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效力的认定
——姚凯中诉姚明清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姚凯中(曾用名姚博文)
被告(被上诉人):姚明清
【基本案情】
姚凯中系徐玲与姚明清的婚生子。2004年3月15日,徐玲与姚明清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儿子姚凯中归男方抚养,地皮一处归儿子所有,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未尽事宜,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同年11月29日,徐玲与姚明清在调解人万久刚调解下,签订“关于姚明清、徐玲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有:“一、按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姚凯中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姚明清使用,但离婚后徐玲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辅助费用由徐玲自己负责承担。2.徐玲再婚后,徐玲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姚明清、徐玲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姚凯中生活,可由姚凯中决定合适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和徐玲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凯中决定处理。”2004年9月8日,姚明清与尹玉萍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3日离婚,又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姚明清和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处置协议”,姚明清将农行家属院的住房以8160元价格购买。购房款共缴11160元,缴款凭证上的户名为姚明清。2011年10月21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姚明清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姚明清,共同共有人为尹玉萍。徐玲与姚明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地皮一处”即是地号为(77)-219、面积为235.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姚博文的宅基地一处。
本案在二审期间,姚凯中以对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姚明清、第三人尹玉萍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息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1日为姚明清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姚凯中以该判决证明姚明清违法办证,该房屋应归姚凯中所有。姚明清、尹玉萍向法庭提交了姚金民的报警登记表、郑兰英的证明、公安局张陶派出所询问姚明清的笔录,以证明徐玲违反了补充协议,有违约行为,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姚明清、尹玉萍还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将产权证号为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赠与给儿子姚凯元的公证书,姚凯中质证认为,该房屋是经姚明清与徐玲双方协议约定归姚凯中所有的。该公证书是非法的,姚明清、尹玉萍无权赠与。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玲与姚明清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二人离婚前的财产地皮一处及50000元存款归姚凯中所有。姚明清辩称地皮系其哥哥的儿子姚博文所有,其无权处分了该地皮,赠与行为无效,但其他人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姚明清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姚明清还辩称50000元存款归姚凯中系其赠与行为,50000元中应有属于自己的25000元存款,其有权撤销赠与。法院认为,50000元存款归姚凯中所有并非姚明清的赠与,而是姚明清与徐玲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姚明清与徐玲已经离婚,姚明清应履行该约定义务,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姚明清与徐玲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2011年10月21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姚明清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重审时,姚明清及尹玉萍向法院出示了该证书,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姚明清,共同共有人为尹玉萍。姚凯中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但该农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确认,法院不再予以确认。姚凯中若有异议,可向行政机关主张。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地号为(77)-219地皮一处、5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财产所有权归姚凯中所有;
二、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息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确认,法院不再予以确认;
三、驳回姚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凯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玲与姚明清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玲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人,其起诉要求协议的相对人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确权归姚凯中所有,是合格的原告,原审判决中未将其列为原告不当,姚凯中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的该错误未影响姚凯中的实体权利。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地皮一处、50000元存款、农行家属院住房”的约定,是夫妻将共有财产共同赠与给双方的婚生子姚凯中,属夫妻离婚时对家庭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处分。补充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是附条件条款,当时双方对住房仅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协议对所有权问题进行了附条件约定,该条件即是“如房改房价格合适,和徐玲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姚凯中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姚凯中决定处理”。息县农行进行房改时,姚明清于2007年11月7日将其“农行家属院住房”买下,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中所附条件即成就。姚明清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交归姚凯中所有。原审因姚明清办理了产权证而未支持姚凯中的诉请,现法院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已撤销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对姚凯中的诉请应予支持。姚明清、尹玉萍在二审时提交的补充协议与姚凯中、徐玲在一审时提交的经法庭核对无误的证据相比有增加的内容,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进行抗辩,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姚明清、尹玉萍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徐玲的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受到胁迫,是协议可撤销的条件,而不是当事人申请协议无效的条件。从姚明清与徐玲签订补充协议到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来看,时间较长,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在姚明清完全掌控下,姚明清从签订协议时起超过一年未申请撤销该补充协议,已丧失撤销权。且姚明清、尹玉萍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姚明清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及徐玲有违约行为。因此,姚明清、尹玉萍以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应当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徐玲与姚明清存在夫妻关系时有居住权的房屋,双方在离婚时对其作出了附条件处分,姚明清、尹玉萍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尹玉萍与姚明清夫妻的共同财产、姚明清无权处分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姚明清、尹玉萍于2014年6月30日将产权证号为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赠与给儿子姚凯元的行为,因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被撤销而成为无权赠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姚明清、徐玲签订的《关于姚明清、徐玲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归姚凯中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中,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部分协议已经履行,对于房屋的附条件的赠与,因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只有房屋的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其婚生子姚凯中享有,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时,该房屋所有权归姚凯中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姚明清、徐玲签订的《关于姚明清、徐玲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归姚凯中所有。该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其进行法律分析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作出处理。但是赠与条件成就时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动效力,房屋登记在姚明清名下,并未变更到姚凯中名下。赠与财产的物权权利未转移,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涉及房产分割,但这是双方协议离婚所附的一个条件,是离婚协议的一种延续,是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条款,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房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孩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而且,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它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紧密相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赠与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已经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徐玲和姚明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姚凯中对房屋有使用权,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所有权亦归姚凯中。实质上,姚明清与徐玲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其共有的现只有使用权的房屋赠与给其婚生子姚凯中,并约定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时亦归姚凯中所有。离婚后,姚凯中一直与徐玲居住、生活在该受赠房屋内,一直行使着该房屋的使用权,可以认为赠与物已交付。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部分履行。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赠与条款,在条件成就时即姚明清与徐玲取得该赠与房屋的所有权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姚凯中,赠与条款成立。但是姚明清再婚之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条款成就时其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是将该房屋登记在姚明清与尹玉萍的名下。继而又将该房屋赠与给姚凯元(姚明清与尹玉萍的婚生子),并办理公证。在姚凯中提起的确权之诉中,姚明清又主张其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受胁迫,离婚协议应该无效。但是在离婚协议签订的一年内,姚明清与徐玲均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且经审理查明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姚明清主张的欺诈与胁迫行为。因此,姚明清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无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