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融资租赁合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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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租赁期间租赁物归属于谁?

解答:《合同法》第242条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作了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租赁物的归属

本条所指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指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就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法律作出了规定。如果双方就租赁期届满之后,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但约定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此时与本条规定相冲突,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只要象征性地交付一定的对价,如一元钱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种情形应当如何认定?

事实上,上述问题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问题,对于租金的性质而言,其在一般租赁合同中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7]在一般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性质为占有、使用该租赁物的对价,即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所应当给付出租人就占有、使用租赁物相对应的价值,而并不包含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因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掌握在出租人手中。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就完全不同,其组成部分较为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出租人合理的利润以及相应的可能存在的其他费用。[8]也就是说,租金的价值已经将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包含在内,因为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需要租赁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所需要的是基于租赁物本身所产生的价值及其利润,而承租人所需要的则是租赁物本身所带来的使用价值,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承租人很有可能就租赁期届满仍旧要求占有、使用该物,甚至是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应当包含租赁物自身的价值。所以,就租赁物的归属,双方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此时法律也不应当进行干涉。

而本条之所以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出租人,是基于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原理。依照该原理,此时租赁物一直处于出租人的掌控之中,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9]所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约定,此时所有权就并没有发生转移,承租人租赁期届满仍占有该租赁物的,构成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依照物上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予以返还该租赁物。

关于承租人只要象征性地交付一定的对价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此时只要承租人支付了该对价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意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兴趣,而希望转让给承租人。基于此,法院同样应该保护此类行为。

(二)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在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情况下,由于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该租赁物当然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10]但如果基于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情况下,该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这里所指的承租人破产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而言的,承租人此时处于破产状态,其并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因此往往会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甚至是合同解除的结果,此时若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列为破产财产,则会对出租人造成巨大损失:基于合同所期待的利益并没有实现,其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其利润也将丧失。因此,综上不宜认定租赁物为破产财产。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租赁物的归属的情况下,法律出于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的规定。并且基于对租赁物的规定,从而也延伸出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主要针对实际情况下,承租人破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以及承租人利用租赁物抵偿其因破产所产生的债务问题。

虽然本条规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但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了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法律也是应当允许的。因为本条的规定并不是强行性法律规范,并且基于民法传统理念,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样应当适用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

在实务中,须注意承租人象征性给付价值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可能会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只需支付一定的对价就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尊重这一约定,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但须注意的是,若承租人未进行此类给付,则不宜认定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