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险法律篇
1.从一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评析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A船务有限公司诉B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苏婷婷 黄晖[1]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2日,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A船务公司将其营运的船舶“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B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在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的协议期间内,“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均作为预约投保范围,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同时,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第六条“基本险”规定,对于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综合险”规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包括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损失。第十一条“责任起讫”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即,保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
同日稍后,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
2010年6月6日,A船务公司将一批重量为4,722.61吨的玉米从大连港运往揭阳红东码头,并签发水路货物运单。6月12日,“中兴8”轮抵达揭阳红东港锚地,6月13日17时靠泊码头,经收货人检验发现货物完好后开始卸货,21时停止卸货关舱。6月14日7时开舱卸货,22时停止卸货关舱。6月15日和16日,因下雨未开舱卸货,其中6月16日9时10分,为了腾出码头让其他船舶卸货,“中兴8”轮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6时重新靠泊码头,12时30分开舱卸货,发现船舱外侧进水,货物出现不同程度湿损。经B保险公司委托检验公司进行检验认为,货损原因是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6月15日至16日所降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
二、争议焦点
本案货损原因是“中兴8”轮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6月15日至16日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基本险规定,“中兴8”轮因暴雨所致的货物损失属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A船务公司和B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但是,双方对该货损事故是否发生于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存在较大争议。A船务公司认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而且《补充协议》第三条仅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于“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但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是“首次靠泊”还是在首次靠泊后因故离开泊位、此后再进行的二次靠泊。“中兴8”轮于首次靠泊之后因故离泊到锚地,在锚地期间遭受暴雨导致货损,此后又从锚地二次到泊位靠泊卸货。因此,涉案货损事故不仅发生在“仓至仓”期间,而且发生在“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之前”,因此系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然而,B保险公司却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保险责任起讫期间的约定优先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而该第三条不仅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为“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而且明确约定“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货损系发生于卸货开始之后,亦即卸船过程中,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做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A船务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组成,其中《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变更和补充,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兴8”轮载货从起运港驶离时起至船舶航行至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并不包括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之后的卸货过程或重新驶离和靠泊,即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运载本案货物的“中兴8”轮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揭阳红东港码头停靠为止。“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卸货,依约定B保险公司对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该轮在卸货过程中于6月15日至16日因暴雨而受损,系发生在本案保险期间终止之后。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发生在“中兴8”轮靠泊卸货后的卸货过程中,属于卸货过程中的一部分,其重新靠码头不是《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终止时约定的船舶驶离起运港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的靠泊。因此,驳回A船务公司关于要求B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货损的请求。
(二)二审判决
A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因《补充协议》签订在《预约保险协议书》之后,若两份协议的条款存在冲突,应视《补充协议》系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补充、修改与变更,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2009年版《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仓到仓”责任期间与《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港到港”责任期间相冲突。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补充协议》中明确将责任起讫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相较于《预约保险协议书》在签订当时并未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明确而言,作为保险人的B保险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将责任起讫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A船务公司予以了明示,A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熟悉航运业务特点,其对B保险公司当时所明示的该责任起讫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同意,应视为接受了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讫条款,而该条款应作为认定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的最终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中的“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说明应视为对责任期间的特别说明,即装货和卸货过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针对卸货而言,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随即进入卸货状态,B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终止,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状况与保险人无关。涉案货损系发生于保险期间终止之后的6月15日至6月16日的卸货期间,已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不是新的运输航次,而是本航次中船舶到达卸港泊位之后的卸货过程,超出了保险责任期间。因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再审裁定
对于二审《民事判决书》,A船务公司仍不服,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保险合同先后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视为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了“责任起讫”,但《补充协议》又对“责任起讫”重新做出了约定,因此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责任起讫”条款为准。同时,涉案《补充协议》第三条的括号部分是对起讫时间作出的进一步说明,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以及括号部分既不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一般理解也不存在歧义,因此合法有效。鉴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之后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A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责任起讫”条款,还是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2.《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责任起讫”是否属于格式条款;3.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的确认。以下分述之。
(一)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责任起讫”条款,还是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
首先,单从文义、字面解释角度看,所谓“补充”即意味着《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相关内容的补充、修改和变更,故《补充协议》与《预约保险协议》若有不同约定时,应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
其次,从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上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预约保险协议》,故《预约保险协议》为先合同,《补充协议》为后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应优于《预约保险协议》。
再次,从合同具体内容上看,《预约保险协议》的内容较为笼统、概括,缺乏具体性约定;而《补充协议》则是在《预约保险协议》原则性约定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内容更为详细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内容更为详尽具体的《补充协议》应优先于笼统的《预约保险协议》。
(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责任起讫”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二审中,A船务公司提交了在B保险公司投保同样险种的另外三条船舶的《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意图证明《补充协议》中第三条“责任起讫”是B保险公司单独拟定和重复使用的,属于格式条款,因而无效。
但B保险公司却认为该条并非格式条款,理由是:首先,相对于B保险公司庞大的业务量而言,有四条船舶采用《补充协议》作为保险合同尚根本达不到我国法律有关格式条款所规定的“重复使用”的条件。其次,本案中双方在同一天先后当面签署了《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相较于《预约保险协议》,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扩大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相应缩短了保险责任起讫期间(即,从“仓至仓”缩短到“港至港”)。据此事实可知,双方对《预约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过充分的协商,否则如果双方未进行协商,则根本没有必要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也根本没有必要专门将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责任起讫期间”的变更和调整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再次,《补充协议》第三条仅是对“保险责任起讫期间”的约定,其既没有免除B保险公司的主要责任,也没有加重A船务公司的责任或排除A船务公司的主要权利。
(三)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的确认
《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并按常理考虑,《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据以确定保险责任期间终止时间的目的港靠泊,应当理解为船舶到达目的港后的首次靠泊,而不能将其无限扩大解释为船舶到达目的港靠泊后因其他需要的任意一次靠泊。“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随即进入卸货状态,B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不是新的运输航次,而是本航次中船舶到达卸港泊位之后的卸货过程,超出了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正确。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应依据《预约保险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责任起讫”条款,还是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责任起讫”条款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2.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的确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个法院通过审理均认为,《补充协议》应视为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变更与补充。当二者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这一结果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免争议,这也警示保险双方,在需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而签订补充协议时,最好可以加上“前后签订的协议出现不一致时以何种版本为准”的条款,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实践中,船舶靠泊后,经常会因为其他原因可能出现二次靠泊的情况。这就容易对何为“靠泊”产生分歧。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判定船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间点时,应以船舶到达目的港靠泊后的首次靠泊为准,而非船舶到达目的港首次靠泊后因某些原因离泊而后的再次靠泊。这对保险实践中双方缔约保险条款时对何为“靠泊”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导意义。
(点评人:陈向勇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1]苏婷婷、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