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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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与举证责任负担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1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的适当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是无边界的,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第(3)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向公司缴纳出资进行抗辩。进一步讲,既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就表明股东在出资前对公司始终承担该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代位权的原理向该股东主张该债权时,股东当然仍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以下情形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缴纳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使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是有权请求其履行的最主要的主体,而公司又是由股东最终控制的,在一些情况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实际是由部分股东左右或决定的,实质上等于部分股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怠于行使权利,如果让公司对此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将不合理地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虽然公司不能要求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但义务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转为自然债务。与此同时,在股东永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也就有理由对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的处置,如此,诉讼时效的适用并不能达到了结现有法律关系的效果,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3.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的实质减少及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的体现,如禁止股东退股、不得折价发行股份等。缴纳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保持公司等权利主体对出资的追缴权利,有助于公司维持资本充实,维护相当权利主体利益。如果缴纳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瑕疵出资人将以诉讼时效对抗公司,公司将因无法追回出资而导致自身资本出现虚空,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1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负担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条的规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特别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对被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某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除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可能知道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可能均不知道。此时如果要求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提出充分确定的证据来证明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对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利于调动这类主体的积极性以尽快实现资本充实。

基于上述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的精神,在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明确规定,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的主体范围,一般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发生于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被告股东之间,原告应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然而,公司有时也可能因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甚明了而与相关股东发生争议,此时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当然也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的原告应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来说,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其他股东次之,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最弱。法院在认定原告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