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答:根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由该条文可以看出,出借人若仅起诉借款人,则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用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然而就像连带担保责任中的那样,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保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依据 《担保法》第17条规定,在一般保证责任中,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就要求在一般保证责任中,债权人首先应当向主债务人主张责任,然而这里并没有明确在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责任时,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从理论上来说,原告应当享有权利选择谁作为被告,这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其仅将主债务人也就是借款人告上法庭,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其选择,同时也应当允许原告即出借人放弃其享有的担保的权利。所以从一般角度上来看,法院并不应当依职权添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故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该条文在论述该问题上提到了 “可以不”,将不依职权添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作为原则。然而,在存在某些特殊情形的时候,例如互保合同之时,若单纯地把保证人撇在一边则可能会有损另案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若在查清案件事实上需要保证人的参与之时,此时若仍固守陈规,则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实质正义。所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在规定此问题时用了“可以不”的形式,其一方面规定了法院审理认定上的原则性方式,也从另一方面为法院依职权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开了一条小道。
因此,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法院应当释明出借人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若出借人仍旧仅起诉借款人,则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出借人的选择,仅将借款人作为被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而对于这些特殊情况,法院应当经过层层审查、严格把关,在认定确有必要的前提下才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