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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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启了国际社会建立国际法庭审判和惩罚犯有战争罪行的个人的先例。[1]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际局势整体趋于缓和;但在局部地区,冷战时期被掩盖的矛盾渐趋尖锐,最终发生了前南斯拉夫地区大规模内战和卢旺达惨绝人寰的种族屠杀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事件。为惩治在这些冲突中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的个人,前南国际刑庭、卢旺达国际刑庭、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相继建立。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获得通过。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建立并开始运作,这标志着国际社会自“二战”以后就希望建立一个常设的、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庭的夙愿终于得以实现。[2]

从“二战”以后的这些实践来看,国际刑事管辖是指为决定罪行和惩罚之目的而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院)对被控犯有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或者侵略罪的人行使司法权力;对在特定国家发生的违反人权和人道法的行为进行评估也属于国际刑事法院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职权范围;国际刑事管辖的权力来源于国际法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以及得到众多国家批准的人权和人道法文件。[3]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不仅可以对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管辖有没有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呢?如何从理论上对这种管辖权的正当性予以论证呢?

可以预见的是,对国家官员进行国际刑事管辖的案件在未来有可能还将出现,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根据国际法,国家官员通常都享有某种豁免权——职能豁免或者身份豁免,这取决于国家官员官阶的不同。那么,国家官员的职能豁免或者身份豁免能否阻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呢?如果不能,相关规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呢?

并且,根据建立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法律文件,这些国际机构没有自己的警察、监狱等人员和设施,它们在行使管辖权时,需要得到国家的支持和合作,于是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国家官员享有的豁免权不能妨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例如,发布逮捕令,但是他在国家层次所享有的豁免权是否能够妨碍有关国家执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发布的逮捕令等裁决,从而使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被告官员不能实际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美国与许多国家缔结了一种被称为“第98条协定”的双边协定,要求对方不得向国际刑事法院逮捕和移交美国官员或者国民。那么,这种双边协定是否符合国际法呢?如果《罗马规约》的缔约国签订了这种双边协定,他们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在国际实践中,还出现了一种新形式的豁免——维和豁免。这种豁免是在美国的推动下,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对《罗马规约》非缔约国派遣的参与维和行动的官员或人员创设的不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豁免权。那么,这种维和豁免符合国际法吗?创设这种豁免的安理会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有约束力吗?

概言之,在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豁免权之间存在着相互对立和排斥的问题。国家官员的豁免权是从国家主权派生而来的权利,于是上述问题的实质可以认为是国际机构的刑事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博弈问题,即国际刑事管辖权是否已经超越了国家主权的问题。

二、研究意义

(一)实践意义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东京审判开始,中国就参与了国际刑事管辖的实践。在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都有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身影。中国积极参与了整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起草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对规约的制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寄予了厚望。曾有人评价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二战”后、联合国建立以来最激动人心的事件,国际刑事法院的地位和对国际社会的影响甚至可以与联合国相媲美。[4]但是中国在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上投了反对票,迄今仍不是规约的缔约国。中国虽然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是仍然不可避免地要与国际刑事法院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

国际刑事法院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是中国投反对票的重要原因之一,[5]本书第二章针对这个问题专门进行了重点讨论。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布逮捕令以后,曾将执行逮捕令的请求传递给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安理会理事国。2011年,巴希尔应邀对中国进行了访问。在巴希尔访问期间,中国受到国际刑事法院、某些西方国家和一些人权组织的指责,它们纷纷要求中国逮捕巴希尔。本书通过分析指出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建立在条约基础之上的国际组织,如果安理会决议没有要求,那么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或者决议对《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就没有约束力,因此中国没有执行对巴希尔的逮捕令的义务。

因此,通过厘清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豁免权之间的关系所反映的国际机构的刑事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为中国维护国家主权提供理论支撑,有助于中国正确处理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问题;也为中国政府在应否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这个问题上提供参考。

(二)理论意义

本书最核心的理论意义在于澄清了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豁免权之间的关系,指出国际机构的刑事管辖权并没有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国际机构对享有豁免权的国家官员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国家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放弃了本国官员的豁免权,即是以国家主动让渡主权权力为前提条件的。此外,本书的理论意义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国际条约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本书的研究澄清了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罗马规约》非缔约国的同意,对非缔约国的国民行使管辖权突破了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这个误解。本书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这种管辖权是对非缔约国利益的影响,不同于对非缔约国施加义务。只有在对非缔约国施加了义务的情形下,才可以认为相关规则突破了条约相对效力这个原则。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个多边条约,它对非缔约国没有规定义务,从而没有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第二,是在国际习惯法方面,本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国家官员享有豁免权是一条国际习惯法规则,即国家官员根据国际法享有职能豁免或者身份豁免是习惯法规则。本书通过收集大量国际实践、国际条约、学者学说等国际习惯法的证据,证明由于国际刑事管辖的出现和发展,上述习惯法规则出现了例外且已经发展成为新的习惯法规则,即国家官员职能豁免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无关性已经发展成为习惯法规则。概言之,在一般国际法中,国家官员的职能豁免或者身份豁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在特别国际法,即在国际刑法中,国家官员职能豁免的无关性也是习惯法规则。

第三,本书的研究对于国际法的部门法——国际组织法,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当今国际社会的许多问题,会涉及不同的国际组织,从而使得国际组织在行使权力、履行职权时,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例如艾滋病危机,它引起了国际组织之间的多重关系,从一个角度看,它可以被视为贸易问题,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和TRIPS协议(如治疗艾滋病的药物专利);从另一个角度看,它可以被视为一个卫生问题,涉及世界卫生组织;再换一个视角,它又可以被视为人权问题甚至安全问题。[6]

同时,各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组成的。于是某一个国际问题,可能会涉及不同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与成员国之间和/或者国际组织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本书中,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与安理会通过决议创设的非缔约国官员的维和豁免之间就是这样的一个问题。一方面,联合国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是合作的关系,因为安理会可以将有关情势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处理,使国际刑事法院获得对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又是相对立的关系,因为安理会创设的维和豁免是对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权的限制。由此可见,在不同的国际组织之间,可能存在着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如何促进它们之间的合作,减少“对抗”,是国际组织法领域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而本书对于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的产生原因、后果、协调方式的研究,对于解决其他国际组织间的类似关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官员的管辖权并不使得它具有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的地位,这个结论与国际组织法的理论与实践是相一致的。首先,国际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成员国国家主权权力的让渡;其次,成员国执行国际组织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是成员国履行与其他成员国缔结的成立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或者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即条约义务,并不是因为国际组织具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地位。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60号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就国际刑事管辖问题进行研究。1949年,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大会1947年第175号决议的要求提交了一个备忘录,名称为《国际刑事管辖问题历史研究》(Historical Survey of the Ques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risdiction),[7]秘书长的这个备忘录从1919年凡尔赛和会上提出的对德皇威廉一世进行审判说起,列举了众多学术团体设立国际司法机构的建议,回顾了“二战”期间盟国提出和建立国际司法机构的过程。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里卡多·J.阿尔法罗编写了《国际刑事管辖问题报告》(Ques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risdiction),[8]这个报告首先对“一战”以后国际社会出现的关于“国际刑事管辖”的讨论和呼声进行了回顾,然后对有关诸如战争罪等国际罪行的概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最后提出了建立国际司法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0世纪90年代,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建立及其实践,为国际法学者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这方面的著述非常多,具有代表性的有:切萨雷·P.R.罗玛莫(Cesare P.R.Romamo)等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和法庭》(Internationalized Criminal Courts and Tribunals);威廉·A.夏巴斯(William A.Schabas)的《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The U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s);格纳尔·梅特劳斯(Guenael Mettraux)的《国际罪行与特别法庭》(International Crimes and the ad hoc Tribunals)等。这些著述的重点在于阐述国际社会已经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背景、谈判过程,它们的管辖权范围以及相关实践等。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获得通过,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但由于美国、中国等国对《罗马规约》中的管辖权等条款表示不能接受,这些国家最终没有加入《罗马规约》。对于《罗马规约》中的管辖权条款,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大西洋两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

绝大部分美国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是不能接受的,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美国驻罗马外交大会关于战争罪问题的特使戴维·谢弗(David J.Scheffer)、美国杜克大学(Duke University)教授马德琳·莫里斯(Madeline Morris)、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Johns Hopkins University)教授露丝·韦奇伍德(Ruth Wedgwood),他们或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管辖违反了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不得对该国课加义务的国际法原则,[9]或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管辖未被国际法所承认,侵蚀了非缔约国的权利,国家无权把它们对外国国民的管辖权委付给国际司法机构,[10]或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官方行为行使管辖权是非法的。[11]

但是部分美国学者和绝大部分美国以外的西方学者则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有美国凯斯西储大学(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教授迈克尔·P.夏夫(Michael P.Scharf)、加拿大麦吉尔大学(University of McGill)教授弗雷德里克·梅格雷(Frédéric Mégret)、英国牛津大学学者达坡·阿坎德(Dapo Akande)等,他们或者认为《罗马规约》不包含任何对非缔约国施加义务的条款,虽然对非缔约国国民的调查和起诉可能影响到非缔约国的利益,但这与对非缔约国施加义务是不同的;[12]或者通过分析从纽伦堡审判到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一系列国际实践,认为国家将对外国国民的管辖权委付给国际司法机构是有先例可循的,这种先例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提供了支撑。[13]

国际法学者曾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分别就国家豁免问题、国家元首豁免问题作过三次报告,分别是:伊恩·辛克莱(Ian Sinclair)的《主权豁免法及其新发展》(The Law of Sovereign Immunity,Recent Developments);[14]彼得·D.特若波夫(Peter D.Trooboff)的《外国国家豁免:正在形成中的原则上的一致》(Foreign State Immunity: Emerging Consensus on Principles);[15]阿瑟·瓦茨(Arthur Watts)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The Legal Pos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of Heads of States,Heads of Governments and Foreign Ministers)。[16]从这三个报告,可以获知国际法上豁免问题的发展过程,知晓国家豁免、国家元首豁免和外交豁免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可以了解到习惯国际法上将国家官员的豁免区分为身份豁免和职能豁免的基本原理。

对于国家官员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豁免问题,西方学界中对此问题有深入研究的代表性人物有瑞士日内瓦大学教授佩奥拉·加埃塔(Paola Gaeta)、英国牛津大学学者达坡·阿坎德(Dapo Akande)、德国弗莱堡大学(Freiburg University)学者斯特芬·沃思(Steffen Wirth)等人。他们的代表作分别有佩奥拉·加埃塔(Paola Gaeta)的《官方身份与豁免》(Official Capacity and Immunity);[17]达坡·阿坎德(Dapo Akande)的《国际法上的豁免与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Law Immunit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8]斯特芬·沃思(Steffen Wirth)的《豁免及相关问题与罗马规约第98条》(Immunities,Related Problems and Article 98 of the Rome Statute)。[19]

除论文以外,西方学者的许多著作对国家官员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豁免问题也有所涉及,例如,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等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注》(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Commentary);奥托·特里福特(Otto Triffterer)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Commentary o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黑泽尔·福克斯(Hazel Fox)的《国家豁免法》(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罗赞·范·阿里贝克(Rosanne van Alebeek)的《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上的国家豁免和国家官员豁免》(The Immunity of States and Their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等等。

从上述这些学者的著述中,可以发现学者们对于国家官员职能豁免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无关性是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一观点,已经基本上没有分歧;但是对于国家官员身份豁免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适用性问题,学者们则存在着很大分歧,例如,佩奥拉·加埃塔(Paola Gaeta)认为国家官员身份豁免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无关性也是习惯国际法规则,但是斯特芬·沃思(Steffen Wirth)、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等学者则认为享有身份豁免的官员在他的母国未表示同意的国际法庭可以享有豁免权,在目前阶段国家官员身份豁免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无关性还不是习惯国际法规则。

对于安理会通过决议为《罗马规约》非缔约国派遣的参与维和行动的官员或者人员创设免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豁免权这个问题,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代表性论文有卡斯腾·斯塔恩(Carsten Stahn)的《模棱两可的安理会第1422(2002)号决议》[The Ambiguities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422(2002)];[20]穆罕默德·埃尔·泽迪(Mohamed El Zeidy)的《美国拆除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6条这颗原子弹:安理会的推迟权力和1422号决议》(The United States Dropped the Atomic Bomb of Article 16 of the ICC Statute: Security Council Power of Deferrals and Resolution 1422);[21]罗伯特·拉瓦列(Roberto Lavalle)的《茶杯里的恶性风暴:联合国安理会限缩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动》(A Vicious Storm in a Teacup; The Action by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to Narrow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CC);[22]讷哈·靳恩(Neha Jain)的《维和人员的单独法律: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之碰撞》(A Separate Law for Peacekeepers: The Clash 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23]

(二)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前南国际刑庭、卢旺达国际刑庭、国际刑事法院等的相继建立及其实践,对它们的研究逐渐成为中国国际法学者的一个热门课题,相关的著述非常丰富。

代表性著作有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这本著作对《罗马规约》进行了逐条解释,并逐条阐述了规约的谈判过程,同时附有相关的实践,可以说是目前国内著作中了解和学习《罗马规约》最为翔实的一本著作;中国政法大学凌岩教授的《跨世界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理论与实践》是国内学者中研究联合国特设法庭的代表性著作;中国人民大学朱文奇教授的《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中国政法大学马呈元教授的《国际刑法论》等著作是学习和研究国际刑法基本原理的重要参考文献。

由于中国政府持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管辖权条款存在瑕疵的立场,中国国际法学者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研究多集中在对法院管辖权问题的研究,具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杨力军教授的《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24]《〈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浅析》;[25]陈泽宪教授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26]等。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这个问题,中国学者也形成了两派不同的观点。一派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违反了条约法公约,这方面的代表作有徐杰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条约相对效力原则》;[27]李寿平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原则》;[28]厦门大学法学院学者关晶的《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第三国的关系》[29]等。另一派则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没有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这方面的代表作有马呈元教授的《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管辖》;[30]许楚敬的《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国家的同意》;[31]黄涧秋教授的《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32]等。

然而,与国外研究状况相对比,中国学者对国家官员在国际刑事管辖中的豁免问题则鲜有研究,故本书在研究过程中,主要参考的是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

四、研究思路与论证结构

如果将国际刑事管辖比作“矛”,将国家官员的豁免权比作“盾”,那么本书的研究对象可以形象地比喻成“矛”与“盾”的博弈关系。在这个研究过程中,本书遵循了三条研究思路:

首先,管辖权的存在是审议和研究豁免问题的先决条件,只有在确定了管辖权的条件下,才会有豁免问题的提出。豁免阻碍的是管辖权的行使,而不是管辖权的有无。因此,只有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享有管辖权的条件下,才会有国家官员豁免问题的提出,有管辖权不意味着管辖权一定能够行使。因此,本书在讨论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之前,首先论证了对国家官员进行国际刑事管辖并不违反国际法。

其次,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或称为裁决管辖豁免与执行管辖豁免)之间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在国际刑事管辖中尤为突出。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发布的逮捕令等裁决的执行,依赖于国家的执行。于是,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纵向”层次的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豁免问题和“横向”层次的在国家的执行豁免问题。

最后,与国内法院不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如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复合性特征,即国际刑事法院集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于一体。在本书讨论国家官员的豁免权能否阻碍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时,这个特征非常重要,这种阻碍可能是针对检察官的调查权,也可能是针对法院的起诉权,还可能是针对法院的审判权。

根据习惯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新发展,在本题的研究中,国家官员的豁免权之盾有四重保护:职能豁免、身份豁免、执行豁免和维和豁免。于是本书在研究国际刑事管辖之矛能否刺破国家官员的豁免权之盾时,主要从这四方面展开。

本书正文第一章是概念的铺垫,着重指出国际刑事管辖区别于国家管辖的特殊性,是导致国家官员豁免问题复杂性的重要因素;第二章是对国际刑事管辖的讨论,只有在确定了对国家官员存在国际刑事管辖以后,才能审议和讨论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第三、四、五、六章分别从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职能豁免、身份豁免、执行豁免和维和豁免来讨论国际刑事管辖之矛能否刺破国家官员的豁免权之盾的问题,其中第三、四、五章讨论的是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与国家之间围绕国家官员所产生的管辖与豁免问题,可以认为这是一种“纵向”的关系,第六章则是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与联合国安理会之间围绕维和人员所产生的管辖与豁免问题,可以认为这是一种“横向”的关系;最后是对全文论点的归纳与总结。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本书大量篇幅是围绕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和非缔约国官员的豁免问题而展开的,这是因为虽然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得出较一般的结论,理应对国际社会已经建立的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家官员的管辖及国家官员在相应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豁免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但是抓住主要矛盾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和非缔约国官员的豁免问题是“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的主要矛盾。原因有二:首先,国际刑事法院是目前国际社会既存的、唯一的、常设的、普遍性质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而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则是特设的、临时性的,有的已经不复存在,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有的即将结束使命,如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但是对这些特设的、临时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本书将予以总结,因为它们的实践反映了国际刑事管辖和国家官员豁免问题的发展趋势。其次,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在条约之上,它对缔约国官员的管辖权无可厚非,因为缔约国官员的豁免可以认为由于本国加入《罗马规约》而被放弃;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对非缔约国官员也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而且关于非缔约国官员的豁免问题不能像缔约国官员的豁免问题那样得出相同结论。

因此,围绕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和非缔约国官员的豁免问题的争议激烈而又复杂,不可避免地成为本书讨论的重点,如果这个重要而又特殊的问题得到解决,那么关于“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官员的豁免问题”这个更为一般性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于是本书大量篇幅是围绕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和非缔约国官员的豁免问题而展开的,而对于国际社会已经形成比较一致意见的问题,只是略作提及和叙述。


[1] 《凡尔赛和约》曾规定建立一个特别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但是由于荷兰拒绝引渡威廉二世,最后对他的审判不了了之。参见Antonio Cassese,“From Nuremberg to Rome: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s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n Antonio Cassese,Paola Gaeta and John R.W.D.Jones eds.,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Commentary,2002,p.4.

[2] 截至2017年3月,已有 124个国家加入了《罗马规约》,可以说《罗马规约》已经获得了相当普遍的认可。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在尚未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当中,包括了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中的三个:一个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一个是世界上领土面积最大的国家、曾经的超级大国——俄罗斯;一个是当今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此外还包括三十多个亚洲国家,如印度、以色列等。因此,如果从领土面积、人口数量、政治、军事、经济实力对比,缔约国与非缔约国可以说是平分秋色。

[3] “What Is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vailable at:http://www.wisegeek.com/what-is-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htm,最后访问于2015年10月22日。对国际管辖还有另外一种理解,即认为国际管辖是指国家的域外管辖。See “Sovereign immunity,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courts’ powers in labour disputes”,available at:http://www.internationallawoffice.com/newsletters/detail.aspx?g=a35cdfac-2dff-45c8-a5b1-649d6143f03e,最后访问于2015年10月22日;Michael Whincop,“Three Positive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vailable at:http://www.austlii.edu.au/au/journals/MULR/2000/14.html,最后访问于2015年10月22日。

[4]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5]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2页;Ruth Wedgwood,“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n American View”,10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3(1999),pp.99-102.

[6] Andreas Fischer-Lescano & Gunther Teubner,“Regime-Collisions:The Vain Search for L egal Unity in the Fragmentation of Global Law”,25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99(2004),pp.999-1046.

[7] Secretary-General,Historical Survey of the Ques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risdiction,U.N.Doc.A/CN.4/7/Rev.1.

[8]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950,vol.Ⅱ,pp.1-7.

[9] David J.Scheffer,“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9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2(1999),p.18.

[10] M.Morris,“High Crimes and Misconceptions:The ICC and Non-Party States”,64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13(2001),p.27.

[11] R.Wedgwood,“The Irresolution of Rome”,64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193(2001),p.199.

[12] M.Scharf,“The ICC’s Jurisdiction over the Nationals of Non-Party States:A Critique of the U.S.Position”,64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67(2001),p.98; Frédéric Mégret,“Epilogue to an Endless Debate: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Third Party Jurisdiction and the Looming R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12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47(2001).

[13] Dapo Akande,“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over Nationals of Non-Parties:Legal Basis and Limits”,1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618(2003),pp.625-634.

[14] Ian Sinclair,“The Law of Sovereign Immunity,Recent Developments”,Recueil des cours,vol.167.

[15] Peter D.Trooboff,“Foreign State Immunity:Emerging Consensus on Principles”,Recueil des cours,vol.200.

[16] Arthur Watts,“The Legal Pos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of Heads of States,Heads of Governments and Foreign Ministers”,Recueil des cours,vol.247.

[17] See Paola Gaeta,“Official Capacity and Immunities”,in Antonio Cassese,Paola Gaeta and John R.W.D.Jones eds.,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 Commentary,2002.

[18] See Dapo Akande,“International Law Immunit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9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07(2004).

[19] See Steffen Wirth,“Immunities,Related Problems,and Article 98 of the Rome Statute”,12 Criminal Law Forum 419(2001).

[20] Carsten Stahn,“The Ambiguities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422(2002)”,14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5(2003).

[21] Mohamed El Zeidy,“The United States Dropped the Atomic Bomb of Article 16 of the ICC Statute:Security Council Power of Deferrals and Resolution 1422”,35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503(2002).

[22] Roberto Lavalle,“A Vicious Storm in a Teacup; The Action by 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to Narrow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CC”,14 Criminal Law Forun 195(2003).

[23] Neha Jain,“A Separate Law for Peacekeepers:The Clash 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6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39(2005).

[24] 参见杨力军:《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5] 参见杨力军:《〈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浅析》,《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

[26] 参见陈泽宪:《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7] 参见徐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28] 参见李寿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原则》,《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29] 参见关晶:《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第三国的关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30] 参见马呈元:《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管辖》,《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31] 参见许楚敬:《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与国家的同意》,《时代法学》2004年第1期。

[32] 参见黄涧秋:《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现代国际关系》200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