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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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举证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张实诉沈阳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实

被告:沈阳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久盛公司)、李明先、宋学良、宋丽华、沈阳正大游泳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正大公司)、刘欣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7日,张实(购买方、乙方)与沈阳久盛公司签订《久盛家园认购书》一份,约定张实购买沈阳久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1号(以下简称砂南路1号)久盛家园1栋5号(此处由8改成5)房屋,建筑面积315.62平方米,成交单价6500元/平方米,成交总价款2051530元……其中第三款买卖条款第二项约定:“签署本认购书后,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持此认购书及身份证到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缴付总房款的100%,即:2051530元。根据以上所选择之付款方式,如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约定,交付应交房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视为乙方解除本认购书,甲方均有权自行处理乙方所认购物业……”同日,沈阳久盛公司为张实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其中“付款单位”标注为张实,“收款事由”为“房款”,金额为2051530元。庭审中,李明先对张实主张的上述事实存有异议,提出张实提供的《久盛家园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地址有改动,其中“8”改成“5”,要求对张实提供的《久盛家园认购书》、《专用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其后,李明先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交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称:“……经检验,检材中‘沈阳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沈阳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故检材印章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确定终止鉴定。”

2013年7月17日,宋雪良与案外人赵国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国林向宋雪良借款1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2013年10月17日止,赵国林以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位于砂南路1号的4#、5#、6#二层商业网点作为抵押。同日,沈阳久盛公司与宋雪良签订《久盛家园商品房定购单》一份,约定宋雪良购买沈阳久盛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4#、5#、6#二层商业网点),建筑面积622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总价款3732000元,沈阳久盛公司亦于同日向宋雪良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其中“付款单位”一栏标注为“宋雪良”,“收款事由”一栏为空白,金额为3732000元。其后,赵国林未按约定返还宋雪良欠款,2013年12月3日,宋雪良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国林返还欠款,并要求沈阳久盛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其在起诉状中称:“……第二被告沈阳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赵国林提供担保,并以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1号的4#、5#、6#二层商业网点作为担保抵押,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定购单……”。2013年12月10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宋雪良与赵国林达成协议,约定欠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沈阳久盛公司未被该调解书列为当事人。2014年2月27日,沈阳久盛公司在《辽沈晚报》向宋丽华、宋雪良刊登《公告》一份,称“你方与我公司签订的《久盛家园商品房定购单》,因你方未按照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向我公司支付房款。你方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也未向我公司付款,故声明解除定购合同……”

2014年5月8日,张实以其房屋被占为由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湾派出所报案,根据当时询问笔录的记载,李明先在占有诉争房屋时出具了其与沈阳久盛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和付款收据,而且据张实陈述,其与沈阳久盛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中不包含诉争房中的“5号网点”,而且沈阳久盛公司为偿还张实30多万元欠款,曾与张实协商将其定购的诉争房屋转让给宋丽华、宋雪良,但其后由于宋丽华、宋雪良未支付购房款,沈阳久盛公司在多次索要购房手续未果情况下,在《辽沈晚报》发布公告,宣布解除沈阳久盛公司与宋丽华、宋雪良的定购合同。

再查明:2014年2月18日,李明先与宋雪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宋雪良将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位于砂南路1号4#、5#、6#网点2层,建筑面积622平方米的房屋以1800000元的价格出让李明先。2014年9月25日,李明先与沈阳正大公司、刘欣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明先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位于砂南路1号久盛家园1栋4#、5#、6#二层网点,7#一、二层网点,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50000元/年……。诉争房屋现由沈阳正大公司占有使用。

又查明:诉争房屋为沈阳久盛公司开发建设,但该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诉争房屋亦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

【案件焦点】

在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主张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实应为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对于张实诉讼请求而言,即其要求李明先等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张实应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张实虽提交了其与沈阳久盛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且沈阳久盛公司亦认同其将诉争房屋交付与张实占有使用,但因本案诉争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沈阳久盛公司亦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张实与沈阳久盛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久盛家园认购书》,因沈阳久盛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属无效。关于沈阳久盛公司向张实交付诉争房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该交付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实要求李明先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张实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合法的物权,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经主审法官依法释明,张实自动撤回起诉。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实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实撤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件较为复杂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其中对于涉案房屋存在多种法律关系:1.张实与沈阳久盛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宋雪良与案外人赵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3.沈阳久盛公司与宋雪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4.沈阳久盛公司与案外人赵国林之间的担保关系;5.李明先与宋雪良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6.李明先与宋丽华之间的委托关系;7.李明先与沈阳正大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上述法律关系需要适用多种法律,对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正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张实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明先返还房屋,行使的是物权保护请求权,故争议的焦点为:张实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因此,首先应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张实主张其与沈阳久盛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而李明先则主张其与宋雪良也存有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实、李明先均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实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理所当然应由张实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其能证明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再由李明先承担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举证责任,最后综合考量应否支持张实的诉讼请求。

2.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确保案件查明的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相一致。所谓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指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法官在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可以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进行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的过程。法官的“自由心证”并非是证据的一种,而是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所得出的一种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是基于法官的良知、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优良的法律素养等综合因素所形成的。法官不应只是一味教条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证据加以灵活运用。尤其是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甚至出现“双方均有理,法院无从判”的情况,此时法官的“自由心证”就可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案就是一例。据审理查明,张实据以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有涂改,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也记载,其购买的房屋未包含本案的“5号网点”诉争房屋,虽庭审中张实称其购买的“8号网点”即为本案诉争房屋,但合同的涂改及上述询问笔录的记载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综上,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张实承担。

3.适当行使法官释明权,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官释明权,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一项职权,更是一种职责。《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之中,张实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符合返还的法律条件,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主动行使了释明权,在阐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让当事人自己对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和决定,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张实在法官释明后自动撤回了起诉,节约了诉讼资源。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