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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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再审事由的意义

一、再审事由的涵义

1.再审事由之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重要性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再审程序之目的与功能既明,则所谓再审事由之意义,系指存于确定判决之弊端事由,败诉当事人得据以请求法院将确定判决为废弃变更之事实理由。”[39]既然民事再审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那么其运行尽管出于维护法的公平正义,保护败诉当事人的正当实体权利,但却必然以否定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动摇已经通过该生效裁判予以稳定的法律关系为代价,因而有必要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作出严格限制。“这一限制,除了以提起的主体、方式、时限等必要的形式要件体现以外,更主要的是通过实质性要件——提起的事由来体现的。”[40]

再审事由不仅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41]而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来说,“它又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2]由此可见其在整个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再审事由的设定,直接关系着整个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程序构造。再审事由规范的设置是否合理对能否正确体现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和目的意义重大:其本身不仅是整个再审制度构建的关键所在,还与再审启动主体、再审程序设计等具有重要的内在联系。

2.何谓“再审事由”

在我国,所谓“再审事由”,是指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针对法院生效裁判在实体上或程序性上的瑕疵或错误,要求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的法定理由或根据。正是因为原审中存在上述重大瑕疵甚至错误,才使得生效裁判缺乏正当性根据,所以必须通过本案再审加以纠正或弥补。[43]在理论上,再审事由应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和法官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对当事人而言,它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根据或资格,而对法院来说,它是据以审查上述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条件或标准。“再审事由既不是再审改判发回的标准,也不是‘确有错误’的标准,更不是申请再审的立案审查标准,它应是当事人具有再审诉权的资格标准。”[44]

再审与上诉审的最大区别除了是否应当移审和针对生效裁判以外,[45]便是上诉并不需要明确的法定理由或根据,只要当事人认为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存在错误,即可提出上诉,“上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事实与根据,不是诉讼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是一种实体性质的主张”,[46]因此法院在进行上诉审理前也无需审查该实体主张是否正当。而再审与此明显不同,再审法定事由的具备是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苟无法定之再审事由,原确定之终局判决,纵系违背法令,或对于当事人不利并属不当,亦不得提起再审之诉。”[47]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主张了法律预先设定的再审事由并且该再审事由经审查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重开诉讼程序,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寻求救济的权利限定在确实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形。”[48]

二、再审事由的构成

依据不同的标准,再审事由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不同类别的再审事由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可选择的同时运用。按照是否具有具体而明确的标准的不同,再审事由可以分为概括式再审事由和列举式再审事由。所谓概括式就是未对再审事由作出清晰表述或列举,对其难以客观标准加以把握。概括式再审事由所具有的含糊性、笼统性特点,通常使其概括性程度与被纳入再审案件的数量成正相关,正如有学者所说,“再审事由越是概括,其涵盖的范围便是越广,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便是越多;反之,再审事由越是具体,表面上看似乎是广开了申诉之门,但实际地看,却是限缩了再审口径。”[49]不仅如此,由于概括式再审事由的可操行性不强,因而间接地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它既可能成为法官任意司法的最好托词,也可能成为法官拒绝再审申请的最常用挡箭牌。[50]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事由采取的就是概括性立法语言,只要发现本院或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而“确有错误”本身却是一个极其含糊的概括式表述。与此相对的是列举式再审事由,其在细化再审事由规范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概括性,“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条文中具体列举出来的事由上,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允许根据其他未加明确规定的事由提起再审。”[51]与前者相比,该种再审事由可以有效防止因法官个体认识上的偏差而任意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弊端,因此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例所采用。在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和检察院提起抗诉事由均采取的是列举方式。

如果说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作为特殊救济手段的民事再审程序便是维护这一防线的最后一道屏障。由于司法公正一般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因而再审事由也相应地由实体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构成。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则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52]以实体性事项作为再审事由规范,通常伴随着对其进行主观判断,并由此导致当事人和法院的认识难以统一,甚至出现矛盾和冲突,但对此必须予以保留的现实原因是当事人以实体性事项申请再审从而获得准许的比例远高于程序性事项,正因如此,各国在设置民事再审事由规范时均无法回避实体性事项,有的甚至还只规定了实体性再审事由。然而民事再审所要维护的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维护裁判实体上的公正,而且需要维护裁判作出过程的程序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再审程序纠正案件错误时,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既要纠正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发生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上发生的错误,还要纠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的重大程序性违法行为。”[53]不但严重的程序瑕疵甚至违法同样可能导致实体结果出错,而且与实体性事项相比,程序性再审事由往往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而仅通过形式判断即可识别。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对再审事由规范的歧见,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54]

除此之外还有诸如肯定性再审事由与否定性再审事由的划分。顾名思义,肯定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提起再审法律给予肯定的指引。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再审事由规范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都采用了肯定性再审事由,即明确告知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在何种情况下享有再审诉权。我国也不例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0条和第208条都是对再审事由的肯定式规定。然而并非所有的再审事由规范均是肯定性指引,在有些情况下,法律也会作出否定式规定。当然,仅仅规定否定性再审事由的立法例是不存在的,作为一种技术性补充,其往往与肯定性再审事由相结合出现在立法中。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列举了10项肯定性再审事由,但同时在第3款规定了否定式事由,“在控诉审已对案件作出本案判决时,不得对第一审的判决提起再审之诉”。

三、诉讼标的视域下的再审事由

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关系到法院的审判对象、当事人争执点的确定,同时也是判定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55]在民事诉讼中,简单地说,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诉讼程序,民事再审当然有其诉讼标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民事再审的诉讼标的问题却争议颇多。

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传统观点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由两个相互关联的不同阶段组成,“其一,是审查再审事由,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程序;其二,恢复本案审理的诉讼程序。”[56]基于对上述特殊程序构造的认识,德、日民事诉讼主流学说认为再审之诉针对不同的程序阶段存在独立的两个诉讼标的。独立存在的第二个诉讼标的显然应是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此尚无争议。然而,就前一程序阶段而言,对诉讼标的理论持不同见解的学者,其结论并非完全一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57]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再审事由是这一阶段的诉讼标的,由于再审事由彼此独立,因而不同的再审事由便可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因为每一个再审事由都必须在再审书状载明,而且每一个再审事由都有法律规定的出诉期间,再审事由就相当于诉的请求原因,因此,再审事由就决定了再审之诉的个性和个数。”[58]持新诉讼标的理论[59]“一分肢说”的学者则认为,不同的法定事由仅是再审程序中的攻击防御方法,因而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各种再审事由的主张,是使再审请求具有理由的攻击防御方法,每个主张并不构成另外的再审请求。即便在一个诉中主张数个再审事由,也不构成请求的合并,只不过是选择性地主张攻击方法而已。”[60]只有请求撤销或除去确定判决效力的形成权(诉的声明)才是这一阶段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之目的,系在废弃原确定判决,并就原诉讼变更为有利再审原告之判决。就请求废弃原确定判决而言,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另有形成权为其诉讼标的。”[61]由此不难想象,在此情况下,一旦再审申请被法院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若再以不同事由申请再审的话,将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二分肢说”虽然在识别根据上迥异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但其对于再审的结论却与后者基本一致,由于民事再审的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再审事由共同构成,因而即便诉的声明只有一个,但如果存在多个再审事由的话,也会出现多个诉讼标的。[62]此时,同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得出的结论一样,如果当事人基于某一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被驳回,仍可以其他法定事由重新提出再审申请,并不会受到前诉被驳回的影响。而如果当事人在同一再审之诉中主张数个再审事由,即构成诉的合并,如果在起诉后又改变再审事由,便属于诉的变更。[63]

当然,并非所有学者都认同上述二元诉讼标的论,由德国学者贝赫(Behre)首先提出的民事再审只有一个诉讼标的的理论,亦得到了诸多学者的认可。在日本,最早支持这一学说的上村明广教授也认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仅限于请求再审理的本案(原案件)的诉讼标的,撤销确定判决的请求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它只不过是作为再审的合法要件而已”。[64]由此可见,在一元论者看来,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非常类似,并不存在明显的阶段划分,因此,再审仅有一个诉讼标的,即原审诉讼标的,“再审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有没有理由的阶段,也就是决定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的阶段,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标的。”[65]按照一元诉讼标的论的观点,民事再审同样面临着类似于“一分肢说”的“一事不再理”困境。

导致上述不同见解的重要原因之一乃是学者们站在不同的价值立场上思考问题。显然,认同“一分肢说”或一元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更多关注的是程序安定价值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在他们看来,终局裁判的稳定性既有利于维持法律秩序,也能维护法院裁判的尊严,所以除非必要,生效裁判不宜再次变更。“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以及再审被告权益的维护和诉讼经济、分配正义的目标等,所以,其对再审理由的任意提出与分割,采取明确的限制态度。”[66]而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同一确定判决可以以不同再审事由多次提起再审之诉,这便使喜于缠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堪其扰,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做法会使生效裁判经常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因此,传统诉讼标的论并不可取。[67]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种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论,在追求程序安定与效率的同时,却对当事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即当事人必须在一次再审申请中一并提出所有再审事由,否则未提出的事由便会产生“失权”的效果,不得以此再行提起再审之诉。这样一来,上述理论便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由于一次提出对当事人也是有利的,所以如果生效裁判真的存在多个再审事由,当事人一般也会主动提出,当事人未能提出的也一定会有他们的理由。”[68]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就其本质而言是偏重于救济的,尤其是对原审裁判声明不服的一方当事人,所以理应允许当事人就其存在的数个再审事由自行选择一并或分别申请再审。这就是说,为了达到纠正再审事由可能导致的裁判错误的目的,程序的安定性需要作出适当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