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一、社区矫正的现实意义
1.符合世界行刑制度发展趋势,体现社会文明进步。刑罚的发展历史呈现出由重至轻的趋势,从古代普遍使用肉刑和死刑过渡到现代意义的监禁刑,在现代社会又进一步从单一的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罚金、缓刑、假释、社区服务、家庭拘禁等非监禁刑罚措施发展。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等,都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刑罚手段使用,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非监禁刑的适用。
2.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的需要。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司法部、公安部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在我国部分省、直辖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也强调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执行从轻、减轻、不起诉、缓刑、社区矫正等规定,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社区矫正将成为我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改革刑事司法制度的理性选择与科学载体。
3.有利于改革和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
4.研究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理论、立法与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社区矫正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融合。
社区矫正制度涉及法学、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教育学等领域,而在法学领域,不仅与犯罪学、刑法学有关,而且与刑事诉讼法也有紧密的联系,属于跨多学科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某一学科,而应从多学科、多视角入手,全面分析,才能使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和司法走向完善。研究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有利于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认识社区矫正制度,将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诉讼中执行变更相关制度和程序有效衔接,以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融合。
二、社区矫正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1.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前的研究状况
在我国,社区矫正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以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界线,试点前我国进行社区矫正研究的人员极少。1994年,樊凤林教授主编的《刑罚通论》[1]一书开始出现了“非监禁刑”概念。该书有一章的标题中使用了“非监禁刑”一词。专业论文方面,在一些很早的介绍国外行刑制度或者监狱制度的论文中,零星介绍了社区矫正。真正关于社区矫正的专业研究起始于2002年上海大学刘强教授发表的《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2]一文,文章中对上海进行社区矫正的历史发展予以介绍。
2.社区矫正试点后的研究状况
2002年,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受司法部委托成立“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对社区矫正进行首次系统性的研究,提交名为《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的课题报告,认为在我国可以试点推行社区矫正。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等6个省、直辖市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试点推行后,越来越多的刑事法学者开始关注社区矫正问题,社区矫正逐渐成为刑事法研究的热点之一。
关于社区矫正研究主题的发展与试点的开展范围密切相关。可大致分为兴起、发展、高潮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2002年到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刚刚出现,文献研究以社区矫正理论价值为主题。第二阶段为2004年,随着试点工作的展开,除了社区矫正的价值论述,有关社区矫正内涵、制度的文章渐多。第三阶段从2005年开始,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研究进入高潮,人们开始对社区矫正进行全面思考,涉及青少年社区矫正、存在问题、适用对象、监督机制、制约因素、危险控制、参与机构、工作经验总结、工作主体、立法化等。近年来关于社区研究成果的数量大大增加。
从研究成果的基本特点来看:在研究性质上,以理论性、制度性、思考性研究为主。在研究对象上,除对青少年社区矫正有专门论述以外,还出现了大量介绍国外社区矫正的文章,尤以美国为最多。在研究方法上,以定性分析为主。例如针对某一试点或几个试点的工作情况说明与评论,还包括对社区矫正的理论价值、制度完善的分析等。
目前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在我国,社区矫正尚未形成一个独立的学科,研究者多从一个或者几个学科视角出发对社区矫正进行研究,或者直接将国外的理论研究成果套用到我国,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有待扩展;(2)重复研究成果较多,很多研究成果都来源于社区矫正研究初期的著作和文章,只是再加上对某些现象、案例等的分析,提出笼统建议,研究的创新性有待提高;(3)在社区矫正的适用方面,对试点工作流程和法律法规平铺直叙的文章较多,有理论深度的学术性研究较少;(4)缺乏实证性研究,在主观分析中缺乏定量研究作为论据,真正从中国国情出发,结合中国实际进行研究的成果较少;(5)学科分布不尽合理,当前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刑法学、犯罪学领域,而在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的研究成果较少,对社区矫正的研究不够全面。
(二)国外研究现状
社区矫正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较长的历史。18世纪后半叶,英国进步的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就提出过反对监狱非人道化刑罚的监狱改革理论,促进了对罪犯的人道化待遇。19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激化及西方国家犯罪数量的急剧增加,刑事近代学派的奠基人龙勃罗梭运用人道主义和实证主义方法,深入探究了犯罪的深层个性原因,论证了教育、劳动等社会因素对于矫治罪犯心理及行为倾向的重要作用,引发了以李斯特为代表的近代刑事学派的产生,以及缓刑、假释、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一系列现代刑法制度的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类对战争期间各种不幸和灾难的清理和反思,对于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法律研究的主题。在欧洲大陆国家出现了强调保护社会免受犯罪侵害,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并实行人道的刑事司法处理的社会防卫学派。与此同时,美国受医疗模式、标签理论以及中间刑法制裁措施等因素的启发和影响,社区矫正制度也日趋完善。联合国及其有关下属组织,在总结各国非监禁性刑罚经验的基础上,于1955年举办的联合国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80年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减少关押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报告。在这些重要文献中,均强调了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社区矫正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等地区得到了多样的普及和发展。到2000年,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3]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外社区矫正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矫正的方法,即具体操作层面的探讨,这与社区矫正制度本身是受实证主义哲学影响而产生的有关。这些方法探讨涉及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比如,如何对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进行有计划的家访;如何对被矫正者进行基础教育、职业技能和必要的生活技能培训;如何帮助女性矫正对象创造就业机会;如何防止和纠正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渎职行为,特别是避免与被矫正者有不正当关系;怎样评估被矫正者的人身危险性并分类处理;社区矫正工作者如何同警察合作,以取得更好的矫正效果;如何使矫正工作者具备能有效预防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知识和技能;怎样确保对被矫正者的监督落到实处,即对矫正对象未如实汇报的行为也能了如指掌;哪些措施能有效地帮助假释者顺利实现从监狱到社区的顺利过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不应该配备武器;女性社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和作用等等。而近年来的研究热点更多集中在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做法方面,并一致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关注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4]
三、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研究意义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京郊社区矫正的一般适用程序较为完善,且近年来一直处于不断调整适用的过程中,理论研究也较为充分。而在与社区矫正相关的变更执行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中,不仅缺乏理论上的系统研究,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本书将主要围绕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完善展开,而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属于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一部分,适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基本理论。
刑事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刑罚得以实现的重要程序。其中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对整个刑事法律的目的追求、价值实现有着更加举足轻重的影响。但基于刑事司法的传统、固有的诉讼观念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基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较之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各国大都存在忽视刑事执行程序的倾向,因此对刑事执行程序缺乏必要深入的研究。在我国,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往往采取非实质性的司法化的方式进行,这种秘密的、未能吸收利益相关方充分参与的处理程序,难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严重影响刑事执行程序的社会效果。
当前学术界对于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司法化问题缺乏应有的重视,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传统上重审判轻执行观念的盛行。二是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融合了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犯罪学等相关学科的内容,交叉学科特点对问题研究提出了挑战。三是在刑事执行程序中“行政化”一统天下的局面掩盖了对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司法化问题。四是在我国长期存在的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观念,导致对服刑人及被害人等利益主体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受到忽视。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异化现象导致的司法不公情形时有发生,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缺乏公开程序规制,监狱“暗箱操作”具备充分的空间;二是服刑人权利未得到应有的保障;三是法院裁判权的“有名无实”;四是检察院地位遭遇尴尬;五是被害人不享有程序参与权;六是缺乏对开庭审理程序的严格规范;七是救济程序的行政化样态弱化了其功能的发挥。
囿于研究范围的跨学科性特点,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从某一个角度或者某些方面出发进行的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系统研究成果很少。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程序运作的封闭性以及非司法化特征,导致了很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在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程序中滋生的腐败违法现象每每见诸报端,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或出现影响所在社区安全稳定现象等,从整体而言,严重影响了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也使法院对罪犯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内容得不到有效执行,间接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从个体而言,也不利于对服刑人、被害人以及服刑人所在社区的权利保障。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应在正确的理论指导下进行必要的完善。
为了解决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立法上近年来进行了多次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都作了相应的修改。
从立法层面来看,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制度。包括:其一,通过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以及适当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完善了减刑假释制度,规定了死缓案件的限制减刑、延长了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假释的时间条件、增加了不得适用假释的法定情形,增加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整原法存在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现象,完善了刑罚结构。其二,在原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怀孕的人从宽处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理的特殊规定。其三,引入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将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交给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使执行结构由封闭型逐渐向开放型过渡,进一步完善了刑罚结构。社区矫正制度是假释和监外执行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与假释和监外执行制度相辅相成,对假释和监外执行的进一步扩大适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除了将社区矫正写入之外,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程序也进行了完善。重点修订监外执行的程序,明确规定了决定和批准机关、检察院的事中监督以及事后监督程序以及收监执行问题,扩大了适用对象;减刑、假释主要是规定了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的事中监督。
从司法解释层面来看,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就程序而言,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了公示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修订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也再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示和开庭审理程序,基本内容大体一致。2014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2014年7月2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进一步提升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对法定情形的案件强制进行开庭审理程序的适用对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司法解释的规定毕竟不是法律,且虽然规定了公示和开庭审理程序,但其适用中仍存在问题,审理的司法化程度较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从相关行政法规层面来看,2003年起,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社区矫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自《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立法以来,社区矫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也日益成熟。201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监外执行、假释与社区矫正的对接作出了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为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扩大适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但同时也对其具体适用程序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尤其是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完善。
因此,无论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还是学术界研究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出发,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结合其他相关学科对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的适用程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本书主要立足于对北京市郊区相关情况的调研,北京市是我国首批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地区之一,也是我国社区矫正程序较为完善的地区。本书虽然主要以北京市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为研究对象展开研究,但相关研究也同样具有全国性意义。因此本书的研究内容并不仅限于北京市,相关理论基础及具体适用程序均具有全国性的普适价值,不涉及北京市与其他省市的区别。
本书将采用注释研究、比较研究、文献研究、实证研究的方法对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司法化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对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司法化的概念特征以及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等进行注释研究,通过对相关文献进行分析,与域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借鉴以及关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等方法,对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司法化问题展开分析和研究,在理论和实务操作方面为社区矫正变更执行程序的完善提出一孔之见,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1] 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6期。
[3] 陈和华、叶利芳:“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和问题”,载《犯罪研究》2006年第1期。
[4] 胡承浩:“中国社区矫正发展的路径选择—基于中外社区矫正实证考察视角”,2008年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