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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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者故意不使用真实姓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也要担责

关 键 词: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问题提出:劳动者故意不使用真实姓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且确已实际履行的,劳动者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名称:王某与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23942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54号。

法院观点:劳动者故意不使用真实姓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且确已实际履行的,劳动者不能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文化公司

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某文化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项目助理,月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试用期至2014年2月24日。王某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18日。某文化公司主张,因王某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已于2014年2月20日口头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过近一个月协商,2014年3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该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为原件)。其中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条款,落款处有手写体的“王立某”签名。王某表示认可上述文件中的签字系其亲笔所签,但主张系该公司以扣发工资为由胁迫其填写,并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其签字仅能证明其知道解除劳动关系一事,不能证明其已同意解除,同时指出签字时其故意将自己的姓名签为“王立某”,就为了暗示此意。王某未就其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况提供证据。某文化公司主张“王立某”即为王某在公司工作时日常使用的名字,因其实际姓名中含有生僻汉字,导致他人识别不便,故而使用了“王立某”的常用名。对此王某亦予以否认。2014年12月,王某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文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西城区仲裁委驳回王某的申请请求后,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申请请求。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其所签并非其真实姓名,其不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在明知的情况下签署解除通知,其后亦并未再到岗工作,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在2014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可知,2014年3月18日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王某在明知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的情况下,在此两份文件上亲笔签字。虽然王某主张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其所签姓名为“王立某”,该姓名并非其正式姓名,表明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其在2014年3月18日签署该通知书后就未再到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未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某文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次核实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的入职时间、岗位、到期日、离岗日期等内容均与王某个人情况相符,发现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属实。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王某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由其亲笔签字,亦认可其签字时已经知晓上述文件的内容,且其并未就所主张的受胁迫签字的情况提供证据,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在明知文件内容的情况下亲笔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王某自签署上述文件之后亦并未再到某文化公司工作,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文化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某文化公司无需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探求协议双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判决的案件。劳动者王某一方在与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时,故意签下了与其真实姓名不符的“王立某”,时隔八个月后,王某以此主张其从未同意过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并不能简单依靠落款处一个签名来判断。笔者认为,至少需要核实清楚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王立某”的签字是否为王某亲笔所签以及在签字当时王某是否已经明确知道协议的各项内容;其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的约定条款与王某个人真实的就职情况是否相符;最后,在签署该协议后,王某是否按照约定结束了在该公司的工作。在以上三方面问题均得到肯定答案的情况下,应该说便可以推知王某的确是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隔八个月之后再推翻前事,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经法院调查,王某明确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其亲笔所签,签署时其亦明知其中内容,协议所载就职情况与王某个人真实情况相符,协议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字,签署协议后双方也实际按协议履行,这种情形下,王某要求公司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笔者通过本案也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协议务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意的条款和事项,不要随意签字确认;在明知的情况下一旦签字确认,就无法轻易推脱掉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特定的法律条件下,故意不签真实姓名的人未必就能不承担法律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日常中法律意识不能过于淡薄,一言一行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传统美德。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