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后可免责
关 键 词:补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问题提出:补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免于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名称:马某与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01230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61号
法院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
马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诚商联合中心,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共4个月。”2013年7月16日,马某提出辞职。马某提供了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诚商联合中心对该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
马某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诚商联合中心支付马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5元。诚商联合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原审判决,起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观点:其2012年6月1日入职,但同年10月23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从入职到签订劳动合同相差4个月零23天,故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观点: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马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法定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诚商联合中心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虽为马某入职4个月后补签,但劳动合同中载明入职时间系马某真实的入职时间,且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包含在内。故此,诚商联合中心与马某补签的劳动合同并未损害马某的应得利益,一审法院对马某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点评
用人单位时常存在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约定将此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或者全部涵盖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若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全部涵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对未被涵盖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对此,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
若补签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涵盖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单位对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补签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涵盖已存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系双方对劳动关系的书面确认,客观上起到明确、稳定劳动关系状态的效果,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补签劳动合同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视为劳动者对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权利的自愿放弃。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虽经过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再予补签,但此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的违法状态并未消失,因而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之前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马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诚商联合公司,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劳动期限涵盖了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中不能看出公司在与马某补签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的情形,马某亦未对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毕竟是惩罚性的措施,其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采用惩罚性的方式来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而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是根本目的。法院在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应该严格审核。
(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