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焊割车救伤员 紧急避险不担责
经典案例
陈某的丈夫韩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交警在采取撬杠等方法均不能打开驾驶室车门的情况下,最后采取气焊割门的方法,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韩某从车中救出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发现韩某已经死亡。虽然在气焊切割车门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但仍造成了轿车失火。事后,陈某向庄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庄河市公安局赔偿18万余元。庄河市公安局受理审查后,决定不予赔偿。陈某不服,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在驾驶员韩某被夹在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室里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抢救的情况下,警方决定强行打开驾驶室车门,迫不得已采取了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虽然会导致车门破损,甚至造成轿车失火导致全部毁损,但及时抢救驾驶员的生命比破损车门或者造成轿车毁损更为重要。警方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也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没有超出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表明警方在气焊切割车门时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据此,法院认定警方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市公安交警在紧急抢救原告丈夫韩某生命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法,将其救出送往医院。虽然因气焊切割引发火灾,造成轿车毁损,但抢救生命的利益远远大于车损的利益,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市公安交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酿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9条、第1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