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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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信用卡诈骗案件涉案本金的计算标准

——张国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第6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国某于2009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账户号:2767480027××××××),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等地消费、取现。2013年4月4日偿还部分透支欠款后,尚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国某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国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信用卡诈骗案件涉案本金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国某退赔中国建设银行损失。

四、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二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张国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张国某上述行为的性质没有争议,但被告人张国某的透支金额在审理中却存在着较大分歧。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持卡人张国某,于2010年在建行北京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双币种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27××××××)截至2014年9月10日,卡片共欠款26273.6元,其中本金为19700.06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合计6573.54元。该卡从2010年2月3日开始消费,累计消费15934.82元,累计取现54700元,累计还款56904.13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张国某的恶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理由是,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截至2014年5月10日,涉案卡片共欠款25897元,其中本金为19700.06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合计6196.94元。欠款本金计算方法为报案前催收时总欠款额减去利息、滞纳金、费用额后的余额。因此被告人张国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国某的恶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700余元。理由与第一种意见基本一致,但欠款本金计算方法则为开卡后累计消费与累计取现总额减去累计还款金额后的余额。因此被告人张国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700余元。

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却得出了不同的计算方法,进而算出了不同的会影响刑期的涉案金额。两种计算方法本质上都遵循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区别在于银行卡持卡人正常使用卡片过程中归还银行的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是否能够充抵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的本金。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用卡协议提供透支服务并收取利息和费用等,系法律保护的合同行为。持卡人开始时正常使用信用卡且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非正常使用信用卡且不还款,持卡人有义务归还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支付的利息费用等不能视为对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本金的归还。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应根据透支本金认定,持卡人归还的钱款也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若累计归还数额超过累计透支本金,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银行通过账务处理优先将持卡人还款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支付的利息、费用等可以充抵非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本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实践中绝大多数银行都在积极向各种资产状况的人群推广信用卡业务,为用户办理信用卡时想尽各种办法游说,审批发卡时对于用户还款能力审查要求不严。资产状况较差的用户正常使用信用卡时银行乐享客户不能全额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诸如分期还款等迟延还款服务而无其他防止用户恶意透支不能还款的措施。待到用户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时就报案,通过公安机关向用户追回欠款本息,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用户判处刑罚。

整个过程中银行获得大量收益,并因为法律的保护承担很少的风险。同时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多为经济条件较差的人)不仅归还欠款本息而且被判处刑罚直至影响一生。这对于信用卡用户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也是弊大于利的。从公平的角度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支付的利息、费用等可以充抵非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本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国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730.69元。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隗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