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周桂芬诉周金速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4]
【裁判要旨】
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案情】
原告周桂芬,女。
被告周金速,男。
原告周桂芬与被告周金速系同村村民。198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5日生育长子周文斌,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子周文城。原告于1994年9月15日采取女扎节育措施。原、被告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1996年以来,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并开始分居至今。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由此,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周文斌的意见,周文斌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审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婚姻效力。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7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与被告共同建置的财产,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这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桂芬与被告周金速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周金速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周桂芬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