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军事院校招生争议不属于学生申诉范围——姜某不服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姜某于2006年在统招中被某军事学院录取。2006年8月,姜某到某军事学院报到。在新生身体复查中,发现其患有精索静脉曲张(中度)。之后经过多次检查,结果仍为精索静脉曲张(中度)。某军事学院认为姜某身体复查不合格,不符合入学条件,于2006年9月作出取消姜某入学资格的决定。姜某不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北京市教委经审查,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姜某亦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姜某称,原告多次到北京军区总院检查均是精索静脉曲张(中度)不成立,且原告参加军训亦无不适症状,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撤销第三人取消原告入学资格的处理意见。
被告北京市教委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发现被申诉人为军事院校。原告的申诉不属于被告受理的学生申诉处理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被某军事学院取消入学资格,向被告进行申诉,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为姜某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教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因北京市教委不具有对军事院校招生进行管理和处理的职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行政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一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行政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权具有法定性、公益性、专属性、单方性、强制性等诸多基本特征。[3]法定性是行政职权的首要特征。行政职权法定要求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即职权来源法定和职权范围法定。未经法律授权的职权都是违法的,超越法律授权的职权亦是违法的,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责难。
(二)北京市教委作为主管教育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学生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北京市教委作为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北京区域内普通高校学生的申诉进行受理并处理。
那么本案所涉军事院校是否属于普通高等学校的范畴?对其提出的申诉是否应由北京市教委受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军事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教育法的原则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院校教育的基本依据。本条例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是指为培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由军队院校实施的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第十一条规定,总政治部在领导管理院校教育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六)负责全军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和干部学员的招生、毕业分配工作。由此可见,军事院校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的范围,其招生及毕业分配工作由总政治部统一管理。
(三)本案的处理
本案姜某是在统招中被军事学院录取,因身体体检不合格被军事学院取消了入学资格。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该军事院校的招生工作。是否符合招生条件及录取与否均由总政治部决定。北京市教委具有受理普通高等院校学生就学校给予的处分和处理申诉的行政职权,但对于军事院校的学生就招生问题进行的申诉法律未规定其是否具有受理及处理职权,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教委对原告姜某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