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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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离婚协议关于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效力认定

——许某某诉许满梁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60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

被告(上诉人):许满梁、屈书亚

被告:杜身耀

【基本案情】

许某某之母侯志英与许满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一子,儿子即许某某。2007年5月,许满梁与侯志英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均随许满梁共同生活,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邓州市裴营乡滕楼街上二下二临街门面房一处(注:未办理产权证书)归许某某所有;在许某某18周岁前,由许满梁管理。

2007年12月7日,许满梁与屈书亚再婚。2008年3月28日,许满梁、屈书亚在许某某及侯志英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建的形式将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0年冬,侯志英得知许满梁要出售争议房屋,便在争议房屋的门、墙上张贴公告、离婚协议复印件等,告知争议房屋任何人无权出售。2011年4月18日,许满梁、屈书亚经中间人与杜身耀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以170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产出售给杜身耀,案外人许文中(许满梁之父)在协议书上签“同意”二字并签名捺指印。随后,杜身耀按照协议将房款支付完毕,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得知争议房屋被卖后,2011年4月27日,侯志英作为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本案被告许满梁、屈书亚隐瞒真相,房管部门违法办理产权证书为由,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后因故原告许某某又撤回了该诉讼。在该诉讼的同时,许文中以许满梁、侯志英为被告于当年7月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2000年在旧宅上拆旧建新建起的,该房建成后一直由许满梁、侯志英一家人居住,请求确认许满梁、侯志英于2007年5月8日离婚协议中关于争议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自己也未将争议房屋赠与给许满梁、屈书亚。该案在审理中因许文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许文中未再另行主张权利。

2014年5月23日,许某某再次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权证。该案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河南省邓州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上述产权证书。

另外,2013年经诉讼许某某的抚养权变更由侯志英抚养,许满梁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的(2014)邓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南行终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争议房产系许满梁、侯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和对争议房产已处分的事实均予以了评述。法院对争议房屋系侯志英与许满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2007年5月8日许满梁、侯志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争议房产的共同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因争议房产为许满梁、侯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且离婚时将其赠与给儿子许某某所有,而许满梁却在其后隐瞒事实,与屈书亚一起以自建形式向房管部门对争议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擅自将房屋予以出售,而该登记行为经行政诉讼,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被撤销,且该二人的出售行为许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侯志英并不知情,之后也未取得许某某和侯志英的追认,故三被告买卖争议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7年5月8日许满梁与侯志英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位于邓州市滕楼街的房产(上二下二共四间)归许某某所有;

二、许满梁、屈书亚与杜身耀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三、杜身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腾清争议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将争议房屋返还许某某。

宣判后,许满梁、屈书亚不服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许满梁、屈书亚与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许满梁,屈书亚自愿补偿许某某140000元,杜身耀自愿补偿许某某55000元,许某某放弃对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在该房屋办理房权证时提供协助。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赠与的房屋产权又未及时进行转移登记,离婚后一方反悔将房屋擅自出售他人而引发的纠纷。依照《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通常所说的“一诺即成”。当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还需要满足法定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本案中尚未过户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生效?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呢?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无疑会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侯志英、许满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其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其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就本案而言,许满梁与屈书亚隐瞒事实将房屋出售的行为,未征得房屋原共有人侯志英同意,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杜身耀虽然支付了对价,但因其明知许满梁无权处分争议房屋,所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房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房屋所有权仍应归许某某所有。

因本案是一起典型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且纠纷历时较长,并涉及第三人。二审法院从维护家庭和谐及彻底解决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一方面破除了处理结果中你赢我输的对立,建立了双赢的格局,保留了双方的尊严,易于案结事了,对未来关系的维持也留有余地,这对于维护家庭成员关系和谐稳定无疑具有很好的作用。

编写人: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