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滑倒被摔伤 景区部分担责任
经典案例
2013年4月的一天,廖某前往重庆某著名风景区游览,进入景区后步行从峡谷的上游往下游方向行走。当行至景区中段时,由于栈道湿滑,廖某不慎摔倒,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廖某受伤后,景区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了现场救护。随后,廖某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庭审中,景区负责单位表示,景区部分栈道路段系木板铺设,存在局部湿滑情况。对此,景区在栈道边设置了护栏,并在部分路段铺设了防滑铁丝网,但铁丝网并没有覆盖整个路面。出事当天天气晴朗,湿滑情况并不明显,廖某摔伤主要与其穿高跟鞋徒步游览有关。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以景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景区负责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宣判后,景区负责单位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景区内部分栈道系木板铺设,存在局部湿滑情况。虽然被告设置了防护栏,并针对部分路段铺设了防滑铁丝网,设置了警示标志,但铺设的铁丝网并没有覆盖整个栈道路面,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景区负责单位应对廖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廖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游览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廖某在景区内穿高跟鞋行走,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015年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景区负责单位的上诉,维持原判,由景区负责单位承担50%的责任,赔偿廖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
法律解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除了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外,还表现为一种积极作为。由于景区责任单位对景区内风险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且景区在经营中可以获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游客廖某买票进入景区游玩,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对游客负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因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廖某的损失,景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