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工程质量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1.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得低于国家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是否合格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达到国家标准的,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适当减价支付,如果工程未到达国家标准,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工程价款。
工程质量合格的,一般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签发可以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但如果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如新的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确实不合格的,则可以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
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出现纠纷时,如果没有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也不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需要由承包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作出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般以鉴定结论为准。
2.各方对工程质量的责任
建设工程的建设是各方参与的结果,发包人、承包人、工程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出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时,要查明原因,上述各个主体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有责任的,要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上述各个主体之间由不同的合同作为互相连接的纽带,承担质量责任时,要以各个相应的合同为依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例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属于设计单位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在施工合同中,由于设计是发包人提供的,则设计单位的过错视为发包人的过错,此时相对于承包人来讲,该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承担了质量责任后,可以通过其与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再行追究设计单位的过错责任。虽然最终的质量责任还是需要由设计单位来承担,但是追究责任的路径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是维修、损坏赔偿等。
3.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出现纠纷时,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免除,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二、律师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律师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在工程质量纠纷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该抗辩还是反诉
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应该抗辩还是反诉是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一个程序问题。本书认为,检验一种主张是抗辩还是反诉的方法如下:反诉可以另行提起,而抗辩不能;本诉即便撤回,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而抗辩则失去存在的基础。基于以上标准,一般认为,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作为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反诉处理。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可以提出抗辩,无需反诉。
2.经鉴定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推翻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
一般而言,工程经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但如果工程实际上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只是验收当时各方没有发现,事后发现时,发包人依旧可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承包人仅仅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质量是否合格是一个客观问题,虽然一般情况下验收报告能够推定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但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在验收之时确实不合格,那么验收报告的效力是可以被推翻的,这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8: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6]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15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恒森公司发包的吴江恒森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合同价款30079113元,开工日期计划2004年10月2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5年3月11日,工期141天。土建工程造价按标底暂定为3523万元,竣工结算经吴江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核实后,按审计决算总价下浮9.5%为本工程决算总价。
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恒森公司将其中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经现场勘查,承租人在屋顶场地中央打螺丝孔安装照明灯4盏。
原告南通二建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恒森公司反诉主张: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广泛渗漏,该部分重作的工程报价为3335092.99元,请求判令南通二建赔偿该损失。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屋面渗漏问题发生原因和屋面渗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南通二建施工工程造价为35034260.23元。2.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屋面渗漏范围包括伸缩缝、部分落水管道、出屋面排气管及局部屋面板。3.四处照明灯基座,三处未见螺栓破坏现有防水层现象,其中一处路灯基座位置现有防水层存在局部破损现象,但其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4.根据新的渗漏问题修复方案,鉴证价格为3563752.04元(以2009年4月27日为鉴定基准日)。
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6815370元。
南通二建主张: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仅应履行保修义务,不应承担屋面整体重作费用。2.新的渗漏修复方案中的0~100厚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系为配合伸缩缝翻边而增加的工序,原设计方案中没有此工序,该费用536379.74元应予扣除。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屋面渗漏,南通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鉴定意见及现场情况,应确认屋面渗漏系南通二建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隐患及承租人擅自安装路灯破坏防水层两方面因素所致,其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南通二建主张自己仅应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应承担全面修复费用的问题。法院认为,因现有屋面板构造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存在质量隐患,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还会因维修施工带来其余部位的渗漏;况且,南通二建因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全面性而非局部性的问题。东吴设计院建议将原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屋面防水层,并由此出具全面设计方案,该方案较原设计方案相比,仅增加了伸缩缝翻边设计。因此,可以认定全面设计方案宜作为彻底解决本案屋面渗漏的修复方案。鉴于诉讼双方目前已失去良好的合作关系,由南通二建进场施工重做防水层缺乏可行性,故恒森公司可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缺陷予以整改,并由南通二建承担整改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计算,认定屋面修复费用3413752元,因此判决: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屋面修复费用3413752元。
南通二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面修复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1.对于南通二建是否应该承担全面修复责任。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2.修复费用应如何承担。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故应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鉴于恒森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面渗漏,双方当事人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并判决由恒森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渗漏予以整改,南通二建承担与改建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必要。
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情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二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天正鉴定所及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屋面渗漏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就破坏防水层的路灯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鉴于屋面渗漏位置与路灯位置的关系、路灯局部破坏防水层对屋面渗漏整体情形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且南通二建擅自减少工序在先,即使没有该处路灯螺栓孔洞影响防水层,也难避免屋面渗漏的事实,酌情减轻南通二建15万元赔偿责任尚属得当。二审法院认为,0~10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是涉案工程原设计方案没有的,系全面设计方案中为配合伸缩缝部位翻边设计而增加的,由此增加的费用536379.74元应从总修复费用中扣除。综前所述,南通二建在本案中应支付的修复费用合计为2877372.30元(即3563752.04元-150000元-536379.74元=2877372.30元)。最终判决: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屋面修复费用2877372.30元。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根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证据规则,当工程质量问题出现争议时,应由承包人负责举证。承包人的举证,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的,承包人应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第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成的,承包人应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案中,工程质量的证据就是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与工程质量合格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是“权证合一”(合格工程必有证,有证工程即合格),还是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效力类似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确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17]。后一种观点显然更加合理。因为,质量是否合格是一个客观问题,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想要获得的是一个合格的工程,并非合格证书;而且由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复杂,中间涉及许多隐蔽工程验收,任何工程验收均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已经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的工程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一个概率问题。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本案经鉴定,法院认定屋面发生渗漏的原因主要为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为施工单位偷工减料。南通二建虽然举证证明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但法院依旧认定了工程质量不合格。法院认为,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另一个值得借鉴的做法是: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发承包双方已经就纠纷涉诉后,基本可以认为双方失去合作信任的基础,如果本案中,法院判决南通二建负责维修,则南通二建如果不履行维修义务,解决之道还是恒森公司另外聘用第三人维修工程,然后再向南通二建主张维修费用。这样就会多出一个诉讼,既给恒森公司带来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本案的做法,从真正解决纠纷、便捷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讲,值得借鉴。
本案的维修方案比原来的设计方案多出一道工序,此道工序的费用当然不能由南通二建承担,因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大原则就是:守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后的地位,不能比假如合同获得适当履行时其所能处的地位更有利。对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法院认为,安装路灯对防水也稍有破坏,但是该破坏对产生渗漏影响到底有多大,无法做出明确判断,因此法院酌情认定南通二建减轻15万元的赔偿责任,以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