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依约支付违约金
关 键 词: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违约金
问题提出: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饶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25964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2737号。
法院观点:学校高级管理人员与学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应受到协议约束。离职后即去另一学校供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
饶某于2009年11月30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巨人学校),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新巨人学校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工资,新巨人学校向饶某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25日。饶某在职期间与新巨人学校签订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2014年3月5日,饶某等十人向新巨人学校送达特快专递,邮件内含《辞职申请书》。新巨人学校认可2014年3月5日之后饶某未再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主张因其单位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
关于饶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某为教材研发中心副校长。饶某一方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为“领导”,具体情况不清楚。
关于饶某离职后的就业情况,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某等十人离职后均入职与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优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新巨人学校提交了公证书、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宣传页、课程安排、招生简章及中学学习指导手册、通话录音、卓越优才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人变更信息。饶某对新巨人学校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证网站不能证明为卓越优才公司所有,饶某等人照片是被他人利用,用于宣传。对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宣传页、课程安排、招生简章及中学学习指导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录音时间、谈话双方当事人信息均不明确。对卓越优才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人变更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主张饶某虽显示为卓越优才公司股东和出资人,但并未实际出资,且2014年2月20日已经退出。
在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就饶某等人离职后的工作情况,饶某一方先是主张“饶某方明确:10人离职后均属于无业状态”,后又当庭改称“10人离职后曾经在卓越优才公司兼职,10人是2014年6月去卓越优才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工作内容为教师,工作至今”“10人除在卓越优才公司兼职外,无其他工作”。新巨人学校对饶某的上述陈述持有异议,主张饶某等人在卓越优才公司为正式工作,并非兼职。
为调查核实本案涉案情况,法院调查取证,结果显示,饶某在新巨人学校的社保“减员”日期为2014年5月,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6月为饶某办理社保“增员”;石景山地税局出具卓越优才公司2014年6月至8月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其中显示饶某等人在2014年6月至8月均有个税代扣代缴记录,申报表在饶某等人“所属部门”一栏登记为“本单位”。新巨人学校主张卓越优才公司与其单位业务范围一致、经营内容相同,均包含教育培训内容,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饶某一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新巨人学校经营范围为幼儿、青少年、成人教育培训、课外辅导,不包括“学校”,卓越优才公司仅提供教育咨询,其余营业范围均为商业性质,与教育咨询无关,教育咨询与教育培训不同,新巨人学校为非营利性质单位,卓越优才公司是营利性质的企业。另查,双方无异议的卓越优才公司工商网注册信息及新巨人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卓越优才公司工商登记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教育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销售文化用品、玩具、工艺品”。新巨人学校登记证书显示业务范围为“英语、会计、成人高考、口才训练、家庭教育”。
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某等人入职与其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卓越优才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依约定向其单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饶某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适用主体,新巨人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竞业限制条款不适用于新巨人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低于法定标准,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新巨人学校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不予同意该条款。新巨人学校对饶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为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对违约金数额应有所预见,其单位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低于双方约定金额,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亦适用劳动法律,其单位性质不影响竞业限制的主体资质;个人不能因单位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免除其对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因个人原因未至其单位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3月11日其单位曾向饶某等10人邮寄通知书,通知个人自当月起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人数较多,故按照模板发出通知,实际竞业限制补偿金仍应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饶某在2014年3月已经按其单位要求现金领取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新巨人学校提交了领取工资通知单及领取现金工资财务签收表。其中,领取工资通知单载有“自本月起,公司将以现金形式向您发放经过核算的各类款项,不再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特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您与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继续有效,竞业禁止期为您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壹年内。请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将按照您离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30%向您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您可在离职后每月前往公司财务部以现金形式进行领取并同时报告就业情况。北京卓越优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您不得在该公司从事专职或兼职工作。”饶某对领取工资通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领取现金工资财务签收表真实性认可。
新巨人学校主张饶某等人入职与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卓越优才公司,并利用从其单位获取的商业信息,对外以“卓越优才教育”名义进行招生推广,并低价招揽其单位原有生源,导致多起学生家长信息泄露及学生退课情况,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饶某向其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新巨人学校提交了退费明细表、听课证及学员退费凭证。饶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主张退费明细表不能证明退课系其离职导致,听课证及学员退费凭证加盖“北京巨人学校”公章,与本案无关,即使属实,统计后的金额也低于新巨人学校主张的损失金额。经询问,新巨人学校称,新巨人学校及关联单位均以“巨人学校”名义对外经营,统一加盖“北京巨人学校”公章,相关损失金额系其单位综合估计、酌定。
新巨人学校以要求饶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饶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饶某支付新巨人学校违约金300,000元;3.驳回新巨人学校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法院,饶某起诉在先。
各方观点
饶某观点:其并非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学校也未支付补偿金。其工作已经超出学校的经营范围。
新巨人学校观点:双方签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饶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未遵守协议内容,给学校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饶某在新巨人学校任职期间担任教师类岗位,属于教育培训机构中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的专业人员,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新巨人学校与饶某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饶某具有拘束力,其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遵守其中的竞业限制义务。
通过法院调查的情况,可证明饶某确实在卓越优才公司工作。从新巨人学校与卓越优才公司登记证书及《公证书》所载内容,可反映出卓越优才公司从事教育培训经营的事实。同时,饶某等人自新巨人学校离职后在卓越优才公司从事同类教育培训工作。上述情况可反映出,卓越优才公司与新巨人学校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相同经营业务。综上,法院认定新巨人学校与卓越优才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饶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鉴此,新巨人学校要求饶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考虑双方竞业限制期限的相关约定,法院判令饶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3月5日。
领取工资通知单为2014年3月11日新巨人学校向饶某等10人统一发放文件,属于单方意思表示,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应以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约定金额为准。新巨人学校作为教育培训行业的规模企业,饶某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并入职竞争企业,势必对新巨人学校的竞争能力和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饶某至迟于2014年6月即在竞争企业卓越优才公司任职,庭审中饶某一方亦自认“工作至今”,则饶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期间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饶某等人向新巨人学校邮寄的《辞职申请书》内容相同、时间一致,显示出同批诉讼劳动者之间在离职活动中存在意思联络。同时,经法院查证事实,饶某等劳动者同批入职竞争企业卓越优才公司任职。上述有关饶某等劳动者同批离职、同批入职竞争企业的事实,反映出饶某等劳动者在离职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上缺乏主观善意,该情况亦应作为考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重要因素。卓越优才公司工商档案及投资人变更信息显示,卓越优才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设立登记,饶某为股东及出资人之一。上述事实反映出,饶某在新巨人学校在职期间即参与设立与新巨人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卓越优才公司,有悖职业操守。饶某作为教育培训行业从业人员,对该行业的商业特征应较为熟知,对教育培训商业秘密流失造成的企业影响亦应知晓。同时,饶某在职期间与新巨人学校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等文件,上述材料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金额,则饶某对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应存在预见。新巨人学校依据《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当。鉴此,饶某应依法向新巨人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一、饶某继续履行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15年3月5日止;二、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三、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上诉人无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有效的竞业限制义务;2.被上诉人未根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索赔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4.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新巨人学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饶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竞业限制问题。关于竞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条款的存在,是对用人单位的保护,避免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利用其所知内容,在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并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根据前述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应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本案中劳动者,为原学校“领导”,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用人单位作为商业学校,其为保护商业秘密免受不当竞争,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饶某既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即应严格遵守。其关于并非竞业限制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饶某在新巨人学校工作期间,即已投资卓越优才学校。由此可见其并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之意,存在违约的主观故意。虽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以劳动者主观作为要件,但劳动者的主观情况有利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
(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