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融资租赁出租人是否具有动产返还请求权
——张家森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家森
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4日,张家森在远安县亨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信息服务公司)选购了一辆江淮牌二手小汽车(鄂EHV×××)。同年4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张家森一次性支付亨通信息服务公司购车款49000元。2015年7月12日,张家森妻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汇通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该车辆因为存在车贷、抵押等情况而被该公司强行将车辆扣押开走。张家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汇通租赁公司停止侵害并返还被扣车辆。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刘军与汇通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汇通租赁公司)在收到乙方(刘军)首付款后,负责筹措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剩余资金;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刘军依约首付18930元后,在汇通租赁公司为车辆融资45330元,每月还款租金1638.11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日,刘军与汇通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刘军将其在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江淮和悦1.5MT豪华型二手车(鄂EHV×××)一辆设为抵押物,该合同约定:“乙方(刘军)未经甲方(汇通租赁公司)书面同意,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出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该些行为视为自动失效,自作出之日起即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如因此而致甲方损失,乙方应予赔偿”。2013年12月17日,刘军在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租赁公司。2014年1月5日至8月6日,刘军在偿还汇通租赁公司8个月车贷后再未还款。
【案件焦点】
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人违反协议处置租赁物的,是否对该租赁物享有返还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车主刘军在汇通租赁公司处融资购买鄂EHV×××号二手车时,即已将该车在汇通租赁公司处设置了抵押,并与其以合同约定了财产所有权转移所附的条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合同有效。刘军在未经汇通租赁公司同意且未清偿汇通租赁公司贷款时,将该车交予亨通信息服务公司代卖,其行为无效。张家森未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汇通租赁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家森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物引发的物权纠纷,其焦点在于出租人因承租人无权处分,且第三人通过支付对价实际占有租赁物后,出租人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此类纠纷实质上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其一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汇通公司与刘军就涉案车辆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汇通租赁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租人,刘军是租赁人。在租赁期间,汇通租赁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但由刘军占用使用,且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二是租赁物的转让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军在租赁期间不仅没有支付租金,反而将车辆委托亨通信息服务公司出售给张家森,并已交付。由此导致就同一车辆汇通租赁公司和张家森均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归属争议。
对此类权属争议的处理,首先应判断租赁人是否有权处分租赁物。本案中,刘军在租赁期内尚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故其在未征得车辆所有人汇通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出售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应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占有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信赖其对租赁物有处分权,进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动产具有其特殊性,为保障出租人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1)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3)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4)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军与汇通租赁公司就车辆设置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张家森购买了此车辆显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据此,法院驳回张家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张家森基于对亨通信息服务公司专业性的信赖购买了涉案车辆,其损失可以向亨通信息服务公司和刘军主张赔偿请求权。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李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