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土地流转收益在农户家庭成员内部的分配规则
——曹秀杰、张某某诉张德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秀杰、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德、张兰田、张金良、张新颖
【基本案情】
曹秀杰与张金良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女张新颖,于2007年生育次女张某某。张德与张兰田系张金良之父母。张永成系张金良之祖父,于2011年去世。张德为非农业户口。曹秀杰、张某某、张兰田、张金良、张新颖的户口均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西马坊村(以下简称西马坊村)368号。
2004年10月1日,张德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坊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张德承包位于西马坊村六斗面积为16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述土地于2005年开始流转,流转收益均由张德领取。2015年1月20日,西马坊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根据中央的政策,我村于2005年1月1日在原来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根据我村土地现状人均确权土地3.2亩,不足3.2亩的部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超过3.2亩部分交承包费。我村张德家当时确权的总亩数16亩,人口5人,分别是:张金良、张兰田、张永成、曹秀杰、张新颖”。
张德提交西马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出生,自上户口起,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已给张某某土地补偿款640元(共计3亩2分),张某某已不再享有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因此不能顶替承包合同中的任何一人。”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我们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2005年以后出生的孩子均按3.2亩土地标准,适当给予经济补偿,老人去世后土地仍由家属继续经营,队里不收任何费用。直至2027年土地承包期结束。”法院就上述640元的性质向西马坊村委会进行询问,村支书张福胜、村支委张宝亮均称是村民决议确定的,给村里2005年之后的新生儿或从外村迁入但未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孩子每人每年一定数额的补偿,是西马坊村给自己村民独有的待遇。
2014年经法院生效判决,曹秀杰与张金良离婚,张某某尚未成年,判归曹秀杰抚养。后曹秀杰、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张某某作为新生儿,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张永成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在其去世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要求判令西马坊村六斗土地16亩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曹秀杰所有、五分之一归张某某所有。张德、张兰田、张金良、张新颖认为,2004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人口五人,即张金良、张永成、张兰田、张新颖、曹秀杰,当时张某某尚未出生,故张某某不应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而张永成于2011年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在其去世后应依法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件焦点】
1.张某某作为新生儿并非土地承包合同上所确定的家庭成员,能否享有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2.张永成去世后,其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采用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土地,故以张德名义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确定的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全体家庭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张永成去世后,便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张某某作为土地确权后新增家庭成员亦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16亩土地均已进行流转,曹秀杰、张某某应分别享有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德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16亩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曹秀杰所有;
二、张德与西马坊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16亩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张某某所有。
张德、张兰田、张金良、张新颖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土地承包合同确立,但该合同只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和条件,并不能因此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其次,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来实现,强调的是村民人人有份、农村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因此,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出的土地流转收益亦应当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户家庭的全部成员共同享有。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西马坊村村民,亦属于张德一户新增家庭成员,同样有权享有土地流转的收益。最后,张永成已于2011年死亡,其死亡后新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是分摊在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里,由剩余在册人口享有。原审法院认定曹秀杰、张某某分别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是农户家庭的一项重要收入。随着离婚、分家析产、继承等纠纷的产生,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农村家庭内部关系出现分化破裂,就如何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承包土地流转收益必然产生争议,但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土地政策亦较为复杂,各地方区域色彩浓厚,审理中仍存在一些误区需要澄清。
误区之一,法官通常会囿于合同相对性而存有认识误区,在土地流转收益分配纠纷中过分强调土地承包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流转收益分配的受益主体放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作惯势思维的考察,而忽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和人人有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际上,为确保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法律赋予了家庭承包足够长的承包期限,而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和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设定,在具体履行过程中,由于期限漫长,农户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的实际变化,往往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时差异甚大,如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收益的权利主体固定在签订承包合同之时的若干人身上,不仅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和人人有份的成员权属性,亦与目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符。
误区之二,由于我国土地政策较为复杂,各级政府下发的文件也较为繁多,审理案件中法官往往盲目局限于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理解作出错误的裁判,尤其农村当地的一些习俗惯例或多或少也会影响法官的判断。实际上,从国家到地方各级政府所有的政策仅是针对农户整体对外而言实行的,并未对农村家庭内部如何进行土地流转收益分配进行过明确规定。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们应“内外”有别,充分理解“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真正含义,对外而言,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现状下固定每户农村家庭的土地承包亩数,有利于确保农民承包土地的期限、亩数不因行政手段频繁调整而遭受侵害,一方面约束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擅自减少农户的土地亩数,另一方面也限制农户因其家庭成员的变化而要求增加土地亩数,但这些政策均未干涉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不影响农户内部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即使农村基层组织单独决议给予后续出生的孩子适当补偿,亦不能因此剥夺孩子作为一户家庭成员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
因此,就本案而言,张某某的出生虽不能再为该农户增加土地,但其作为西马坊村村民,亦属于该户新增家庭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应同样有权利享有土地流转的收益。同时,由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张永成生前承包所得收益可依照《继承法》继承,但仅以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其死亡后新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是分摊在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里共同享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