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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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按出资分取红利应经全体股东同意

——李黎诉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黎

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

【基本案情】

金河公司由吴坚、胡兆地出资500万元设立,吴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胡兆地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吴强。2007年3月15日,金河公司增资500万元,股本结构变为吴坚占49.5%、吴强占45%、胡兆地占5.5%。2011年2月18日,吴强将其持有的5%公司股权转让给王锴、40%的股权转让给陈永书,吴坚将其持有的10%公司股权转让给邹刚、29.5%的股权转让给曾卫东、10%的股权转让给王永忠。此后,曾卫东担任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本结构现为曾卫东占58%,邹刚占32%,王锴占10%。金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李黎2008年、2009年担任金河公司财务负责人。其间金河公司由曾卫东、李黎等人组成承包团队“承包经营”,每年向公司上缴利润,曾卫东为承包团队负责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提出减少大股东股权比例,为李黎等人配置股份,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就分配公司利润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金河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财务报表记载,公司2008年度税前利润406963元、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税前利润337622.78元、净利润253217.08元。2009年3月9日,李黎填制费用报销单并经吴坚签名审批,载明“2008年已上交利润100万元,按5%股份计算,李黎分红款50000元”。2010年李黎退出金河公司。金河公司2011年2月14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19日向李黎各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8日又向李黎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12月,李黎认为其持有5%公司股份,要求金河公司按2008年、2009年承包利润1200万元分配红利37万元及利息,被金河公司拒绝。李黎遂提出诉讼。金河公司否认李黎持有公司股权及公司实际利润为1200万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议为财务负责人配置股权,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能否作为向该财务负责人分配公司盈余(红利)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应当满足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当事人享有分配权、股东会同意分配利润的要件。金河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为305222.98元、2009年度净利润为253217.08元,有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记载和鉴证报告印证。李黎主张曾卫东承包期间实际利润达到1200万元,但未提交确实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李黎不是金河公司出资人。由于公司为没有实际出资的他人配置“股权”影响公司所有股东利益,李黎所称股权并未取得全体股东实际同意,不受法律保护。公司分配股利应遵守股东会的经营决策。公司盈余分配决定权从属于股东会。金河公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相应决议,未满足分配公司利润的程序要件。李黎要求金河公司支付股利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未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关系人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引起的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一方面以股东的财产权利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以尊重公司机关意思自治为原则。《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既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又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依全体股东的意思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本案原告未认缴出资或隐名出资,也未通过其他股东受让股权,并不是公司股东,其要求从公司分配利润是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向其配置股权为根据,可归入主张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形,类似于干股或虚拟股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考虑到干股、虚拟股只是公司实践中的一种现象,《公司法》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认可,故本案从理论上对干股、虚拟股的处理原则出发,在对《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作出一定解释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未明确使用干股、虚拟股术语。

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干股、虚拟股在本质上体现为出资与利润分配例外的非同一性。作为公司实践中的一种现象,干股、虚拟股对创新公司运营、激发公司活力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从刑事法律关系看,接受贿赂取得干股或虚拟股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没收受贿人取得的干股、虚拟股权。从干股、虚拟股的形成原因看,有的单纯理解为因公司赠与取得的股权,有的理解为包括他人垫资取得的股权。干股、虚拟股是以约定俗成存在的概念,在外延上并没有严格界限。在存在形式上,干股、虚拟股不一定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但原则上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公司和股东内部之间产生效力。已经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干股、虚拟股,由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能在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和债权人承担出资人责任。

干股、虚拟股引起的利润分配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应当经全体股东约定,亦即应以一致决的方式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仅经作为股东之一的法定代表人提议配置股权,既未明确其具体份额,又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其要求分配公司利润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张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