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肖华龙、肖浦鑫诉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肖华龙、肖浦鑫
被告(上诉人):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原告肖华龙与朱小龙、林建军、尹彦中等人在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近6000元的烟花,并将所购烟花进行平分。烟花购买时,外包装完好。原告肖华龙分到了包括“世纪之光”品种在内的1000元烟花。2014年1月31日0点10分左右,原告肖华龙在马路上准备燃放烟花,因未携带打火机,便让原告肖浦鑫去拿打火机。打火机拿来后肖浦鑫便在肖华龙旁边观看。肖华龙用打火机点燃引线燃放“世纪之光”烟花时,未来得及退让走开,烟花就将肖华龙和肖浦鑫炸伤。二人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这一过程中,原告肖华龙之妻杨兰艳打电话告知其亲戚将涉案烟花收好,并详细告知了涉案烟花的外形、燃放地点等相关信息。之后,两原告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长沙市三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肖华龙住院加门诊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352.42元。肖浦鑫住院加门诊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060.84元。肖华龙、肖浦鑫到广州治疗花费交通费8813元(不含加油费),住宿费1118元,共计10209.5元;到长沙治疗花费交通费与餐费1234.8元,住宿费316元。肖浦鑫因治疗延误学业,花费补习课5600元。2014年11月3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对肖华龙、肖浦鑫进行伤残鉴定。对肖华龙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华龙损伤程度构成七级残疾;2.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80天。对肖浦鑫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浦鑫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右上脸皮肤瘢痕修复费近2000元内。另查明,涉案烟花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烟花制造公司)。2014年五、六月,二原告将涉案烟花移交给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保管。2015年5月,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申请对涉案烟花进行鉴定,原告确认致伤二原告的就是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的“世纪之光”烟花,但认为涉案烟花在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已保存数月,在此期间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有过调换不能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认为对外委托缺乏鉴定的必要材料,不予对外委托鉴定。原告受伤后,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称该笔款项为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放在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处的安全保证金。原告肖华龙、肖浦鑫为城镇居民,肖华龙有兄弟姐妹4人,肖华龙母亲唐典菊出生于1928年2月12日。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88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35623元/年。
【案件焦点】
1.致伤二原告的烟花是否由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制造及烟花是否有产品缺陷;2.原告方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损失的承担者及承担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只需对涉案烟花系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及涉案烟花造成原告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永泰烟花制造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表明,该涉案烟花是在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厂家显示为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且被申请鉴定的烟花是由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代为保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已提交证据证明致伤二原告的烟花系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制造,而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来证明不是其产品致伤了二原告,因此可以确认致伤二原告的烟花是由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制造的“世纪之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永泰烟花制造公司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自己生产的烟花系合格产品,但该检验报告系抽样检验,并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每一个烟花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涉案烟花致伤了原告,说明该烟花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因此该涉案烟花是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生产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表示在购买烟花时产品的外包装完好无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故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华龙在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烟花,该烟花来源合法,且原告肖华龙在燃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肖浦鑫在观看烟花燃放时,其应在安全距离外观看,但其没有与烟花保持安全距离而遭受损害,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肖浦鑫自负10%的责任。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华龙因烟花致伤的各项损失304804.7元,赔偿原告肖浦鑫各项损失77563.76元,合计382368.46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还需赔偿二原告292368.4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华龙、肖浦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肖浦鑫负担100元,被告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共同购买人的证言和烟花燃放在场人的证言、肖华龙的当庭陈述与肖华龙在案发后将其保存的涉案烟花转交原审被告洞口县雪峰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保存的情况,相互印证,证明肖华龙、肖浦鑫的伤系永泰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的“世纪之光”产品所造成。永泰烟花制造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的炸伤肖华龙、肖浦鑫的“世纪之光”系无产品缺陷的合格产品。肖华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外空旷地方用打火机燃放烟花,方法并无不当,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肖华龙燃放烟花存在过错,肖浦鑫观看烟花存在过错的事实已予以认定。一审对肖华龙、肖浦鑫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是依照认定的证据并参照法定计算标准作出,因肖华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肖浦鑫的过错原审认定并判决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浏阳市永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因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对消费者遇到类似纠纷时正确维权有重要意义。对本案的举证责任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产品质量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被告应就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显然,本案的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均采用了第一种意见的路径: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产品系“合格产品”或“无产品缺陷的产品”,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只要证明自己的伤害是被告产品造成的即可,剩下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由被告完成,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永泰烟花制造公司未能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生产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产品质量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体现。
但是,上述路径的选择,前提就没有弄清楚。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之所以如此解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合,因为该条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并未明确规定产品质量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以,本案原告应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未来得及退让和走开时烟花即已炸伤了二原告,如果是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其引线的长度和燃放的速度应保证燃放者有充足的时间退让到安全距离以外,这足以说明给该烟花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所以,该烟花存在缺陷。因为该烟花的缺陷,致伤了二原告的眼睛和面部,显然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被告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 曾毅
[1] 此处为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2] 此处为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对应法条为第一百四十八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为第九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