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律师办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关键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全面分析并准确判断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二是要针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我国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从《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有所差别。如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因而,无论是有偿行为或是无偿行为,都需要具备客观要件,故笔者先就客观要件进行分析,再分析有偿行为需具备的主观要件。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又补充了三种可撤销的行为:债权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第19条第3款还规定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笔者将对上述可撤销行为分别进行分析:
(1)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和债权担保行为。
放弃(未)到期债权,本质上是无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赠与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放弃(未)到期债权行为应属于无偿行为,在法律适用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与行使参照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之构成要件。债权人放弃债权担保实际上增加了责任财产减少之风险,其债权不能获得满足时,因债权担保之放弃,其债权就难以实现,从而造成责任财产减少,因此处理此种行为亦参照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之构成要件。
(2)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一种有偿行为,除了需要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主要手段。这类案例在审判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明显不合理低价”是以交易时当地政府指导价或市场价作为参照价,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债权人提供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在本案的资产交易中,仅在库存产品一项上,债务人卖出价值比账面成本低14464665.14元。但当事人之间商品买卖的定价依据应当是商品买卖即时的市场价格,账面成本在商品买卖的定价机制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宜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的依据。
(3)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
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积极减少,从而减少责任财产,这种行为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如出一辙。对于何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如此,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3.债权发生在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之前
此要件应当包含的前提是债权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并且债权发生在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实践中有案例因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认为其不享有撤销权。如在陈某与顾某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江商终字第956号]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之诉,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陈某与顾某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200万元,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顾某兰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陈某处骗取。签订借款协议是顾某兰为实现其犯罪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故该借款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陈某基于该合同对顾某兰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也就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顾某兰与第三人顾某明、徐某房屋转让行为的法律基础,故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的降低,以致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构成债权撤销权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否则,即使债权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从两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从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两方面来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并且应以是否有清偿资力为具体判断标准。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
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为条件,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应当区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务人设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受益人的恶意,指其于收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而无需受益人自己具有危害债权人的恶意。受益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知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受益人的恶意,以收益时为标准,其于受益时不知的,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如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等借款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沈阳高开将其13000万元的资产与东北电气价值约2787.88万元的资产相置换,且据东北电气公开的《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东北电气明知自己与沈阳高开交易支付的十台汽轮发电机组价值仅为2787.88万元,还仍然与沈阳高开进行股权置换,该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沈阳高开债权人国开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国开行关于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有关新泰高压的股权交易合同应当依法撤销的上诉请求得以支持。
三、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办案关键点
律师在拟定合同撤销诉讼案件诉讼方案时,除结合上述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分析外,还应注意以下关键点:
1.证明责任及证明思路
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应当首先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此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其次,无论债务人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或者有偿行为,债权人均应对其请求符合撤销权成立客观要件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结合笔者的实际办案经验来看,对于债务人无资力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债权人承担。同时,债权人还必须证明债务人无资力与其处分行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包括债务人无资力系在其为处分行为时即已发生,且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仍然持续。
2.起诉期限
如前所述,根据《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受两个期间的限制。一个期间为1年,属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另一个期间为5年,是最长存续期间,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
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必须客观判断该1年期的除斥期间是否已过,若该期间已经超过,则不能再主张行使撤销权。律师在进行判断时,重点是准确确定该期间的起算点,即: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如笔者在典型案例中所分析的王某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是以2010年5月法院受理伟士特公司破产案件后管理人通知的王某申报债权的时间(即2010年6月、7月)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日。
其次,应判断5年的最长存续期间是否经过。5年期间是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无论债权人什么时候知道撤销事由,也无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否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只要据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超过5年,撤销权就不得再行使。而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债务人与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债权产生之日,而非债权实际履行之日。如笔者在典型案例中所分析的王某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年9月21日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作为5年最长存续期间的起算日,而非是以2010年12月1日北京市二中院判决中认定的伟士特公司与草桥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为起算日。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案 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再字第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裁判观点:《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情形下,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应当从两方面予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重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观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债权人提供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在本案的资产交易中,仅在库存产品一项上,债务人卖出价值比账面成本低14464665.14元。但当事人之间商品买卖的定价依据应当是商品买卖即时的市场价格,账面成本在商品买卖的定价机制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宜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的依据。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80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观点: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为条件,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应当区分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王某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346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号
裁判观点:债权人撤销权5年最长存续期间是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无论债权人什么时候知道撤销事由,也无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否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只要据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超过5年,撤销权就不得再行使。而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债务人与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债权产生之日,而非债权实际履行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