分类来看,森林的性质只是与单一物相对应——集合物而已。

按照物的功能进行划分,将物分为单一物和集合物。单一物是各构成部分已丧失各自的个性,而外观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一体的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单一物。集合物是指由数个仍保有原先个性及经济价值的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具有独立经济价值一体性的物[26]。区分集合物与单一物的意义在于,单一物可以直接成为物权法上的客体并直接进行交易,而集合物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直接物权的客体,只能将其分为单一物之后才能够交易。森林被定义为“乔木林和竹林”,是林木“树木和竹子”单一物的集合(属于事实上的集合物),因此从性质上来讲,森林即为林木——这一单一物的集合物。由于“林木”具有独立性,“森林”这一集合物中的各个“林木”分别作为物权的客体进行对待。林权将林木所有权纳入后,再分析森林所有权意义不大。

(三)林权客体是不断发展与增加的

“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作为客体,具有三个最低限度的特征:是对主体的‘有用之物’、能够为人类控制或者部分控制的‘为我之物’和独立于主体的‘自在之物’[27]。”并且,“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发展着。总体来看,由于权利类型的不断丰富,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28]

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对象来看,林权中“林”主要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上述对象具有的经济利益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属于典型的“有用之物”“为我之物”和“自在之物”,毫无疑问可以作为林权传统研究的客体。

除上述对象具有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这些价值能否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进而演变为客体吗?答案是肯定的。20世纪以来,科技对人生活影响无处不在,调整人的生活最基本的法律——民法中的“物”也悄然扩张:原来不为人认识和控制的事物变成了可以控制的对象(如电、热等无体物)。林权客体具有的经济功能通过固化为林地、森林和林木而被保护、利用和交易,而林权客体具有的防风固沙、固碳释氧、保持水土、杀死病菌、宗教信仰等生态功能与其他非经济功能,对人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这些功能并非单单的一棵树、一块林地所能够承担,而是需要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它们生存的各类有机体相互影响和作用才能形成,体现这些功能——只有“森林资源”才能负担起这一功能。但是由于这些功能只能间接地关系人的利益,没有被纳入“林权”的客体,因此现行法律对“森林资源”“森林”进行概念化解读时只从经济价值的角度进行定义,没有考虑它的其他功能:生态利益与其他非经济利益。随着认识的深化,这些利益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势在必行,“森林资源”作为整体成为林权的客体也就顺理成章。

(四)林权的定义及体系

林权的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29]。一般而言,最常用的定义方法是“属加种差”,即定义项是由邻近的属概念加种差组成的,其基本公式为“被定义项=种差+邻近的属概念”[30]。林权属于权利的一种,与其他权利最大的区别即为客体与体现的价值不同。因此,林权是指依照法律,权利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森林资源所享有的,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多客体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的集束性权利。

体系是指“若干事物或者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31]。大多数学者认为林权本身不是单一性权利而是权利束,但是这些都是站在经济利用的价值角度上对林权子权利进行论述的。随着科技的发展、认识的深刻和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体现生态价值与其他非经济价值的利益不断形成并逐渐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进而形成具体的权利。因此,按照林权子权利所体现具体利益的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主要体现经济利益的子权利,主要包括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也可称之为狭义的林权);另一类是主要体现生态利益与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子权利,主要包括森林碳汇权、森林景观权等权利(两类之和为广义的林权)。

林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