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怎样进行物权确认
——郑家海诉郑家翠、郭光成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家海
被告:郑家翠、郭光成
【基本案情】
郑家海与郑家翠系姐弟关系,郑家翠、郭光成系夫妻关系。原坐落于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新博路7号房屋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郭光成,共有人为郑家翠。该房屋现已因拆迁被拆除。房屋被拆除前,由郑家海居住使用。郑家海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其当时没有身份证且本人不在博山便委托郑家翠、郭光成代为购买,涉案房屋因此落户到郑家翠、郭光成名下。郭光成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于2005年3月22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上述房屋系郑家海出钱购买,因为郑家海没有身份证,就用郭光成的身份证办了房产证,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郑家海。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对已灭失的房屋还能否进行物权确认。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仅是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推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登记的推定效力就应当被推翻。就本案而言,郑家海的陈述与郭光成于2005年3月22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郑家海出资购买,因郑家海当时未办理身份证等原因,便将涉案房屋落户到两被告名下。结合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在郑家海手中,以及房屋被拆除前郑家海在该房中居住多年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郑家海,而非郑家翠、郭光成。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房屋灭失后的相关权益应由郑家海享有。故对郑家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坐落于博山区山头镇新博路7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郑家海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涉案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对已灭失的房屋还能否进行物权确认?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现存的法律关系,故不能对灭失的房屋进行物权确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拆除房屋背后的拆迁利益,即基于该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物权确认的规定。
该案之所以存在分歧意见,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认识不同。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因此房屋所有权自房屋拆除时消灭。如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实体性权利,则因房屋所有权已经灭失,按照逻辑自然不能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如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即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实体权利为前提,那么当事人则可以请求法院对物权进行确认。更有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其客体是法律关系。
笔者赞成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之诉的一种,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受实体权利的制约。理由是:1.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是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请求的对象系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机构。在某些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并不存在对方当事人。2.物权确认与其他确认之诉一样,是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并以此排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况。因此,物权确认实质上是一种确认之诉,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提起确认之诉不受物权本身的制约。如果过去的法律关系现在仍然存在利益,则应允许提起确认之诉。
就本案来说,虽然涉案房屋已因拆迁而被拆除,物权已灭失,但灭失之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决定签署拆迁合同、获得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的权利主体。对灭失之前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显然存在确认利益和现实需求,因此应允许权利人提起确认之诉。但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对房屋物权的诉讼请求应为房屋对应的权益请求,对该类案件判决主文的表述可采取“灭失房屋的相关权益归某某所有”的表述。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