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因夫妻财产分割取得股份能否确认股东资格
——姚某诉温州市瓯海某加油站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
被告(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某加油站
【基本案情】
1992年9月,某加油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谢A、谢B、谢某,注册资金50万元,谢A18万元,占36%,谢B16万元,占32%,第三人谢某16万元,占32%。谢A与谢B系兄弟关系,谢A与谢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谢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加油站享有的股权按25%、25%和50%的比例由原告、第三人及三个子女享有。三个子女享有的份额,在两个女儿出嫁后该50%的份额均归儿子谢金某所有。同日,加油站向法院出具一份股东决议,内容为加油站原有股东谢A 0.5股,谢B 0.5股,谢C 1股,谢D 1股,共4股份,谢某1股;对谢某1股,法院判谢某占0.25股,姚某(原告)占0.25股,谢金某0.5股,我站同意;因谢某、姚某(原告)对我站影响不好,今后谢某、姚某(原告)二人只拥有上述4股中1股的各0.25股权,但没有经营权等,并由谢A、谢B、谢C、谢D签名。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姚某及其三个子女以加油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加油站持有24%的股份份额;并要求加油站支付2009年至2013年少付的62.58万元分红款,后撤回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不同意谢某名下因离婚调解达成的姚某股份发生股权变更登记;凡在加油站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不得变更成工商登记股东。
【案件焦点】
原告姚某因夫妻财产分割取得股份是否可以据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若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与外观主义要求,坚持形式要件高于实质要件,以保障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为优先考量,将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若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坚持实质要件高于形式要件,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此时工商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因原告系被告加油站登记股东谢某的前妻,且基于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而取得第三人谢某在被告加油站的股权,这种取得基于继受取得,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被告加油站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股东决议,可以明确加油站股东同意谢某的股份(实际占加油站股份25%),由谢某占0.25股、原告姚某占0.25股、谢金某占0.5股。可见被告亦同意原告姚某为加油站股东。而且事实上原告每年均有取得加油站的红利,虽然原告认为红利分少了,被告认为红利是以第三人谢某名义分得后再给原告,不管是何种形式,原告享有加油站的分红是事实。虽然被告加油站在谢某、姚某离婚时,就明确在决议中确定,因该二人对加油站影响不好,今后只拥有股权,没有参与加油站的经营权,即限制原告及第三人参与加油站经营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他们的股东资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拥有加油站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原告姚某享有被告加油站股东资格。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姚某因夫妻财产分割取得股份是否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本案中,姚某提供的证据即2009年11月4日加油站股东决议,可以证明加油站过半数股东同意姚某为加油站股东。虽然该股东会决议确定因其他原因,姚某、谢某二人今后只拥有加油站股权,没有经营权,但这并不影响姚某的股东资格。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陈绵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