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
加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特别是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金融业较为发达的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加强了金融改革,完善了系列制度,强化了对包括保险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一、美国
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就十分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如《消费者信贷保护法》《贷款真实法案》《平等信贷机会法》等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主旨的金融立法。
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政府先后颁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框架蓝图》、《信用卡履责、责任和公开法》以及《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石:重建金融监管》等法案,力图实现金融改革,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其中以2010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为代表。
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美国在美联储内部设立了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简称“CFPB”)来统一执行过去分散在各个监管机构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美国过去有9个部门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至少有18部法律对保护消费者利益进行规定,现在这些职责全部转交给CFPB承担。这次改革不是要制定新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而是成立一个独立的、高效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过去分散在各个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
该法案也设计了相应的具体保障措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享有独立人事权,拥有独立预算,有权自主制定消费者保护规则,并具有一定的检查执法权,为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金融机构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必须简单、清楚和透明。在发生金融纠纷时,先由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消费者可向CFPB投诉,CFPB组织调解并有权要求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CFPB确认金融机构违反保护消费者相关规定,则有权直接采取执法行动。
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实施了双隔绝制度,建立了免遭国会、行政部门控制的机制,保证其独立执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尽管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在联邦储备理事会下,但联储几乎对其没有控制权。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经费上享有独立的预算,其局长亦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批准。可见,美国这一制度安排力图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权威,为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
二、英国
1986年,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法》,并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负责处理全英所有的因金融销售而引发争议的案件。
在2000年前,英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其监管体系由多家监管机构和若干法律构成,监管机构之间职能复杂、相互交错,协调配合困难,出现恼人的职权纠缠。
2000年6月4日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不仅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还专门设立了金融服务局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此外,英国还成立了一个独立、非官方的“一站式”金融投诉处理机构——英国金融申诉署(简称FOS),负责中立地解决消费者与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争端,并有权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定。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国的FOS机制从各个方面都渗透了力求低成本、高效率、非正式地解决争议的目标和理念,并在纠纷解决程序的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原则。[12]
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又着力从建立金融投诉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强化监督机制等方面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2010 年6月,英国设立了金融行为准则局(FCA),负责监管英国所有的金融服务行为,并负责向消费者宣传金融知识,提高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和能力。
2012年3月8日,英国颁布了《消费者保险法(披露与陈述)》。该法完善了保险消费者的披露与陈述(即告知义务)制度,以投保人的询问告知义务取代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确定并适用至今的投保人主动告知义务,并大大简化了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繁杂规定。这种改革将有效地改善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好地平衡保险消费者和保险经营者之间的利益。
三、日本
早在1968年,日本就出台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确定了消费者保护的政策目标,界定了政府、经营者以及公共团体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政策。
2001年,日本颁布《消费者合同法》,该法通过授予消费者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的私法权利来恢复消费者的权利被侵害状态,以此促进经营者使用合同条款,以确保合同的公正性。该法的核心内容着眼于解决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并对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进行规制,以维护市场的公正性。
2001年4月,日本颁布《金融商品销售法》,强调破除传统金融行业壁垒,强化对所有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一体化保护。该法强化了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说明义务,并对金融劝诱销售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范。
2006年日本颁布了日本版的统一的“金融服务法”——《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旨在通过建立公正、透明的资本市场,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相比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而言,该法更加强了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如对金融机构的劝诱销售行为进行规范,扩充了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以及违反时的民事责任,增加了民间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等内容。此外,该法扩大了对“有价证券”的认定范围,将具有投资功能的一部分保险产品也纳入该法的调整对象。
受已颁布的《裁判外纠纷解决程序的利用促进法》(ADR法)的影响,2004年日本修改了《保险业法》,决定建立统一的保险纠纷非诉讼解决制度。该制度规定日本各保险行业协会在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后可成为“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可依照《保险业法》规定的标准来构建纠纷解决程序。[13]
四、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涉及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个人资料保护法”等,其中最值得一提的就是“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2011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配套该法的实施,2011年12月,台湾地区“金管会”又进一步发布了“金融服务业从事广告业务招揽及营业促销活动办法”“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前说明契约重要内容及揭露风险办法”“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规范,从而建立了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主、以其他法规规章为辅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业者限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的金融服务业,该法中首次明确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将保险消费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并提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服务)时享有包括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适合产品(服务)选择权、损害赔偿索赔权以及争议处理渠道选择权等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
“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还顺应了国际ADR发展的潮流,构建了一套金融ADR机制。2012年,根据该法的规定,台湾地区构建了一套金融消费争议非诉解决机制——“金融消费评议中心”,负责评议法律规定额度内的纠纷,并赋予该评议结果法律效力。
台湾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有效平衡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博弈,最大限度地实现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并具有很好的前瞻性,值得我们大陆地区借鉴。
上述国家和地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第一,树立重视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认识到保险消费者是保险业稳健发展的基础,明确将保险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作为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第二,完善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明确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及范围,并对保险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第三,强化了保险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保险经营者在保险销售中的误导销售、劝诱销售行为进行规制。第四,设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力求低成本、高效率,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第五,重视保险消费者的教育,重视消费者知识与消费技能的提高,以期从根本上提高其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
保险消费者不仅是保险业稳定发展的受益者,更是保险业稳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而保险消费者权益又受到侵害的当下,强化对保险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稳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
[2]数据来源:《2015年我国保险业发展势头强劲》,载中保网http://xw.sinoins.com/2016-01/25/content_182884.htm,2016年1月25日访问。
[3]贾林青著:《保险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4]以上数据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供。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编著:《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6]数据来源:《中国保监会关于2015年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保监消保〔2016〕7 号)。
[7]2006年“友邦重疾险”风波:2006年2月20日,广东深圳6位友邦保险投保人委托律师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起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6位投保人购买了“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但保险合同对某些疾病的释义违背了基本医学规则,例如关于“癌症”“急性心肌梗塞”“良性肿瘤”等疾病释义,按照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在死亡之后才能得到赔偿,这已经使得重大疾病保险目的失去了价值和意义。而友邦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对这些条款进行说明,原告称“一些显失公平的条款内容至今被我们知晓,而且约定这些条款存在明显的、故意的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保险合同,并判令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退还已经收取投保人的全部保险费。2006年2月21日,深圳罗湖区法院受理该案。全国首例针对保险合同而非实际理赔纠纷的保险诉讼正式立案,后经过多次协商,该案于2006年4月达成庭外和解。“友邦重疾险”风波使得重疾险市场乃至整个保险市场遭遇到严重的信任危机,也引起了保险监管部门的重视。《保病还是保死,友邦重疾险波澜再起》,载中国保险网http://www.china-insurance.com/zhuanti/youbang/,2015年11月25日访问。
[8]詹昊著:《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9]特别说明:2014年8月31日我国对《保险法》做了第三次修正;2015年4月24我国《保险法》做了第四次修订,《保险法》条文顺序发生了一些变化。本文中所有的《保险法》条文的探讨都是基于2015年《保险法》展开。
[10]胡喜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1期。
[11]郑建中:《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载《中国保险》2012年第8期。
[12]贾小雷、刘媛:《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之述评》,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9期。
[13]陶建国、王玉萍:《日本保险投诉所的纠纷解决制度及启示》,载《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