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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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电信诈骗与银行违约下储户损失的分担

——肖五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雁田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五文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雁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雁田支行”)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日上午,肖五文称接到一个电话,某甲(肖五文的对话人,身份不明,文中以不同对话人而冠之以某甲、某乙、某丙,下同)称肖五文的电话被人接了分机,话费超了2600余元,电话过几天就要停机。某甲称帮肖五文将电话转到电信局,随后一名自称电信局工作人员的某乙继续与肖五文对话。某乙称帮肖五文查询了,发现电话确实欠费。某乙称帮肖五文将电话转至公安局,随后一名自称是公安局工作人员的某丙继续与肖五文对话。某丙称肖五文的电话和银行账户泄密了,被人利用于诈骗及毒品交易,并称肖五文的资金和信息不安全,让肖五文两天内不准对其他人说起,否则要判刑。某丙随后让肖五文到银行进行密码升级,并称可以帮肖五文联系银行,银行有安全账户,要求肖五文去银行开户,并将款项汇入安全账户。随后肖五文到中国银行雁田支行开户。开户时,肖五文填写了一张由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提供《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借记卡ATM每日转账累计限额 元(0—5万元,默认5万元)一栏”,肖五文填写了5000元。开户后,肖五文向新账户转入50012.64元,并让银行工作人员莫文辉查询账户的余额,莫文辉告知肖五文自行到自动柜员机查询。此时某丙让肖五文到自动柜员机转账,肖五文按照某丙报的账户输入转入账户的账号,自动柜员机显示一个“某文辉”姓名。肖五文以为“某文辉”就是银行工作人员莫文辉,遂将新开设账户中的存款49912元汇入“某文辉”的账户。当日下午15时,肖五文的丈夫回家,发现肖五文被骗,于是报警。同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肖五文被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标准,予以立案侦查。肖五文认为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其存款损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雁田支行赔偿损失49912元。

中国银行雁田支行确认,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未为肖五文办理自动柜员机每日转账累计限额。同时明确自动柜员机每日转账累计限额的时限为每个自然日的零时至二十四时,如果客户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超限额交易时,自动柜员机系统会提示“您今日取款或转账金额超限”,并让客户选择退卡或返回主界面继续操作。

中国银行雁田支行同时提交了肖五文在柜台办理开户手续及在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手续时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肖五文在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手续期间,两耳均戴着耳机,耳机与手机相连。

【案件焦点】

肖五文的存款损失应否由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户对自己的存款有自主处分权。银行开设自动柜员机每日转账限额服务的目的是银行应储户的需求而提供的一种意在储户非自主操作时或在遭遇类似本案所涉诈骗时避免损失扩大的服务。该服务条款一旦载入合同,即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未按合同要求为肖五文设置案涉账户在自动柜员机的每日转账限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肖五文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设置自动柜员机每日转账限额后,储户在自动柜员机进行转账操作所输入的转账金额超过限额时,整笔交易无法完成。但在本案中,肖五文是完全自主地进行转账交易,肖五文自身对最终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肖五文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自动柜员机的转账限额为每日限额,非每次限额。因肖五文对诈骗人的指令深信不疑,如果就49912元的转账交易不成功时,完全可能作出转账5000元的交易行为。法院认为肖五文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为5000元,中国银行雁田支行应当赔偿肖五文的损失为44912元(49912元-5000元)。对于肖五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中国银行雁田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五文赔偿44912元;

二、驳回肖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肖五文是否有遭受存款损失的事实;二、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肖五文在向某文辉的账户转入49912元后的两个小时左右向雁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并于当天对肖五文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有相应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为证。其次,监控视频显示肖五文在开设账户及转账时一直保持通话状态,其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陈述的诈骗事实连贯,与银行工作人员莫文辉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院采信肖五文的主张,认定肖五文遭遇电信诈骗造成49912元存款损失的事实。关于焦点二。双方均确认肖五文在转账前申请办理自动柜员机每日转账累计限额为5000元的业务,但中国银行雁田支行由于自身工作失误未进行办理。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未按合同要求为肖五文设置案涉账户在自动柜员机的每日转账限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如果中国银行雁田支行对肖五文账户设置了每日转账限额后肖五文只能转账5000元的认定正确,对于该部分损失系因肖五文轻信诈骗分子而发生,其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就44912元的损失,如果中国银行雁田支行依约设置了相应限额,结合肖五文报警时间发生在诈骗当天的事实可以认定,超出5000元限额的44912元损失即不会产生,故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由中国银行雁田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对肖五文及中国银行雁田支行的责任承担范围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银行雁田支行的上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般情况下,储户因为对电信诈骗深信不疑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银行无关。但本案存在着特殊情况,电信诈骗遇上了银行失误,双重因素作用下导致了储户存款损失。每日转款限额是银行为保护储户资金安全而设立的一项增值服务,并非储蓄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该义务一旦写入合同中就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因为违反该义务会给储户的存款带来巨大的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当分担。此时对于损失的分担如何把握就需要衡量二者在导致损失方面作用力的大小。作用力大小的衡量是一个主观的判断,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进而在责任分担上也存在着差异。本案遵循着这样一种思路:在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基于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假设银行完成了设置每日转款限额的义务,从反向角度来推算储户在遭遇电信诈骗后可能遭受的损失,将未能完成设置每日转款限额造成的“扩大损失”分担到银行身上,储户则在每日转账限额内承担因为轻信电信诈骗遭受的损失。这样一种责任分担方式对银行苛以严格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银行更加审慎地对待合同义务,尽最大限度保证储户资金安全。此案的判决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曾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