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制定校规校纪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体现——易某某不服北京某大学留校察看处分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易某某系北京某大学机械与电子控制工程学院载运工具运用工程专业2003级硕士研究生。2006年1月9日晚,易某某擅自拆开同实验室博士凌某的电脑,拆下从硬盘,想拷贝有关资料,但因系统原因,未能打开。博士凌某的电脑里存有数控系统软件和相关核心技术资料,属保密资料。北京某大学经过对事件的调查,根据《北京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未经允许删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数据和应用程序者等,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九条第七款“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或盗用他人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款“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对机械与电子控制工程学院研究生易某某处分的决定》,给予易某某留校察看的处分。易某某不服,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4 月4日,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易某某亦不服,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学生申诉。
申诉人易某某称,学校给我的处分决定证据不充分、依据不恰当、定性不准确、处分不恰当。我没有违反保密规定的动机,只是为查不保密的性能参数,动了博士凌某的从硬盘,关键是没有打开从硬盘,也并未造成任何后果。事后我主动承认错误,且有悔改表现。学校处分决定中引用的条文是不对的,我不能接受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
被申诉人北京某大学辩称,易某某的导师王教授牵头负责的高档数控系统研发平台建设项目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学院专门开会强调项目组成员之间未经王教授许可,不得相互索取资料,拷贝文件。且项目组全体人员包括易某某到公证处签订了《技术保密承诺书》。事发之后,易某某没有主动向老师或学院承认错误行为事实的情节。学校对该生的处分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处分恰当。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6月6日作出《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和处分。在校学生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所在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留校察看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恰当、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委审查研究,决定维持被申诉人北京某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机械与电子控制工程学院研究生易某某处分的决定》。易某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学生申诉处理决定,撤销留校察看四个月的处分,可接受批评教育;授予其硕士学位;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2万元。某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11 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宗某大学对其在校学生易某某因违反该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而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决定的案件。案件中,易某某不服学校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而向市教育委员会提出学生申诉,经维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后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而言,双方所持观点和意见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高校是否有制作《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并以此对学生进行处罚的权力
此问题所研究的本质实际上指向的是“学校对学生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谈及学校制定《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并对学生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的依据问题,必然会涉及“高校自治与法律保留”之间的关系。高校自治权在我国始于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办学自主权”,经过近十年的制度变革渐趋定型以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列举了学校的权利,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也对高等学校的自主事项作出法律上的确认。“高校行政管理自主权”是高校自主权的一部分,各个高校为了实现教书育人、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其“行政管理自主权”的权力范围内对学生违纪行为纷纷制定了“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作为违纪学生的处分依据。
而“法律保留”属于行政法范畴内的行政原则术语,其意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哪些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规则,哪些事项可以由立法机关授权相应行政机关制定规则,哪些事项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有关规则,都要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事项就不能由规章作出规定,属于规章规定的事项就不能由组织内部的条例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高校制定的违纪处分规定的权力应当在“法律保留”事项之外的“自治权”的范畴部分,应当是经法律明确之授权的且与教育内容、学习目的、修课目录、学生之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事项。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对其在校学生易某某窃取同实验室博士凌某笔记本硬盘企图获取资料的行为作出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一事,其所依据的文件是高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且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北京某大学制定《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并作出对易某某处分决定的行为于法有据。
(二)高校对易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所援引的条文是否正确、恰当
本案中,学生易某某认为:决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事实是没有打开计算机从硬盘,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某大学采取避实就虚的做法,在决定书中不写没有打开从硬盘这一关键核心事实,而只写从硬盘中装有保密资料、易某某签了《技术保密承诺书》;北京某大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依据的处分条文不当。
北京某大学根据《北京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未经允许删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数据和应用程序者等,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九条第七款“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或盗用他人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款“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如前所述,北京某大学制作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具有合法性,而易某某作为高档数控系统研发工作组的成员,在接受了保密教育、签订了技术保密保证书的情况下,主观上明知不应当擅自动用、打开他人装有数控系统核心技术保密资料的电脑硬盘,客观上实施了未经他人许可擅自拆卸他人电脑硬盘,试图打开,但未能打开,并将硬盘放回原处的行为。易某某反复强调其并没有打开硬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学校给予处分,系对其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易某某虽未能打开他人硬盘信息,但是该结果系因易某某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该未能打开硬盘信息的事实并不能改变易某某行为的性质,亦非决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事实。鉴于易某某的行为性质及相关事实,北京某大学依据该校违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易某某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正确、恰当,并不存在违法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