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信托的分类
信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广泛的适用性,人们可以借助信托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因此,信托的类型多样,分类比较复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分类也存在一些差别。这里首先分析比较常见的信托分类,然后概要说明英美的信托分类,最后介绍几种比较特殊的信托。
一、常见的信托分类
(一)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依信托目的是不是为了特定个人的利益,信托可以分为私人信托与公益信托。
私益信托是指为某个或某些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通常是委托人及其亲友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人,设立信托时受益人就是确定或可以确定的。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用信托基金教育子女或保障子女、配偶的生活,就属于私人信托。现实中的大部分信托属于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自益信托,即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信托只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以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为了他人利益,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以自己和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一般认为也是他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为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中相当一部分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不是为了特定个人的利益,其基本特征就是,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与私益信托相反,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时,具体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必须是不确定的。在许多国家,公益信托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必须取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或税务机关的承认。英美的公益信托十分发达,对于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面临的各种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
依受托人是不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12]
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利益,委托商业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而设立的信托,是商事信托,受托人通常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除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信托业务以外,还有其他商事主体(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营业而担任受托人,广义上说也属于商事信托。我国信托法将信托经营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称为营业信托,可以看成狭义的商事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利益,委托普通民众(如亲朋好友)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民事信托。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主要是根据受托人是不是从事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而区分的,并未强调信托目的等因素。
区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既具有理论意义,更重要的是出于管理的现实需要,从事商事信托一般都需要取得许可,而且,商事信托既适用信托法,还要适用其他相关法律,并且有专门监管机构;民事信托主要适用信托法和民法,通常没有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如何区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日本有学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受托人是否收取费用,受托行为是不是营业性商行为,受托人是不是提供连续性、反复性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受益人是否有偿取得受益权,是否存在多数受益人并且受益人之间存在集团性,信托目的是否包含营利,以及受托人的作用或者信托本身的功能等。[13]我国《信托法》只明确了营业信托的概念,但未明确其具体含义,如何区分商事信托与营业信托,还需要深入研究。
(三)意定信托、法定信托、推定信托
按照信托是否依据当事人意愿设立,信托可分为意定信托、法定信托、推定信托。
依委托人或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是意定信托,它是当事人主动设立的,也称设定信托。意定信托是最常见的信托,它可以是公益信托或私益信托、自益信托或他益信托,也可以是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法定信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非委托人或信托当事人的意愿而成立的信托,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成立信托,这类信托即法定信托;推定信托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推定成立的信托,要求当事人作为推定受托人而承担责任,以实现正义,防止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显然,法定信托、推定信托是依法律规定或法院推定而成立的,不受当事人意愿的影响。
推定信托是一种十分灵活的制度,英美法院通常运用推定信托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来避免不当得利,以实现个案公正。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在Beatty v Guggenheim Exploration Co(1919)案明确指出:推定信托是表达衡平法良心的公式,当财产的普通法所有者以坏良心保留财产受益权时,衡平法就把他变成一个受托人。或许是因为推定信托的灵活性可能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大陆法系信托法并未明确承认推定信托。不过,我国信托法出台前,2000年审结的广东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TMT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标信托关系”,就是法院运用推定信托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一次有益尝试。
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信托都属于意定信托,只有下面两种情况才成立法定信托:
其一,信托终止,受托人经清算后,信托财产如有剩余,应当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文件指定或依法确定的权利归属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在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原信托视为存续,并以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这就明确地将已经终止的信托视为存续,以待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法定信托。我国台湾有学者进一步解释认为,在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抛弃其受益权、受托人是惟一的权利归属人、信托财产因不可抗力灭失、受托人因时效取得信托财产等情况下,这种法定信托归于消灭。[14]这种解释是有道理的,但受托人可因时效取得信托财产似有疑问:受托人本有义务将剩余信托财产交给权利归属人,最终却因时效而取得信托财产,似不合理。
其二,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但没有权利归属人的,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信托目的,为了类似公益目的而使信托继续存在。这究竟构成法定信托还是法律对主管机关的授权,值得研究,主管机关没有义务、只有权利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我国《信托法》第72条借鉴英美信托法的近似原则,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权利归属人或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主管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他公益信托。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受托人应当如何处分剩余的信托财产,并未成立法定信托。
此外,日本的《农田协同组合法》规定的农田信托、《森林组合法》规定的森林信托,亦属法定信托。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制定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对重要公职人员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强制申报、强制公开、强制信托,要求重要公职人员必须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股票和不动产,交付信托经营机构代为管理、处分,避免公职人员拟定政策的过程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促进公职人员清廉行政。这可能是大陆法系法定信托的新发展。在西方发达国家,这类“盲目信托”较为普遍,是防止决策人员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
(四)合同信托与遗嘱信托
依设立方式不同,信托可以分为合同信托与遗嘱信托。
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或者通过签订合同而设立的信托,是合同信托,设立合同信托既要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还要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委托人通过订立遗嘱或签署遗嘱性文件而设立的信托,是遗嘱信托,设立遗嘱信托既要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还必须符合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遗产特留份的规定。
遗嘱信托在英美十分普遍,英美信托法不要求设立信托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信托与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信托的产生远早于合同,信托设立、成立与生效的规则与合同法关系不大,因此,英美并未强调合同信托的概念。相反,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信托的基本方式是合同,遗嘱信托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民众缺乏立遗嘱的习惯,另一方面,日本有学者指出,日本人的家庭观念很强,如发生子女幼小父亲即去世并留下一定财产的情形,按照习惯应由本家族最有才干的亲戚负责照看,一般不会将财产委托他人代管。[15]不过,日本近年开始出现可以替代遗嘱信托的生前信托,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委托人生前为受益人,去世后由他人作为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遗嘱信托的功能。
二、英美信托法的分类
英美信托的基本分类是,根据信托创设方式分为明示信托、隐含信托和法定信托三类。
(一)明示信托
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是指委托人以明示的行为或其他方式设立的信托,其设立方式多样,信托目的各异,涉及范围广泛,实践中大部分信托都属于明示信托。明示信托通常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简单信托与特定信托
依委托人是否给受托人施加积极的义务,明示信托可以分为简单信托与特定信托。
简单信托也称单纯信托、光头信托,指委托人并未给受托人施加任何积极的义务,受托人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或受益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而是消极受托人或单纯受托人。
特定信托(special trust)也称积极信托,是指信托文件确定了受托人的职责,委托人明确指出了信托的性质和受托人的责任,这些职责给受托人施加了相应的义务,受托人必须履行这些职责以实现委托人的意图。例如,某遗嘱信托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并将投资收益积累起来,在立遗嘱人的儿子年满30岁时,将信托收益及本金用于他创业。
2.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
依设立信托时受益人及受益权份额是否确定,信托可以分为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确定受益人及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或数额的,称为固定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确定的份额或数额享受信托利益,他们对信托财产享有确定的权益。例如,委托人以房屋设立信托,指示受托人出租房屋,用租金支付受益人的学费,受益人对房屋的租金享有直接的、确定的权益,受托人必须将租金交给他。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只确定受益人范围,或者概括指出一类受益人(如我的儿女和孙子女),信托的实际受益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数额由受托人自由裁量地决定的,称为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特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确定的权益,能否实际地获得、获得多少信托利益,设立信托时尚不确定,对信托财产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只有权在受托人指定具体的受益人时要求考虑自己;相反,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他认为合适的对象和数额,向这类受益人中的某个或某些人分配信托财产。例如,委托人将剩余遗产设立自由裁量信托,以其儿女、孙子女为受益人,并指示两位共同受托人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数额和时间,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其中的某个或某些人,那么,每一位受益人能否实际地获得信托利益,取决于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信托的实际受益人由受托人根据情况自由裁量地确定,有利于减轻信托财产的税赋,因为受托人很容易通过指定受益人使信托的税赋最小化,税务机关会设法削弱自由裁量信托的这项优势。
3.完全设定信托与不完全设定信托
依信托是否完全设定,可以分为完全设定信托与不完全设定信托,也称为已执行信托(executed trust)与待执行信托(executory trust)。
委托人依法完成了设立信托的所有法定手续,不需要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受益人即可以强制实施的信托,为完全设定信托。委托人未完成设立信托的全部手续,在委托人或第三人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受益人不能强制实施的信托,为不完全设定信托。通常来说,完全设定信托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既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还合法、有效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使信托完全有效成立,受益人不管是否支付对价,均可强制实施信托。相反,委托人设立信托符合“三个确定性”,但未能有效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并未完全设定,受益人除非支付了对价,或者因受到委托人鼓励而采取了不利于己的行动,并且相信委托人的无偿赠予事实上已经完成,否则不能要求强制实施信托。
4.完全义务信托与不完全义务信托(目的信托)
依是否有确定的受益人强制实施信托,私益信托可以分为完全义务信托与不完全义务信托。
有明确的受益人且受益人有权强制实施的信托,是完全义务信托,受托人负有管理信托的义务,还有受益人强制实施信托,其义务是完全的。不完全义务信托也称私人目的信托,是指为某种目的而非个人、社会公众利益设立的信托。设立私人信托通常必须有受益人,但英美信托法根据判例承认,某些例外情况下,为特定私人目的设立的信托,尽管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亦属有效。这类私人目的信托主要包括:建立纪念碑、墓碑的信托,为特定动物(宠物)的利益设立的信托,以及赠予非法人团体的信托等。这类信托没有明确的受益人,因此,没有人有权强制受托人实施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是不完全的;受托人愿意实施信托,也没有人有权阻止。
英美对私人目的信托持消极态度,法律只承认已有判例确认的私人目的信托,但是,一些积极吸引投资、发展离岸信托的司法管辖区(如泽西岛)的信托法明确规定,只要信托设置强制实施人(enforcer)负责监督受托人并强制实施信托,没有明确受益人的私人目的信托也可以有效成立,就是允许设立没有明确受益人的信托,从而吸引投资者,因为存在受益人就会面临复杂的情形,比如,万一受益人破产,就可能解除信托、收回信托财产。
目的信托的一个新发展,是英国经典判例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1970)创设的所谓Quistclose信托。该案的原告是一家银行,一直给R公司提供贷款,双方约定的最高贷款额为25万英镑,但到1964年春天,R公司的贷款透支总额已达50万英镑。同年6月初,R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向股东支付股息,总计约需20万英镑,原告银行拒绝发放贷款。R公司转而向被告投资公司请求贷款,双方商定,R公司贷款的唯一用途是支付股息以维持公司信誉。6月15日投资公司将一张价值20万英镑的支票存入原告银行的一个特殊账户,银行知道这笔钱的特定用途。不幸的是,R公司在实际支付股息之前进入清算程序。原告银行要求用这笔钱抵消R公司拖欠银行的透支贷款引起争议,最终诉至上议院。上议院判决:既然这笔贷款只能用于支付股息的特定目的,那么,该目的失败后,贷款应纳入为贷款人利益的归复信托。原告银行既然知道这笔贷款的特定用途,就不得用该款项抵销R公司的透支。据此,如果某人为特定目的预付一笔钱,就产生一项衡平法权益,他有权要求将这笔钱用于指定目的;该目的如不能实现,则产生一项归复信托。这事实上表明,法律承认当事人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私人目的信托,表面看来信托的定义似乎承认目的信托,但一般认为“特定目的”仅指公益目的,不包含私人目的。当然,也有学者提出,有些情况下应当承认私人目的信托,比如:(1)以软件著作权为信托财产设立目的信托,以便任何人都可以免费利用该软件,防止软件开发人或其继承人主张著作权;(2)企业捐赠精密机械供某地工业开发区中小企业利用,以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使企业与地方建立牢固的信赖关系,回应为地方社区做贡献的呼声;(3)以经济团体或有实力的企业提供的援助金为信托财产,支持创业活动等。[16]这些信托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公益信托,并非典型的私人目的信托。
基于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发展的客观需要,日本2006年修改信托法时有限制地承认了目的信托,其主要理由,一是使处于公益与私益之中间状态的信托更容易成立。以前只承认公益目的信托,但设立公益信托须取得主管机关许可,而许可标准又比较严格,实际上设立公益信托比较困难,有必要对非公益目的信托采取更灵活的态度;二是利用目的信托作为资产安排的工具。特别是利用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资产流动化运作时,目的信托的信托财产根据一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因为没有受益人,就排除了受益人破产时解除信托、取回信托财产等不利影响。[17]
因此,日本2006年新修改的信托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遗嘱设立非公益性质的、未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即非公益目的信托。同时,考虑到非公益目的信托没有确定的受益人,一旦滥用就可能带来预料之外的不利影响,该条也对私人目的信托施加了一些限制:(1)目的信托应当有信托管理人监督信托,欠缺信托管理人且在一年内没有新管理人就任的,目的信托终止;(2)目的信托与普通私人信托不得相互转换,防止委托人通过两种信托的转换侵害债权人利益;(3)不得以宣言信托方式设立目的信托,防止委托人借此将部分财产独立出去以逃避债权人追索;(4)非公益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限不得超过20年,防止信托财产长期处于不能流通状态,阻碍社会财富的流通和运用。此外,还要求受托人必须拥有相当的财产基础和人力资源,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净资产超过一定规模的法人,才能担任目的信托的受托人,防止目的信托被滥用于逃税等非法目的。
(二)隐含信托
隐含信托(imputed trust)也称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者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概括而言,它是在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属于一个人、受益所有权属于另一个人的情况下,由法院施加的信托。衡平法可以从特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或者他们之间的关系,推断出一项隐含信托。一般认为,隐含信托包括归复信托与推定信托。
1.归复信托
所谓归复信托(resulting trust),是指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设立信托,但法院为实施法律或者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18]归复信托又分为自动的归复信托和假定的归复信托,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归复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律推定施加的归复信托。
一般来说,下面三种情况产生自动的归复信托:(1)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2)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财产以信托方式回归委托人。(3)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归复信托,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
下面两种情况可能产生假定的归复信托:(1)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但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2)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但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这些情况下,财产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而非名义所有人,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归复信托,以便将财产归复给购买者、所有者。这类归复信托是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推定信托相似,法院有时并未严格区分,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
假定的归复信托归根到底只是一种假定,当事人如有证据推翻这一假定,证明财产的转移是一项完全的转让,意图使受让人享有财产的实际利益,就可以推翻假定的归复信托。法院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明示或隐含的意图,确定是否施加假定的归复信托。
2.推定信托
所谓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指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或者受信任者通过其地位获得了利益,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权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
推定信托与归复信托的主要区别是,推定信托通常不考虑当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图。英国只承认制度性推定信托,把推定信托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出现一定情形才产生推定信托。美国和英联邦其他一些司法管辖区也承认救济性推定信托,即法院为实现正义,可以自由裁量地给予推定信托的救济,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英国当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Lord Denning)生前大力倡导,法院为实现公正可以自由裁量地施加推定信托,但这种能动主义司法理念在英国司法界一直未获得普遍赞同。不过,英国最高法院在Kernott v Jones(2010)案再次强调法院面对复杂情形的自由裁量权,这方面法律规则可能会有所发展。
某些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便可由法院施加一项推定信托。根据判例,法院在下面几种情况下倾向于施加推定信托:(1)受信任者(包括信托受托人)利用其地位取得了未获得授权的利益,例如,受托人取得未获授权的报酬、购买信托财产、接受贿赂等;(2)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第三人明知是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信托财产,仍然接受或者按照与信托不一致的方式处分信托财产;(3)某人企图欺诈性地利用法律条款,即意图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例如,转让财产过程中故意不将口头承诺纳入书面文件,然后利用制定法的书面形式要求,否认对方的利益;(4)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婚姻住房,由于各种原因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5)土地交易的卖方,依衡平法格言,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已做之事,因此,土地交易双方一旦签订合同,衡平法就将购买人看成土地所有者,卖方被推定为购买人的受托人,一方面有责任以合理的谨慎维护土地,但只要他没有过失,就不承担此后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风险(例如,如果土地灭失或火灾烧毁了房屋,应当由购买人承担风险);另一方面,在购买人付清价款之前有权保留土地的租金等收入。但是,卖方如果再次将土地出售给第三人,他作为购买人的推定受托人,所得价款应当归购买人,如果因此给购买人造成损失,还要赔偿损失。[19]显然,推定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与普通受托人有所不同。
(三)法定信托
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是依法律规定强制成立的信托,与委托人的意愿无关。根据英国相关法律规定,主要的法定信托有以下几种:
其一是土地信托。根据《1996年土地信托与受托人指定法》,凡是以土地或包含土地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均构成土地信托。凡是两人以上共同拥有土地,或者数人先后相继拥有土地的,一律成立土地信托。就是说,共有土地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受托人由不超过4个自然人或者一家信托公司担任。
根据《1925年财产法》,未成年人不能持有土地,将土地转让给未成年人成立一项法定信托,以未成年人为受益人,直到他成年为止。
其二是遗产管理信托。根据《1925年遗产管理法》,某人无遗嘱死亡,即去世前未立下遗嘱,其遗产将授予其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并成立一项法定信托,由个人代表作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和死者继承人的情况,将遗产分配给死者的配偶、后嗣、亲属。[20]
其三是破产受托人。根据《1986年破产法》,一旦被宣告破产,破产人的财产将自动地授予破产受托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所有。破产受托人有义务为了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收集、管理、变现破产人的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和财产清偿顺序,将变现所得收入分配给破产人的债权人,尽最大可能满足债权人的索偿请求。
三、特殊形式的信托
英美还有一些特殊形式的信托独具意义,有必要予以简要介绍。
(一)保护信托与浪费者信托
英国的保护信托、美国的浪费者信托,都是为保护不能管理自己财产的成年受益人及其家庭的生活,特意设立的一种禁止受益权转让的信托。两者的设立方式有异,但目的相同。
英国的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也称扶助信托(alimentary trust),是委托人为保障特殊成年人的生活,以该成年人的一生或更短时间为存续期限而设立的信托。保护信托通常具有双重结构,即委托人设立一项信托,以特定成年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享有终身受益权,但是,一旦发生某些事件(例如,受益人破产或意图转让、处分其受益权,或者发生其他事件使第三人有权享有信托财产),信托即行终止,以防止信托财产或者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被他人追索导致受益人丧失生活来源;同时,依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剩余的信托财产另行成立一项自由裁量信托,以原受益人及其家属为受益人,受托人自由裁量地分配信托收入,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保护信托主要适用于没有能力管理自己财产的成年人,特别是有浪费习惯或者沾染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吸食麻醉品)的成年人,委托人本来可以直接将财产转移给他管理和处分,但考虑到他的现实状况,担心他很快就会将财产挥霍殆进而失去生计,便设立保护信托,使他能够用信托财产养家糊口,但不能像其他受益人那样随意转让或处分受益权;万一他打算挥霍或处分信托财产,则信托终止,由另一项自由裁量信托取而代之。
设立保护信托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保护信托条款、信托终止事件和自由裁量信托的各项细节,受托人可以据此实施信托;另一种方式是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1925年受托人法》第33条规定,委托人可依该条款以明示的语言直接设立保护信托;保护信托的实施除适用信托文件的规定,还可以直接适用本条有关保护信托的规定。
美国的浪费者信托(spendthrift trust)实质与英国的保护信托相似,是为了避免财产被挥霍浪费而设立的一种信托。浪费者信托同样可以像保护信托那样保障习惯挥霍浪费的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需要,但采用的方法更直接,即信托文件明确禁止受益权转让,从而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受益权;同时禁止受益人终止信托,而无需采取保护信托的双重结构。
浪费者信托的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将信托收入、本金分批分期交给受益人,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法律承认浪费者信托的受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第三人通过受让取得信托受益权的,均属无效。而且,信托文件还禁止受益人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转交给他。这样就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用于受益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不被受益人挥霍或者被第三人占有。
类似地,美国还承认扶养信托(trust for support),信托目的是扶养未成年受益人。基于信托的抚养目的和受益权本身的性质,法律同样限制受益权转让,以保障受益人的正常教育、生活扶养之需。
(二)养老金信托[21]
福利国家的兴起显著地提高了社会公众特别是职工的福利,许多国家同时面临日益沉重的财政压力。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先后采取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雇主与雇员建立私人养老金计划,更好地解决雇员的养老问题,而不再对职工养老采取大包大揽的办法。英国政府就明确宣布,养老政策的方向是更多地依赖私人养老金计划,而不是政府的基本养老金。因此,养老金计划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部分养老金计划都构成养老金信托,所以,养老金信托引起越来越广泛的关注。
养老金计划的一般做法是,在雇员就业期间,雇员与雇主分别缴纳一定的分摊款(通常是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形成一笔独立的养老基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一项不可撤销信托,以雇员为受益人,并由雇员代表、公司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受托人委员会,决定养老基金的投资政策,具体投资事务通常由信托公司负责。信托目的是,雇员退休后按规定数额领取养老金,保障晚年生活;或者,雇员如在退休前死亡,则向其受赡养人支付抚养费。雇员和雇主应当缴纳的分摊款,以及雇员退休或死亡后应当获得的养老金、抚养费数额,由专门的精算师根据雇员的情况和养老基金投资的预计收益进行计算后确定。为鼓励企业建立养老金计划,许多国家对雇员和雇主缴纳的分摊款以及雇员取得的养老金、扶养费,均免于征税。
通过养老金信托把私人养老金计划纳入信托关系,并根据信托法原理加以规范和管理,对雇员和雇主都有好处。(1)对雇员来说,养老基金作为信托财产,独立于雇主企业财产,只能用于发放雇员养老金,即使雇主企业破产,也不得用养老基金偿还债务,雇员的退休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2)对雇主来说,养老金信托享受税收优惠,雇主交纳的分摊款有一部分本来是应当作为税款的,因此,雇主付出的实际代价并不像表面看来那么大。同时,雇主可以指定企业的管理人员担任养老金信托的受托人,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对养老基金的控制权。[22]并且,起草信托文件的律师既能较好地体现雇主的意愿和选择,又可以通过养老金信托促使雇主与雇员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归根到底有利于雇主企业发展。
养老金信托同时存在就业关系与信托关系,就业关系是信托关系的前提。雇员作为受益人与普通私益信托不同,他们不是无偿受让人,他们为信托基金的形成缴纳了分摊款,而且,他们作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务,受益权可以看成是其劳务应得报酬的一部分,是推迟支付的劳动报酬。雇员受益人的这种特殊性对养老金信托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例如,养老金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雇员的受益权既不可取消,也不能自由裁量,必须根据养老金计划的规定来确定。同时,养老金信托的目的是保障雇员退休后的晚年生活,不像普通私益信托那样给受益人提供自由处置的财产,所以,养老金信托的受益权不能转让、抵押。
鉴于养老金信托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英美对养老金信托不仅适用信托法原理,还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如英国于1995年、2007年、2014年先后制定养老金法,美国于1972年制定《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等,强化对养老金的管理。
(三)单位信托
信托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不仅适宜家庭财产的保护和管理,而且广泛运用于商业交易和投资活动。单位信托(unit trust)就是一种理想的投资工具,它是一种投资信托,有时称为共同基金、集合投资计划,通常由受托人与基金经理人签订信托契约,设立单位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划分为许多单位(每个单位的面额很小,比如1元)向投资者出售,投资者购买后成为“单位”的持有人和信托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出售单位获得的资金形成单位信托基金,由经理人根据信托契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投资,增值部分由单位持有人按照其份额分享。
单位信托是向普通投资者开放的一种投资渠道。一般来说,银行、信托经营机构的私人信托和资产管理业务都有最低门槛(比如资金额不低于20万元),实际上只向富人开放,普通大众的资金有限,难以通过私人信托、证券投资等途径分享股市上涨的利益。但小额投资者可以通过单位信托参与投资,将信托基金交由专业经理人投资,既能实现专家理财,获得较高报酬,又分散投资风险,避免小额投资者单独投资面临的选择困难和高风险。基金管理人负责单位信托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将所得投资收入(扣除成本后)作为单位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单位持有人。管理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谨慎义务,同时按照单位信托契约规定的标准收取管理费。
根据受托人可否变更事先确定的投资组合,单位信托可以分为两类:(1)投资组合固定型,相当于封闭式投资基金,即受托人不能变更信托基金的投资组合,投资者随着投资组合价值的增长而获得相应的收益,其优势是节省投资和运作成本,缺陷是不能根据证券市场的变化随时调整投资组合。(2)投资组合可变型,相当于开放式投资基金,即受托人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的变化随时变更投资组合,以获得更高报酬。大部分单位信托允许基金管理人改变投资组合,但是单位信托契约可能对投资组合的变化施加某些限制,其优势是可以随市场行情变化调整投资,争取较高收益,缺陷是运作成本高,难以防范管理人的道德风险,比较典型的是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
此外,英美还有投资信托公司(美国称为公司型基金或投资公司)。投资信托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公司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运作,公司的唯一活动是以公司资产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股票。它与单位信托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1)公司股票的购买者作为公司股东,对运用公司资产购买的证券不直接享有权益,这些证券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单位信托的单位持有者集体地是单位信托的各项投资的衡平法所有者,他们是单位信托的受益人。(2)投资信托公司的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权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单位信托的持有者不是任何公司的成员(即使单位信托持有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不能参加股东大会。
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以后,随着社会公众的财富日益增长,同时缺乏大众投资渠道,因此,信托的商事运用首先集中于证券投资基金和贷款信托等,其中最普及的就是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它与单位信托并无实质区别。不过,大陆法系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契约型,很少出现公司型投资基金,原因可能在于,公司董事会的运作有待规范,股东的监督难以落实,董事个人又不承担英美法的信义责任,公司型投资基金没有明显的优势,而且也缺乏规范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法律制度。[23]
(四)离岸信托
离岸信托是委托人为特定目的,在其他司法管辖区(通常是离岸的岛国)设立的、由该司法管辖区的专业受托人管理的信托。有些离岸司法管辖区因资源禀赋、地理位置所限,选择了以提供金融和资产管理服务、旅游业等作为发展经济的主导产业,它们以极其宽松、自由的金融法律制度吸引全球投资。离岸信托就是一项重要的金融服务。
设立离岸信托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避税,因为许多离岸司法管辖区都提供免税优惠;二是保护财产不受潜在债权人追索,即委托人在财产未受债权人追索之前,先将财产转移到离岸管辖区隔离、保护起来,随后即使经营出现困难,债权人也不能追及这些财产。因此,离岸信托有时也称资产保护信托。
发展离岸信托的司法管辖区通常具备下述优越条件:(1)具有人们易于熟悉的宽松法律制度,特别是有关信托和财产管理、继承等方面法律必须足够宽松、灵活,便于投资者将资产隔离起来,并从法律上保证资产安全,从而鼓励投资者将资产放入一个“安全岛”。就放松管制、简化法律和保持法律的灵活性来说,离岸司法管辖区的信托法走在信托法发展的前沿。(2)委托人能够比较容易地接近它,但委托人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司法判决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可以申请离岸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强制实施。(3)最好是免税区,尽可能地减轻委托人设立信托受到的税收影响。(4)具备良好的通讯设施,并且最好与委托人所在地处于同一时区。(5)具有专业化、高水平并能提供各方面服务的受托人队伍,包括金融机构和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
为鼓励离岸信托,一些离岸管辖区积极简化和修改传统信托法规则,对离岸信托给予多方面优惠,主要包括:(1)免税,离岸信托的受托人和信托的有关各方均不承担纳税义务。(2)不限制信托存续期限,废除普通法传统的禁止永久所有权和永久积累规则,委托人可以决定离岸信托长久永存,信托财产长期积累起来。(3)强化信托财产的破产保护,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万一破产,不管其所在司法管辖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离岸信托的效力均不受影响。(4)不承认继承人的特留份,离岸信托不因任何继承人的特留份而无效,即继承人依其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享有的特留份,不影响离岸信托的成立;并且承认私人目的信托。(5)适用特殊的反欺诈规则,委托人的债权人指控委托人设立信托属于欺诈行为的,适用特殊规则:债权人如果能够毫无疑问[24]地证明,委托人设立离岸信托的主要目的是欺诈债权人,并因设立信托而陷入破产或者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务,那么,离岸信托既非无效,亦不可撤销,而是应当用信托财产清偿委托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但是,离岸信托如果是在债权人的诉因产生之前设立或者在诉因产生两年后设立的,或者,信托虽在诉因产生后两年之内设立,但债权人未能在诉因发生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的,该离岸信托的设立不被认为是意图欺诈债权人。(6)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履行较高的谨慎义务,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一个谨慎的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履行的注意标准;同时,受托人作出决定不必遵守传统的一致同意规则,可依多数意见作出裁决。(7)对离岸信托本身提出质疑的诉讼,以及针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必须在信托设立后一定期限(如两年内)提起诉讼,逾期提出的诉讼无效,并且只能向该离岸管辖区法院提起诉讼。
离岸信托还有一个特点,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通常不像普通私益信托那样熟悉,并且很可能不在同一个司法管辖区,委托人、受益人不能或不便监督受托人,因此,离岸信托通常设有保护人,代表委托人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