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决议纠纷
15 股东除名制度的机制
——辜将诉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辜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科英泰公司)
【基本案情】
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
2010年6月4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润(验)字第[2010]-211569号验资报告书,据该报告书记载,赵志伟于2010年6月4日向宜科英泰公司入资专户交存1.6万元,辜将亦于同日交存2.4万元,宜科英泰公司已全部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
庭审中,辜将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赵志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志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汇款凭证上显示的摘要也说明只是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志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为证明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赵志伟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存根和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上述两份证据显示,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莱恩创科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
另查,宜科英泰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另外,在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宜科英泰公司又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是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赵志伟在庭审中否认接到过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
辜将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宜科英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4年5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辜将先生召集,宜科英泰公司及召集人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代表60%的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辜将先生主持。赵志伟先生于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不久,便将首期出资人民币1.6万元及辜将先生的首期出资人民币2.4万元共计4万元,全部转入了其所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虽经宜科英泰公司及辜将先生的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首期出资。另外,依据公司章程赵志伟先生应于2012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6.4万元、辜将先生应于2012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9.6万元。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告,赵志伟先生均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并导致工商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宜科英泰公司尽快缴纳第二期出资,否则将对宜科英泰公司采取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辜将先生不得不单方支付了第二期的全部出资人民币16万元。之后虽经多次催告,赵志伟先生仍未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6.4万元。基于赵志伟先生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宜科英泰公司的权益,特形成决议如下:解除赵志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决议落款处,辜将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志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志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何种条件下公司可以通过决议对股东进行除名,股东除名的程序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通过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已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三是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本案中,虽然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莱恩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志伟抽逃的出资。关于赵志伟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辜将的诉讼请求。
辜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关系的制度。相对于公司解散,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对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的保护性作用和预防性功能,可以在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同时,确保公司存在的价值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具体情形仅限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对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应当首先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会才可作出决议予以除名。
《公司法解释(三)》并未对该款中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法官在裁判时,可以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瑞士《债务法》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在不少于一个月的延期内,付款的股东经两次挂号信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将被开除资格,但并不因此免除其支付到期款项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