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方法
关 键 词: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
问题提出:被侵权人死亡,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计算?受害人生前负有扶养义务者的生活费年限如何确定?
案件名称:陈某与王江某、王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11]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第29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这两条规定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对于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年限,应该计算20年而非5年。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倒王效某 (1920年10月28日出生)。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抢救无效,王效某于2006年10月30日死亡,终年86岁。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顺汽车运输公司),王某系陈某的担保人。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作为原告之一的王国某系王效某之子,重智残、无业,受王效某抚养。请求判令陈某承担共计35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王某和吉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观点:尽管有依赖受害人王效某抚养的被抚养人员,但是受害人年事已高,抚养期限不宜过长。因此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江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某的生活费 (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某、被告吉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效某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原审法院未能正视该事实,仍判被扶养人可得扶养费的时限为20年,该认定与实情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二审法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1.侵权死亡赔偿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在第16条和第22条中确定了侵权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赔偿项目: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3)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赔偿项目: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侵权死亡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立即死亡,侵权人仅须支付本条第三层次的赔偿项目,即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果被侵权人生前发生医疗救治,侵权人还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应当注意的是,侵权人因被侵权人死亡前发生的医疗救治所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被侵权人死亡前因其人身遭受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并不是因被侵权人死亡事实引起的财产损失。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侵权死亡案件的赔偿项目仅仅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此条文,只要满足 (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 (2)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构成要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罹患丧亲之痛,不可不谓遭受了 “严重精神损害”,并且此 “严重精神损害”是因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造成的,并且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前段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就其因被侵权人死亡所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侵权人支付抚慰金。因此,抚慰金亦是侵权死亡的赔偿项目。
2.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
《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侵权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仅在第17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总体而言,《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抚慰金和丧葬费的侵权死亡赔偿项目最终以金钱赔偿形式支付,因此侵权死亡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其数额计算标准主要有差额赔偿说和定型化赔偿说。定型化赔偿说与原来的差额赔偿说的不同,是将死者自身所受损害确定一个总体的赔偿额,以避免因所得不同产生个人差额,特别是避免偶然因素 (如被害人是高额所得者)课以加害者过大的赔偿额。如前文所述,丧葬费是被侵权人死亡产生的积极损失,死亡赔偿金为被侵权人死亡产生的 “逸失利益”,而抚慰金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死亡所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的金钱抚慰。本文将基于三者不同的赔偿性质,分别探讨它们的赔偿计算标准。
(1)丧葬费的计算标准
丧葬费与被侵权人生前因医疗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健康权和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积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确定了丧葬费等的赔偿计算标准的总体思想,即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以体现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赞同,丧葬费等侵权死亡引发的积极财产损失,采取差额赔偿说,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作全部赔偿。至于丧葬费中运尸费、遗体整容费、火化费、骨灰安置费等具体的费用项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加以规定,而应以被侵权人居住地的善良风俗和费用实际支出为限。
(2)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可认为自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 《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该 《通知》第4条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此条规定未臻明确,因此理论上对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在受害人死亡案件里是否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了很大争议。另外,审判实务中也已经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的则不予支持,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通知》第4条规定在适用 《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可得出两种解释:一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同时主张两项费用的,不予支持;二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笔者以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可取,也即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第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时,只有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才能完全、更好地保护赔偿权利人。比如一对农村的老年夫妇 (年龄均为75周岁)收养了一个刚刚出生的孩子,后由于车祸导致孩子的养父死亡,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标准,小孩的生活费为:5804×18÷2=52,236元,而该案中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8004×5=40,020元。结果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比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高出12,216元,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如果认定为是包含关系,那么小孩便只能得到40,020元的生活费,侵权人反倒因此而 “获利”,岂不便宜了侵权人?因此,只有将 《通知》第4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上位法,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 《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相同,但其外延不同。从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 “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并非如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如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 (为行文方便,下文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 (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例如一个三口之家,父亲的年收入为50,000元,母亲的年收入为40,000元,孩子没有收入,则 “实际收入”为90,000元,除以3人,“人均可支配收入”就为30,000元。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因此,用 “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不完整,用此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肯定比适用居民 “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数额要少,与 《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上的死亡赔偿金亦有很大差距。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由此我们亦可得出应将 《通知》第4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分别计算,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的结论。
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实践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从而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有配偶和孩子,同时对其外祖父负有扶养义务,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外祖父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如果将 《通知》第4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而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又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实现?显然,应将 《通知》第4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并列关系,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
(3)抚慰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抚慰金抚慰的对象不是死者,而是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因此,抚慰金作为对被侵权人近亲属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形式,因精神损害为非物质损害,难以进行准确的数额计算,并且各具体案件中被侵权人近亲属的丧亲之痛差别不大,因此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宜采取 “定型化赔偿”的计算方法,不过多考虑个体的差异。有学者论证了全民大体相当的抚慰金数额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侵权死亡赔偿的抚慰金数额并不是亘古不变的,应当允许法院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根据具体的案情略作调整。
3.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8条就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条第1款确定了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就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逸失利益和具有抚慰 “严重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享有法定请求权。本条第2款确定了实际支出丧葬费、医疗费等被侵权人死亡前后合理费用的人享有法定请求权。
(1)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是被侵权人余命价值的对价,而是对被侵权人因侵权死亡而导致的预期收入的减少。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尤其是与被侵权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因在于 “近亲属被认为与死者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 (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16条没有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从侵权死亡赔偿项目中单列出来,但这绝不意味着被侵权人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无权请求侵权人支付逸失的扶养费。
(2)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
因被侵权人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死者近亲属提出要求赔偿抚慰金的依据,在于死者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而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在侵权死亡案件中,被侵权人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是源发性请求权,是基于其自身因被侵权人死亡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而提起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亲人的亡故,近亲属经受生离死别的痛苦历程,他们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至于侵权死亡案件中,被侵权人生前经历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则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侵权人生前已经就侵权人之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抚慰金赔偿之诉或者侵权人承诺支付抚慰金,在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依法受让被侵权人的抚慰金请求权。而在其他情形下,尽管被侵权人可能遭受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随着其死亡,抚慰金请求权也随着其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这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应有之义。
(3)丧葬费等相关财产费用的请求权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2款明确了丧葬费、医疗费等与被侵权人死亡的积极财产损失相关的费用实际支付人对侵权人享有法定的相应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这一规定实现了侵权死亡造成的积极损失和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分离,较之无因管理制度,本规定更加充分地保护了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的实际支出人的利益,也更能促进医院、民政部门等机构和个人对侵权死亡中的被侵权人的积极救治和丧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