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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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监护职责委托协议的法律效力

——陈招华、曹某诉曹志林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招华、曹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志林、曹中华、杨己秀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3日,陈招华之夫、曹某(一审时8岁)之父、曹中华及杨己秀之子曹志发在外务工期间身亡,获赔偿款人民币635000万元,处理完丧葬事宜后,余550000元。同年8月12日,陈招华、曹某与曹中华、杨己秀在陈招华之父家中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陈招华、曹中华、杨己秀各分配100000元,余250000元归曹某所有,该款项系曹某以后成长生活和学习所需的生活抚养费、暂以曹某名义存于银行,保证专款专用,陈招华同意曹某由曹中华、杨己秀直接抚养成年,随曹中华、杨己秀共同生活,该生活费存款暂由曹中华、杨己秀代为保管支配,但陈招华对该款项有监督权,曹中华、杨己秀如因非为曹某利益借用该款项,事前应告知并征得陈招华同意,否则陈招华有权代为追偿。如该款项不是曹某18岁以前生活学习所需,其余抚养费也由曹中华、杨己秀负责承担,陈招华有能力应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当天,陈招华与曹中华、杨己秀经协商同意,将该250000元中的200000元以陈招华为投保人、曹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5年期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同年8月14日,曹中华、杨己秀将该250000元中的40000元以曹某的名义存入了银行;上述200000元保单、40000元存款凭证以及另10000元现金均在曹中华、杨己秀处保管。同年8月15日,陈招华、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曹志林、曹中华、杨己秀在订立协议后并未将250000元以曹某名义存入银行,也不是在曹中华、杨己秀手中保管,而是被曹志林侵占,为确保此250000元的资金安全,不被非法侵占、挪用,要求曹志林、曹中华、杨己秀将该250000元交给陈招华保管。一审宣判后,陈招华擅自将其以曹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投保的200000元人寿险进行了挂失并将挂失后的保单由自己保管;曹中华、杨己秀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以曹某的名义在银行存入了10000元。

【案件焦点】

陈招华与曹中华、杨己秀签订的关于将曹某的250000元财产委托给曹中华、杨己秀代为监管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在其父亲的死亡赔偿款中,经协议分得250000元人民币,已经取得了250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所有权;曹某尚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和其他亲属可以监管其财产。陈招华作为投保人,经过与曹中华、杨己秀协商同意,将曹某所有的200000元投保人寿险,以曹某为被保险人,是对曹某所有的财产的一种管理方式,这200000元仍属曹某名下的财产,未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的监管;曹中华、杨己秀将40000元以曹某的名义存入银行,这40000元仍然属曹某名下的财产。陈招华和曹某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该24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据;另10000元未存入曹某名下,可能危及曹某的利益,应当返还给曹某。曹志林辩称没有侵占曹某的财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曹中华、杨己秀返还曹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陈招华、曹某要求曹志林返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招华、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招华、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陈招华与曹中华、杨己秀签订协议,约定将其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曹中华、杨己秀,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招华的上诉请求与协议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曹某依协议分得财产25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陈招华以曹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5年期的人寿险,曹中华和杨己秀将剩余50000元以曹某的名义存入了银行(包括其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存入的10000元),该250000元应由曹中华、杨己秀代为保管。由于曹志林、曹中华、杨己秀并未侵占和挪用曹某的财产,陈招华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述规定表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一项“职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法律设立监护权、规定监护职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和监护职责是法定的,但并非不可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即父母虽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依法可以将其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

本案中,陈招华作为曹某的母亲,是曹某的法定监护人,经与曹中华、杨己秀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曹某由曹中华、杨己秀抚养成年,以及曹某分得的赔偿款由曹中华、杨己秀代为保管支配,亦即将陈招华对曹某的部分人身监护职责及曹某分得的赔偿款的保管职责委托给曹中华、杨己秀,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故法院对陈招华提出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曹某分得的赔偿款,协议约定归曹某所有、以曹某名义存入银行、由曹中华和杨己秀代为保管支配,该约定对陈招华和曹中华、杨己秀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法律关系和货币所有权的特殊属性,曹中华、杨己秀保管以曹某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和曹某名义下的存款单,并未侵占、挪用曹某的财产,故陈招华请求判令曹中华、杨己秀返还诉争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250000元应由曹中华和杨己秀按协议约定继续代为保管。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 罗志明 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