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银行在开通电子支付方式时应尽告知义务
——朱恩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恩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
【基本案情】
朱恩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处开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根据该卡的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5日该卡发生了三笔消费交易,合计金额为5435元,余额为3.10元,该三笔款项进入了第三人北京新建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处。朱恩成认为该三笔合计5435元的消费款项系被盗取,故于2014年12月1日至公安机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朱恩成被盗窃一案立案处理。
根据第三人新浪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朱恩成在口袋公司网站上开通了账户,户名为朱恩成,绑定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该账户于2014年11月25日18时25分53秒被激活,相关款项为在口袋公司(微店)网站上购物,下单时IP地址位于广西柳州。而根据朱恩成提供的资料显示,其为东莞市星河精密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从该公司人事部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5日17时16分至22时,朱恩成正在公司上班。朱恩成报案的资料显示,朱恩成于2014年12月1日至该所报案称存款被盗,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10时许取款发觉卡内5435元被消费,商户名称为新浪公司,故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该案尚未侦破,亦未有进一步的调查信息反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在其网站上颁布的《龙卡章程》内容显示:第十条 龙卡借记卡一般为电子连线使用,连线交易时应按银行要求凭个人密码使用。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第十一条 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龙卡章程》中并未提及快捷支付或可不凭密码消费的方式。而根据第三人新浪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联在线支付业务合作协议》内容显示,第三人新浪公司系通过银联资格审查,开展在线支付收单业务的银联成员机构。银联向商户提供无卡自助消费、代收、订购和代付业务,其中代收和订购业务均允许持卡人不出示卡片,不提供交易密码,仅根据持卡人提供的信息向发卡机构提出请求并完成款项支付过程。其中,银联负责使用其无卡支付业务系统为第三人新浪公司提供银联在线支付后台业务的跨行转接和支付清算服务,第三人新浪公司则开展收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收单风险,向商户提供交易资金清算及对账服务。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确认朱恩成开户系后台批量开户,故未与朱恩成签订具体的储蓄协议,仅提及要遵守借记卡章程。朱恩成称其银行卡均由个人保管,并未转借给他人,密码也仅有本人知道,其并认为银行卡能在网上成功消费需要卡号、密码、验证码和支付密码。对于在快捷支付中的地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称其仅是接受委托扣款的指令,具体的审查应由第三人新浪公司负责。第三人新浪公司则认为其仅为支付平台,提供信息传输服务,并不作信息审查。在案涉交易中快捷支付协议由购物网站提供,支付成功仅需要储蓄卡号、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然后输入手机验证码,并不需要银行卡支付密码。
【案件焦点】
1.朱恩成借记卡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三笔消费交易合计金额为5435元的款项是否能认定系被盗取;2.若款项系被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朱恩成存款存在被盗取的事实已作出了初步调查且立案侦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朱恩成的报警行为与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相结合,可以确认朱恩成借记卡内的存款确实存在被盗取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为取得5435元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而谎称银行卡被盗刷而报案,不符合常理;从款项消费的时间及IP地址来看,本案涉三笔消费虽属无卡消费,但系在广西柳州进行激活,下单并完成交易,而此时朱恩成在东莞市其工作单位内上班,故案涉三笔消费可认定并非朱恩成本人所为。同时,朱恩成在发现存款被盗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已尽警觉和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三笔消费行为是朱恩成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法院认定朱恩成借记卡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三笔合计金额为5435元的款项系被盗取。
在双方成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银行则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案涉三笔交易均为无卡消费,且消费过程中无须验证银行卡密码,明显与《龙卡章程》中规定借记卡发生交易需要密码的情形不符。虽购物网站有向用户提供同意无须输入密码即可进行交易的快捷支付方式,银联与第三人新浪公司签订的《银联在线支付协议》中也显示代收及订购无须银行卡密码,但在借记卡章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银行未经储户同意擅自改变款项支付的条件,从而增大储户用卡的危险,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储蓄合同的约定,也会导致储户不能控制风险的产生。在案涉交易并非朱恩成或其授权人员完成的情况下,朱恩成并未同意双方储蓄合同中支付方式的变更,相应款项的支出系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单方变更借记卡的支付方式所导致,因此导致的朱恩成存款损失应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承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恩成赔付存款损失5435元人民币。
【法官后语】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支付方式也更为多样化,新型的电子支付方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消费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认卡或者认密码,无卡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广为运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在网络支付中占有一席之地。但并非所有的储户皆懂得新型电子支付形式的运用,往往会出现卡在手中,密码也未泄露,但由于信息的泄露或者手机病毒的影响,银行卡内的存款不翼而飞,本案正是此中的一个典型案件。在此情况下,如何平衡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利益,正确引导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也是在法官下判决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此类型案件中,首先要确定的是储户所称款项被盗取是否为事实,除了分析证据外,还需要通过经验法则予以确定。在能确认款项被盗取的事实后,如何在银行及储户之间确定责任的分担就是需要正确进行考量及判断的重点。通过本案可见,法官裁判遵循的是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储户在开通账户,取得银行卡时,接受的交易条款皆为凭密码消费,该条款理应约束双方当事人,银行不能无故进行变更,扩大储户因开户而需承担的风险。由于本案中银行未尽告知义务,无卡凭手机验证码即可消费明显不在朱恩成的认知范围内,由此产生的后果朱恩成无须负责,故判令银行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杨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