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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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本节包括合同债权的转让和合同债务的转让两部分内容。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债务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债务转让需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方可有效。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均属于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合同主体的变更。

(一)合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债权的转让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

合同债权的转让,必须以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即所转让的权利应当是被法律所认可的债权,否则,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在安徽省皖北矿务局百善煤矿与深圳市深发贸易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再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深建公司在与百善煤矿签订《会谈纪要》之前,已将《金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国达公司珠海办事处,在同百善煤矿签订《会谈纪要》时,其《金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其转让给百善煤矿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且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此,深发公司、深建公司以《金湾合同》项下的900万元购地定金并未转划至深圳宝安国达实业公司名下,深建公司从未要求国土局将900万元购地定金转划至深圳宝安国达实业公司名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合同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下列三类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分别展开分析如下: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具有人身属性或人身信任关系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继承权等即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特定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的债权、雇主基于雇佣合同享有的债权等即属于具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债权。此类债权之所以不能转让,是因为其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如果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专门约定合同中的某些债权不能转让,则该债权不得转让。当然,在具体合同中,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该约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比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若未经批准、登记的,该权利不得转让。此外,在文物购销中,当事人就不得将其在文物购销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

3.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

债权转让的实质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合同债权转让达成的一致意见,属于一份新的协议。没有这种合意,自然不能出现债权转让之情形。

4.转让形式及程序须合法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是一种协议行为,因此其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条件,如果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无效情形,则转让无效。此外,债权转让必须依法通知到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80~83条之规定,合同债权转让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债务人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

债权转让一经完成,原债权人不再是合同主体,受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合同,债务人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义务,而无须债务人同意。在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料能金利房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丧失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2.从权利随债权转让而转让

根据“从随主”的合同法原则,从权利作为合同债权的一部分,债权人转让其合同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如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权、抵押权、孳息请求权等。如在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3.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受让人

债权转让虽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转让不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权利(如抗辩权),对受让人可以主张。

4.债务人的抵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三)合同债务转让的条件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规定,债务转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债务转移行为需合法

合同债务转移,实质上包括了两个协议行为,一是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关于债务转让的协议,二是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关于债务转移的协议。因此,债务转移行为必须合法,否则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在赣州市商业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存款兑付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当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当认定无效。[7]

2.债务需具备可转让性

与合同债权转让的原理相似,在性质上不能转移的债务,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的债务,不得进行转让,否则,债务转移无效。

3.须经债权人同意

不论是合同债务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均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合同债务转移与合同债权转让最主要的区别。但《合同法》未对债权人同意的方式进一步规定,在实践中,债权人同意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同意函,也可以是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盖章,或者是对债务转移文件明确予以接受。

(四)合同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85~86条之规定,合同债务转让后,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债权人可直接向债务承担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合同债务转让后,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债务承担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因此债权人可直接向债务承担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2.新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包括从义务)。《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在律师办案实务当中,债权转让纠纷中争议较多的是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和债权是否已经依法转移的问题;债务转移纠纷中争议较多的是如何认定债务人是否已经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抑或是构成债务加入。律师应当结合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准确判断债权人的意思表示。

(一)合同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条并未对通知的内容、形式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发生的争议以此类较多。因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析和论证:

1.通知主体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体应为债权人。但实践当中,受让人是否可以作为通知主体存在争议。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的角度来考量,不宜由受让人直接通知,因为这样会导致债务人增加核实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的义务。但若债权人与受让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或者让与人基于债权人的合法委托而通知(如有公证委托书)的情况下,则应视为有效。

2.通知内容

在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变更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

3.通知形式

《合同法》第80条未对通知形式做进一步规定,实践当中有书面通知、口头通知、公告通知等多种方式。从保护民事权利流转的角度,只要债权转让通知能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公知要求的形式作出明确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该方式具有通知效力[8]。相比而言,书面通知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送达债务人,则该通知形式最为妥当。口头通知也属于有效,但举证较为困难。公告通知在金融资产转让领域较为多见,这种方式在实践中也可以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二)合同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不变更合同内容,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在学说上也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进一步的保障[9],在此意义上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似之处[10],但其区别在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但不能向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合同债务的转移是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在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如何认定原债务人是否已经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来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基本的立法目的,因此,债权人必须有明确的同意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方可认定为债务转移,否则,一般均会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如果第三人有较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则可认定为保证人的增加。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河北中意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变更,还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实践当中,律师应当高度注意的是,债务转移必须有债权人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轻易地主张债务已经转移。即使是存在“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之类的表述,只要债权人没有同意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在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安徽省皖北矿务局百善煤矿与深圳市深发贸易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一初字第2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25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再字第1号

裁判观点:在当事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也无法实际履行。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料能金利房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一房初字第9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观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丧失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案  号: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观点: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  号: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观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

关联案例5

案件名称: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案  号: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观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关联案例6

案件名称: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302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585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

裁判观点: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4: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1]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变更,第三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公证债权转让及报纸公布债权转让是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具有法律效力。

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使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20日,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中阿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建行出具《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93008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作为冀州中意的出资投入河北中意。

1995年11月25日,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1993年10月20日根据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从贵行借款182万美元,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承诺书为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省建行进行了催收。1998年7 月8日,冀州中意的法定代表人岳红军在省建行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1999年11月16日,省建行向冀州中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冀州中意在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岳某签字。1999年12月3日,省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借款人冀州中意截至1999年9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182万美元,表内应收利息375110.75美元,催收利息366274.01美元转让给信达石办。省建行于1999年12月21日向河北中意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冀建外第4号),河北中意在回执上签字盖章。2000年12月1日,信达石办向借款人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进行了催收。2002年10月22日,信达石办以公证方式对中阿公司进行了催收。2004年11月19日,信达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及出售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23日,信达石办和省建行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30日,信达石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州中意归还借款本息,中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行与被告冀州中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成立并生效,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河北中意为冀州中意向省建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省建行业已接受,河北中意所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中阿公司拒绝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在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仅对河北中意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省建行与信达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信达石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自1998年至2004年省建行和信达石办进行了多次催收,本案自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是以冀州中意的名义借出并用于河北中意的项目股本投入,冀州中意享有因该投资而形成的股东权益。该笔贷款并非是承租方用于租赁期间产生的贷款,因此应由使用人和受益人冀州中意承担还款义务。还款责任不受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之间项目调整的影响。遂判决如下:一、冀州中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石办借款本金182万美元,利息2172656.50美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达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信达石办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省建行与被告冀州中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成立并生效,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但一审判决基于河北中意的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省建行和上诉人信达石办分别于2002年11月19日以公证催收的方式,2004年4月2日以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省建行和上诉人信达石办没有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法庭也可传唤原债权银行并责令其当庭向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中阿公司对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的182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中的焦点问题是:河北中意的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转移。若是,则一审判决正确:若否,则一审判决错误。从本案结果来看,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当然,本案中还涉及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及效力问题,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及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等问题。

1.关于债务转移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法律并未对“同意”的形式或形态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实践当中容易产生争议。比如本案中,债权人省建行接受了河北中意的承诺书及其履行行为,能否认定为省建行同意了债务转移并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截然相反的。笔者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而不能靠推断。其原因在于法律的基本立法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这一点从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不同规定即可看出,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债务加入也无需债权人同意,因为这两种情形均有利于债权的实现。而债务转移则必须由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转让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凡涉及债权人权利处置或放弃的,必须有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轻易推断或认定债权人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债权人省建行接受了河北中意的承诺书及其履行行为,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债务人变更为河北中意,更未表示放弃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更加符合法律本意。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前已述及,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并未对“通知”的形式进一步规定。同样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不宜对债权人的通知形式要求过于严格,只要债权转让的内容已被或应当已被债务人所知悉即可。实践当中,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公证通知、媒体公告等均可作为有效的通知方式,只是不同的通知方式的举证难度不同而已。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省建行和信达石办的公证催收、报纸公告形式均予以认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据以否定中阿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的依据为《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是针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亦可以适用。

3.关于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及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二者(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从该认定中可以看出: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债权人来讲均属有利,均是对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案件的实质处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债务转移则不同,债务人的变更意味着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偿债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值得深入研究,可以在相关案件中予以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