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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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1 雇主应否对雇员喝酒死亡承担责任

——杨福云等诉李艳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45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福云、纪桂英、张红梅、杨雪梅

被告:李艳坤

【基本案情】

四原告亲属杨军受雇于被告李艳坤驾驶冀BR××××号大货车。2015年8月6日杨军开始为被告驾驶该车拉运铁粉,因超限被扣到遵化市新店子公路超限检测站。2015年8月12日杨军与李艳坤一起去检测站办理车辆被扣事宜,当天晚上,杨军随李艳坤一起到张镇家吃饭,同桌人共计七个,约八点三十分杨军因醉酒被扶到张镇家东屋休息,其他人继续饮酒至九点左右,酒席结束后李艳坤离开,杨军留宿张镇家。8月13日早晨,张镇发现杨军死于自家东屋炕上。经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杨军尸体进行检验,杨军系因醉酒后吸入反流的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而死亡。原告认为杨军2015年8月12日上班后与雇主李艳坤一起办理车辆被扣事宜,下午回来尚未下班,杨军继续提供劳务,被雇主带去党峪村张镇家陪酒,故原告起诉要求雇主李艳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艳坤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出事当天并没有出车,因为车已经被检测站扣了,李艳坤只是让杨军去办理扣车的事情,并不是让杨军去工作,回来的路上,李艳坤去喝酒,杨军也跟着去了,喝酒过程中没有人劝酒,杨军自斟自饮喝多了,杨军的死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张镇的书面材料、遵化市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遵化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火化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杨军死亡的原因,被告李艳坤对杨军的死亡原因没有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1.2015年8月12日杨军与雇主李艳坤去办理车辆被扣事宜,是否为提供劳务期间;2.当天晚上杨军随雇主李艳坤去喝酒是否为提供劳务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工作时间是指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在雇主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间。判断某段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可以综合考虑目的性、相关性、受控性。目的性即雇员工作的目的是为雇主创造效益,并在雇主的组织下实现劳动过程;相关性即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控性即雇主对时间具有自主支配性和雇员的受拘束性,若雇员在某一时间里对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具有充分的自由安排和处理权,该时间则为休息时间。本案中杨军受雇于被告李艳坤从事驾驶货车的工作,2015年8月12日上午杨军跟随李艳坤去办理扣车事宜,虽然当天没有出车,没有从事驾驶行为,但办理车辆被扣事宜是为了雇主李艳坤的利益,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杨军自接到雇主李艳坤的指示去办理扣车事宜即为工作时间的开始,故对被告李艳坤当天未出车不在上班时间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2日下午从新店子检测站回来后,杨军在杨家峪道口下车,当被告李艳坤征求杨军意见是否一起去喝酒时,杨军表示同意并上车一同去喝酒,此时杨军对时间具有自主支配权,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终止,而原告又未提供杨军喝酒系与雇佣活动有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杨军喝酒时间系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军喝酒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杨军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要求雇主赔偿杨军死亡赔偿金183348元、丧葬费2080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事实,笔者认为,杨军与雇主李艳坤办理扣车事宜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而杨军随雇主去喝酒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其一,雇员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是否为受益人。雇主李艳坤雇用杨军为司机运输货物,工作时间不具有固定性。2015年8月12日杨军随雇主办理扣车事宜,虽从事驾驶车辆以外的工作,但为雇主利益,从事与驾驶有关的工作,从表现形式上看应属提供劳务。在办理扣车事宜回来的路上,雇主应邀去喝酒,杨军随雇主去喝酒,不存在陪酒、分配任务等情形,纯属朋友聚会,联络感情,不是为雇主利益,不属提供劳务。

其二,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指示与监督。杨军与雇主办理扣车事宜,听从雇主指挥,接受雇主监督,对时间不具有自主安排和处理权;杨军随雇主去喝酒,雇主询问杨军“是否一起去?”,杨军问“都有谁?”雇主回答后,杨军才随雇主去喝酒,此时杨军不受雇主指示与监督,自己对时间具有自主支配权。因此杨军随雇主去喝酒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不妨从共饮人的责任承担方面予以考虑。

编写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凡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