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相冲突的公司章程效力认定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相冲突时,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要大于公司法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但是,当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按意思自治来决定公司事务时,此时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任何情况下都有效?或者说公司章程自治的事项是否应该有界限?
对此,我们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来看:公司章程可以排除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适用。那么,公司章程可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有规定”是否包括“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公司设置股权转让条款的目的进行分析。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法律途径,当某股东既不能抽回出资,也不属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的情形,又未落入公司僵局的地步,只可通过转让股权退出。所以,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精神之一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健全股权转让机制,虽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规定较严,但也使股权转让成为可能。而如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直接违反这一精神。其次,一般都认为,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可以通过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与任意性规范发生冲突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高于《公司法》的效力。但是对公司章程的效力有所限制:第一,公司章程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在实践中,要结合公司法的规定来加以分析。第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的固有权。按各国公司法及学者通说,股权(或称股东权)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应该直接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等公司内部制度或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剥夺或限制的,能体现其本质的那部分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