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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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1 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标准

——刘爱科诉北京励志立信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8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爱科

被告:北京励志立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6日,商贸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15054652),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8号平房4560。2013年11月25日,于云宝(甲方)与刘爱科(乙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商贸公司投资化妆品项目事项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规定:甲乙双方各占股50%,股份变更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80天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云宝。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妆品自主品牌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其他和化妆品相关的投资。甲乙双方5年内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和化妆品相关的工作或投资。甲乙双方在分红后,如若其中一方在化妆品领域要进行投资,应通知另一方协商进行参股投资,如果另一方不看好投资项目,无意投资,此种投资方式不受该条约束。第一期乙方投资30万元,资金在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80天内完成注资;如果公司还需要继续融资,则以公司股东借款的形式筹集资金,甲乙双方股份维持不变。甲乙任何一方转让或出售股份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经甲乙双方同意,任命甲方为公司的CEO(首席执行官)负责公司产品、团队管理、公司运营、市场推广等公司日常工作。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分别有于云宝与刘爱科的签名字样。

2014年9月5日,于云宝(甲方)与刘爱科(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解除协议。根据协议记载,该份合同用于取代2013年11月25日签署的股东协议书。股东协议书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前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方。乙方不再担任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要配合公司完成法人变更。甲方将配合乙方将爱马丽萨转出到乙方所指定的公司。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10月10日,商贸公司由爱马丽萨经营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由乙方一人承担,除爱马丽萨以外所产生的其他所有法律纠纷由商贸公司承担。甲乙双方本着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2014年10月10日前,由甲方继续负责爱马丽萨产品生产相关工作;在2014年10月10日前由乙方负责法黎斯汀官网的维护工作。甲方须在签署合同3日内退还乙方1.5万元,爱马丽萨相关的物料归乙方所有。其他资产归甲方所有。公司现有的工商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解决。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于云宝与刘爱科的签名字样。另查,根据商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目前仍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股东于云宝一人,原法定代表人为刘爱科,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闫雪松。

【案件焦点】

刘爱科是否实际取得了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所享有之资产收益权利的典型表现形式系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该项法定权利又系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并不具备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资格,故其与上述权利所对应之利益亦无公司法上之利害关系。

从刘爱科所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与合作解除协议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其本人与案外人于云宝之间确实存在依托商贸公司从事化妆品经营的合作事项。上述两份协议中也确实约定有刘爱科向商贸公司注资以及商贸公司融资的有关内容,但从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该公司自设立时起并未发生过注册资本的增加,也并无证据显示刘爱科曾受让于云宝所持商贸公司股权。对于刘爱科与商贸公司的关系而言,《公司法》所明确规定的新股东加入公司的情形并未发生。刘爱科于本案中也并未提供任何可能涉及商贸公司之股权代持或者隐名出资的证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刘爱科目前并非商贸公司的合法股东。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应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非公司股东则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盈余。刘爱科本人与其所诉请的商贸公司盈余分配内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爱科提起本案诉讼,应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刘爱科的起诉。

【法官后语】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股东要求分配盈余的前提,系该股东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换言之,非公司股东或者已然丧失资格的公司股东,无权向公司要求分配盈余。实践中,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二,即通过认缴出资方式成为股东或者通过受让他人股权的方式成为股东。从公司层面来看,认缴出资的直接后果系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受让股权的直接后果系引起公司股东的变更。同时,对于受让股权而言,交易双方主体系新旧股东,与公司本身无关,受让对价的支付也系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除上述两种情形外,通常无法在公司法上成立股东资格的取得效力。

本案中,于云宝系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于云宝与刘爱科所签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围绕各自持股比例问题,刘爱科向公司注资的具体时间和方式问题,以及双方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的任职和分工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从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及其文字表述来看,该协议似乎导致刘爱科实际取得了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然而,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实际并不明确。一方面,商贸公司并未出现《公司法》上的增资效果,故刘爱科的股东资格可能系来源于于云宝出让其所持该公司股权。另一方面,刘爱科依约付款的对象并非于云宝个人,该笔款项系直接投入商贸公司,这又与公司增资的实际情况相类似。也就是说,股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实际并不符合《公司法》上的任何一种股东资格取得方式,而是两种取得方式的混合体。因此,无论将股东协议书解释为增资协议抑或股权转让协议均有不妥之处,认为该协议同时符合两种协议的法律特征却又不啻于自相矛盾。

除股东协议书本身所存在的疑点外,从于云宝与刘爱科后续所签合作解除协议内容来看,其中虽涉及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以及公司资产的分割问题,但并未提及《公司法》上的股权变动问题。由此看来,商贸公司的股权结构实际并未因为股东协议书而发生改变,刘爱科与于云宝个人之间虽以公司为平台开展有具体合作,但刘爱科并未于《公司法》层面上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有鉴于此,刘爱科在本案中主张行使要求公司分配盈余的权利,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