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模式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保值和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保值和增值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从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的角度看,是指随着社会其他成员的收入水平或生活费用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物价的变化,如何保证领取社会保险金的劳动者实际所得能够保值和增值。其二,从社会保险基金自身的角度看,是指对于一部分处于暂时闲置状态的结余基金或后备金,采用何种方式使之保值、增值和有效运用。就前者而言,主要是社会保险金待遇标准的调整问题,后者则要求结余基金或后备金必须确保其实际价值,进而使基金获得价值的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主要应着眼于后者。
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运用,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自身,而且直接关系到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已经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生活来源和社会稳定。因此首先必须保证其安全性,尤其是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投资时一定要慎重,要经过周密的可行性研究与反复论证,确保其安全。同时,能够获得较高收益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直接目的。在具体投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基金安全与基金收益两者间的关系。
在传统模式中,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通常有三种:一种是将基金存入银行,或是购买国家及地方政府部门发行的债券。另一种是由社会保障机构将基金直接用于兴办各种实业,如开办矿山、兴办银行或是参股合资。再有一种是将基金存入银行或委托投资公司,委托他们进行投资,所获利润按合同规定共同分享。
在国际上,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通常有五种:一是购买政府公债或视为政府岁入盈余,充国库之用;二是储存于国家银行或民营银行,由银行选择借款人;三是直接以银行家身份出现,向需要资金的公司贷款或购买有价证券;四是投资于不动产,直接取得经营权,以获得收益;五是对于享受社会保险金待遇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提供消费性借贷服务。但不同国家采取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只有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进行管理,才能真正确保其保值、增值。我国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改革已取得了一定进展。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基金管理方面曾探索了不同的做法。如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长期采用了由社会保险部门经管,并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的做法;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医疗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为了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1998年年初,经国务院同意,由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该暂行规定还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三个专用账户,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以及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节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国家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账户、支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第64条前两款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具体的管理制度有三项:一是业务管理,即审查、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有关资料,以保证基金的及时征集和拨付。业务管理是实现基金正常运转的基础。二是会计管理。会计管理除具有正常的记账、算账、报账等功能外,要负责对基金征收和拨付的再审查,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征收和发放的准确性。三是财务管理。财务管理主要是运用财务手段对基金的收支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和检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能够经济安全地运转,并保证基金尽可能大限度地增值。
同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还包括审计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在管理上做到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审查基金收支能否实现平衡,是否用于平衡当地财政赤字等;是否将基金用于风险投资,以及投资的经济安全性。这几年在基金的管理上出现了严重挤占、挪用基金的问题。有的提取和滥支管理费挥霍浪费,有的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截留利息等。这更说明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紧迫性和通过审计监督,防止营私舞弊,贪污挪用以及浪费基金等现象的必要性。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用16个条文专章分别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监督”的原因即在此。
2000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针对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与其他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情况,指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的债务。
201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信函,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生老病死,无论是社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示范意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