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证据:常见纠纷取证关键与操作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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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事证据基本常识

CHAPTER 1

一、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1]。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者反诉所根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一)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所谓当事人陈述,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就自己亲身经历的纠纷事实向法庭作出叙述和承认。它既可以是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是被告反驳原告时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民事纠纷发生过程中,当事人是民事纠纷发生的亲身经历者,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陈述对自己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也可能掩盖、歪曲事实。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也一致,可以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当事人陈述中,还有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当事人自认,所谓自认,即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二)书证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重要证据,往往决定诉讼的胜败。所谓书证,是指以符号、文字、图画等形式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其特点是能够利用所记载的内容或含义来确定案件的有关事实。如常见的各种合同、转款凭证、结婚证、房产证、书面遗嘱等均属于书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书证应当提交书证原件。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为原始书证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书证中所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若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供复印件。这里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而提供复印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物证

所谓物证,是指以其存在形式、外形、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体物品和痕迹。物证经常反映的是案件的部分事实,它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认定全部案情。物证与书证的主要区别在于物证是利用物的外在形特征作为证据的,其没有任何思想内容,而书证则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既然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情,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定要重视对物证的完整性进行保护,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固定和保全。

(四)视听资料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通过声音、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来记录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能使案件得以再现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只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往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应当充分地利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比如利用手机的录音、拍照、录像等记录发生纠纷的实际情况,以备发生纠纷后作为证据使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视听资料是在法律关系发生时或者纠纷发生时形成的,还是复制的,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有无进行伪造、剪裁等,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聘请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科学鉴定。

某离婚财产纠纷中,丈夫宋某起诉与妻子杨某离婚,分割由杨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400万元。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宋某表示,自己多年来的经商赚来的400万元人民币均交给了杨某,要求杨某给付自己200万元。杨某同意离婚,但否认双方有共同存款。宋某随即拿出一盘录音带,录音的内容是宋某与杨某二人的谈话,谈到了是否离婚和400万元存款的问题,杨某顿时茫然不知所措,只好予以承认。原来宋某起诉离婚时,考虑自己一向都将钱直接交给杨某保管,没有别人可以作证,又不知存折的情况,为防止杨某矢口否认共同存款的事情,便将两人的谈话悄悄录了音,以便日后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况,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据此,宋某将二人有关400万元存款的谈话进行录音,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隐私,其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质证时杨某也完全承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法院可以把宋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之一,据以认定夫妻双方确有共同存款的法律事实,从而作出夫妻双方平等分割该400万元存款的判决。

(五)电子数据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也属于电子数据。关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别,一般来说,视听资料主要是以模拟录音录像等设备形成的数据,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而电子数据则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

(六)证人证言

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一些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这里的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人的证人,另一类是单位证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见到的、听到的,也可以是间接得知的。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或者视听资料作证。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为证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诉讼代理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既作代理人又作证人;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不能作为证人。值得注意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影响其了解一定的事实,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盲人可以证明其听到的事实,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达其看到的事实。此外,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

例如在某离婚案中,丈夫段某起诉与妻子宁某离婚,称两人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段某某。段某某出庭证实父母经常在家中发生争吵。但宁某认为,段某某尚未成年(13岁),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就本案而言,段某某现年13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而且,作为与段某和宁某长期共同生活的子女,段某某对父母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有切身的感受,其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真实地反映段某和宁某的婚姻关系和感情状况。因此,由其出庭作证是适宜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段某某提供的证言显示:段某与宁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争吵。这一事实是段某某所能正确地认识和判断的。但仅凭这一事实能否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夫妻感情的好坏存在于夫妻之间的感情世界中,外人一般难以判别,作为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段某某显然不能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进行准确的判断,即便判断的对象是自己的父母。这一待证事实与段某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不相符的。因此,不能把段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段某与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七)鉴定意见

所谓鉴定意见,是指专门机关受托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检查、分析等技术鉴定得出的书面结论。比如文书鉴定、医学鉴定、指纹鉴定、痕迹鉴定、笔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会计鉴定等。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以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八)勘验笔录

所谓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物证就地进行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实践中,勘验的方法有观察、绘图、拍照、录像等多种。勘验笔录能够真实反映民事争议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能够对现场的原进行固定,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比如,一些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等,往往需要人民法院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将勘验情况制成笔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但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在勘验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二、民事证据的有效性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法律规定,民事证据应当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适用。

(一)客观性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其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系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这种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客观上必然会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特征。

(二)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等;二是证据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这里主要是指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利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不能进行证据调查等;三是证据形式要合法,即证据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则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单位作为证人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盖章等。

(三)关联性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主体提交的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如果证据与案件情况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则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有些证据可能是真实的,但是是否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否与案件相关,往往也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民事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加以证明的其他事实,都需用证据加以证明。成为证明对象一般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免予证明的事实;二是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着争议;三是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有法律意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一般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当事人须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1.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

实体上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如何发生的,发生之后有无变更、消灭等情形,当事人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程序上的事实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关于当事人适格、主管和管辖、回避等方面的事实。程序上的法律事实虽然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但都能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程序上的事实也成为证明对象。

3.证据材料

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和根据,但它本身也存在着是否真实的问题,当其真实性发生疑问时,就必然成为证明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证据材料也是证明对象。

4.特别经验定则

众所周知的经验定则无需证明,但若需要运用专门性经验定则且为一般人不知时,则需加以证明。

5.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

在诉讼过程中,当习惯、地方性法规和外国法为法院不知时,也会成为证明对象。

(二)当事人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或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除外。在实践中,有些事实虽然也是当事人提出的,但由于这些事实已经明确地为审判人员所了解和掌握,因而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事实也不再是证明对象。

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如地震、火灾、各种数学定理等,这些是一般人都知道的,为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无须证明。

2.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承认或部分承认。自认也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如被告诉讼前给原告的信件中曾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诉讼前曾同意归还欠款。尽管都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诉讼外承认与诉讼上承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理论和实践中都否定诉讼外承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3.推定的事实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将推定事实列为无须证明的事实,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当作为推定事实的前提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时,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虽然不必证明推定事实,但需要对前提事实的存在进行证明;第二,推定事实并非都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在法律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反证后,推定事实将重新成为证明的对象。

4.公证证明的事实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

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是指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虽非法院作出的裁判,但与确定的判决有同一效力,也具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不知道具有预决效力的仲裁裁决存在,主张存在这种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供仲裁书予以证明。

6.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

所谓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在实际诉讼中,如果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不知道具有预决效力的判决存在,主张存在这种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供判决书或其副本予以证明,法院有权对自己已了解的预决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提供判决书或副本后,法院就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便免去举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或有关部门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法律效力证明,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具证明,并加盖院印。

四、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标准。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就是当事人要举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相信并认定案件事实。它包含着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举证证明,二是认定案件事实,两者之间的连接点就是证明标准。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时,当事人便无需再举证,法官在认定时即可排除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或证据法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当事人了解并掌握有关证明标准的理念,会对诉讼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如甲以乙借款到期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清偿到期债务,而乙则辩称并不欠款。此时,甲需向法庭提供乙所写的借条。法官在审查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之后,认为甲不仅提供了证明乙向其借款的证据材料,而且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能够证明在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法官据此认为,甲已经完成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能够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中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这一证明标准正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相差无几。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的性质而并非必然的性质。而高度盖然性,就是根据事物发展的概率性来判断,推定案情,评价证据,以已经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的因素,从而对案件的总体事实所作出的可能性较大的确认。这是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程度的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无可奈何的手段或方法。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时,法院就得在判断书中认定优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总是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那么,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若干个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并分析衡量以后,取更符合客观事实的、更符合客观规律的、更能使人相信的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加以确认,其概率较高。二是从法院方面来说,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依靠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并且要怀着一颗科学的、公正的心去认真对待证据,这样才有可能得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案件事实。其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否定追求客观真实,高度盖然性本身就是希望能与客观真实一致,两者只有程度上的不同,并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其方向是相同的。如果说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案件的结果,在实体上可能会存在不公正,但在诉讼程序上却依然是公正的,而实体上不公正的风险,则应当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五、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内涵

所谓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即是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2)说服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责任。(3)不举证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结果既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同时还包括当事人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二)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前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条款确立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使当事人举证困难,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原告利益。因此在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负责任的,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方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否则则推定被告方有过错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发生在特殊侵权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这类案件的权利主张人限于客观原因,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借助先进的仪器和技术才能掌握和确定。要起诉方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与致害方存在因果关系有实际的困难。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告方,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由对方或第三人造成,则要承担败诉责任。在以下几类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个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时,要避免产生将举证责任全部推向被告一方,要求被告承担终极举证责任的误解。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时,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仅是针对原告起诉而提出己方无过错或原告方、第三人有过错的起始一轮举证责任,并不是始终由被告方举证,当被告方举证证明了己方无过错或损害由原告或第三人行为导致,达到了充足标准,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原告方,如原告方不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则要承担败诉责任。

六、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日。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七、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39条和第200条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的证据”,即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200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的证据”加以明确界定,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或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这种情况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知道该证据的客观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经当事人多努力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也视为“新的证据”。从这里可以看出,排除了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在客观上自始至终无法收集调查到的证据的情况。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情况;另一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如何看待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范围问题上的认识差异。二审法院在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比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为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在这个阶段,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关于证据申请的,这类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如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就属于新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八、民事证据取证方法及注意事项[2]

(一)民事证据取证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就有义务为其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原被告均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义务。除特殊情况外,如果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不能导致法庭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所以在打官司前要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积极去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下面介绍收集证据的方法和途径。

1.平时应注意保存各种证据

当事人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应该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这是取证的首选方法。因为当事人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就开始保存和收集证据,才能为将来发生纠纷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打下基础,否则等到纠纷发生,再来收集证据将十分不利,有时甚至会无法收集到证据。如魏某借给朋友李某人民币10万元,李某写下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数月后,魏某以办企业为由向李某之妻向某索要欠款,向某遂取款10万元予以归还,向某碍于朋友情面未索要欠条,也未让魏某写下收条。一年后,魏某拿着欠条向当地法庭起诉要求李某清偿债务10万元,并赔偿利息。在诉讼中,因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欠款已经归还,法庭遂判决李某败诉。这个例子充分说明,生活中一些非常浅显的经验或规则,应当学会遵守,只要当事人养成严谨的生活习惯,重视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或保存相应的证据,就能避免纠纷的产生。

2.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全面收集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原告、被告或者是第三人,都要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如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极有可能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要及时收集相关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资料,并且同时收集对对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因为一切证据都可能在时光流逝中消失,而且也不排除有的当事人故意毁坏相关证据的可能,如转移标的物、制造假象、伪造现场等。如果当事人不及时收集证据,很有可能在将来诉讼中造成被动并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要全面细致,不要报任何侥幸心理,不要放过任何细节,对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要尽可能收集完整,必要时可以申请保全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取得主动。

3.收集证人证言

在某些案件中,证人证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纠纷案件,同事的证人证言对于劳动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或者人身伤害类案件,这类案件的证据往往不是通过文字的形式反映,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体现出来,这类案件的证据除了受害者自身陈述外,只有在场的证人才能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为证人能够证明侵权人是谁,何时何地因何原因侵害被害人等事项。在找证人提供证人证言时,事先最好询问该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对于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可以申请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4.进行鉴定

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需要有鉴定意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加以佐证。如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需对受害者进行伤残鉴定,否则无法确定赔偿标准。

5.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证据

实践中,有些证据往往保存在相关单位,这时就需要去相关单位调取。比如到房管部门可以收集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方面的证据;到工商部门可以收集企业单位的主体资格、设立时间、股权结构、股东身份、是否存续等的证据。

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如果因为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不能自行收集的,不属上述客观原因的范畴。

(二)民事证据收集注意事项

1.收集物证注意事项

(1)尽可能收集原物,因为原物更准确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鉴于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原物,只有在确实需要自己保存或提供原物确实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2)要注意所收集的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具有关联性。一切证据都应当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这是证据“三性”中关联性的要求,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物也不例外,如果与案件没有关联,就会失去其作为证据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物证本身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它必须配合其他证据才能表现其证明力,达到证据法所要求的证据效果,因此,当事人在收集物证过程中,必须要收集支撑或佐证该物证的其他证据材料。

2.收集书证注意事项

(1)当事人要明白书证载体的广泛性。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像等形式表达思想内容且具有证据特征的证据材料。因此,书证一定有相应的载体作为物质基础。但书证并不一定要是纸张上记载的内容,除了纸张外,石头、木料等都可以成为书证的载体。实践中常见的书证表现形式有:合同、承诺书、借条、欠条、房产证等。

(2)确保书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尽可能全面、准确。书证的内容应尽可能地全面,目的是防止相关方断章取义;书证内容应尽可能准确,没有歧义,所表达的意思是正常人理解的同一意思,没有多种理解或者多种解释。向他人出具书证,书写应当规范,要防止所出具的书证被恶意当事人裁剪或者涂改。

3.收集证人证言注意事项

(1)要明白哪些人才能具备证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陈述作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下列五种情况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一是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是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是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行的;四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是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3)找有利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相比,前者的证明力高于后者。因此,在有多名证人可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尽量选择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

4.收集录音证据注意事项

(1)要保证录音证据的取得手段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70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据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收集录音证据过程中,如果该录音证据的收集侵犯了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将会被法院排除使用。《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要使录音证据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该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以合法性手段取得;其二,该录音证据无疑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关联,且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2)尽早录音,并在录音前拟定录音内容。从打官司的角度来说,获取录音资料越早进行越好。因为越是早进行,对方越无防备,而且对方一般都不会歪曲事实,如果交涉几次之后再录音,对方往往会持防备和否定态度。在录音进行之前,最好先拟定一份录音内容,录音内容应尽量包括以下事项:一是首先要表述清楚谈话的具体时间和双方身份,尽量使用对方全名;二是着眼于事实的叙述,尽量还原事实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没有必要就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争论;三是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如果无法避免的,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四是谈话内容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

(3)尽量采用现场录音。相对于通话录音来说,现场录音效果会好一些。而且在面谈过程中,即使双方有一些争论或者不愉快,但往往会有始有终,那么所取得的录音内容就比较完整。通话录音过程中,如果对方不想继续沟通,则随时可能会把电话挂断,从而导致录音内容的不全面。如果是选择通话录音的,应尽量选择比较安静的地点,这样能够保证较好的录音效果。此外,当事人在收集录音证据时,应尽量选择录音时间长、音质较高的录音设备。

九、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

所谓证据保全,是指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措施,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确定、固定和保护的活动。这里的“可能灭失”,是指如果不及时地采取措施,证据材料可能不复存在,比如某个证人病危,即将死亡,此时如果不对该证人的证言进行保全,那么证人死亡后就将无法取证。这里的“难以取得”,不是指不能取得,而是指取得会发生相当的困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并且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取证方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等因素造成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如果不对其进行保全,就极有可能失去自身证据的价值。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不及时申请鉴定,时间一长,就无法准确鉴定伤情,这将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据此,《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据此规定,证据保全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保全。也就是说,法院和当事人一样,有保全证据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所谓“可以要求”,就是根据所申请保全的证据的性质等酌情决定。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是案件本身讼争的标的物,如房屋、汽车等,那么就应当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书证等,就不需要提供担保。此外,如果情况紧急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十、质证

(一)质证概述

1.质证的概念

所谓质证,就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据的重要方式。质证过程就是当事人通过对证据材料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来确定证据证明力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就是向法庭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质证过程也是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过程。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既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也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规定表明,庭审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必经程序。

2.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质证应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首先应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质证,即该证据是否与事实真相相符,是否是主观臆想或者伪造;其次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即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依法定程序取得;最后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即该证据是否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该证据与案件无关,就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质证的顺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4.质证的例外

(1)公开质证的例外

我国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据此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当然也就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只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才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况,在公开审理的某些案件中,也有可能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也应在不公开开庭时进行。

(2)原件、原物质证的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根据司法实践,书证和物证是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最多的证据,为了保证书证和物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二)常见证据的质证

1.书证的质证

当事人对书证进行质证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审查书证的制作者及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系伪造或者变造;二是要审查该书证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2.物证的质证

当事人对物证进行质证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该物证是否是原物,是否随时间、环境等变化而造成原物的改变,失去原物的证明价值;二是该物证是否合法取得,在何时、何地发现和取得;三是该物证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客观上的必然联系,该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3.视听材料的质证

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该视听资料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二是该视听资料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或者有无经过剪接的可能;三是该视听资料与本案事实是否有关联。

4.证人证言的质证

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一是证人是否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即证人是否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意志;二是证人知道案件情况的来源,即证人知道案件的情况是否是自己亲自听到或看到的,或者道听途说的;三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受到外界非法的干扰、是否受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指使、收买、威胁或者利诱;四是证人与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五是证人的证言是否前后矛盾、多次反复等。

5.鉴定意见的质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二是委托人是否有委托资格,是否是单方面委托,该委托是否合法;三是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可靠,所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四是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推断是否合理,论证是否充分等。

6.勘验笔录的质证

当事人对勘验笔录进行质证时,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进行勘验检查的人有无勘验检查权利;二是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签字盖章;三是审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有无遗漏;四是审查该勘验笔录与本案的事实是否有关联等。


[1]何家弘主编:《证据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

[2]本节内容主要参考朱建新主编:《民事取证方略—来自审判实践中的方法总结》,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6—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